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元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91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壹袋(含袋,毛重壹點零陸零零公克,淨重零點柒柒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柒零捌公克)、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元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研磨器1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18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5月27日確定,於110年5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182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毛重1.0600公克,驗前淨重0.7720公克,驗餘淨重0.7708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研磨器1個經乙醇沖洗亦檢出大麻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109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50頁),足認扣案綠色乾燥植株1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扣案研磨器1個,亦檢出沾留之毒品為大麻,以現行鑑驗方式,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