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舒惠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舒惠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3行更正為「五福四路以西向東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舒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頂替行為前,主動坦承頂替之事實,並為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主動自首犯罪,足認其終能辨明是非對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其友人負擔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乃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認被告觀念有所不當,並考量被告所頂替之犯罪為過失傷害罪(該案被害人之傷勢均未達重傷害程度),後亦主動於該過失傷害案件偵結前自首並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護友心切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知自首並坦承犯罪,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54號被告楊舒惠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DHANABALANBABOO於民國105年10月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舒惠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四路東向西行駛,行經五福四路與海邊路口時,欲右轉海邊路。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 張芝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芝培 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上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竟率然黃燈右轉,致張芝珩閃避不及打滑失控摔車後而與DHANABALANBABOO所駕車輛發生擦撞,張芝珩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兩側手肘挫擦傷、兩膝挫擦傷之傷害,張芝培因而受有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右肩右手肘及右手腕挫擦傷、右膝右腳踝及右足挫擦傷、右下頷瘀挫傷之傷害。楊舒惠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固坦承其係上揭時地車禍發生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迄至106年11月4日始具狀表示,當日駕車者實係DHANABALANBABOO。
二、案經楊舒惠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舒惠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DHANABALANBABOO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其他用路人公布於youtube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被告於頂替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發覺前,即俱狀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其於106年11月4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林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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