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吉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吉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粉末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叁公克)、碎塊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吉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
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於89年5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同上法院裁定於同年6月9日入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依同上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839號裁定於同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9日11時許,在其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之車輛內,以一行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其於當日15時許,駕駛案外人 蔡瑞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案外人 洪伊瑱 經過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金馬路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規則,經警實施盤查,其因心虛而駕車離去, 嗣復 將該車輛棄置後逃逸無蹤,經警當場追趕後在該棄置車輛上扣得簡吉忠該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粉末狀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23公克)、碎塊狀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1.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833公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㈢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被告簡吉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9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32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61頁反面)。
⒉證人蔡瑞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
⒊蒐證照片影本共12張、彰化縣警察局刑大偵一隊保管領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見偵卷㈠第23頁至第26頁、第30頁、第38頁、第88頁)。⒋扣得粉末狀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23公克)、碎塊狀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1.40公克)。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簡吉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
偵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61頁反面)。
⒉證人蔡瑞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
⒊蒐證照片影本共12張、彰化縣警察局刑大偵一隊保管領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紙(見偵卷㈠第23頁至第26頁、第30頁、第38頁、第82頁)。
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833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簡吉忠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粉末狀物4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23公克)及碎塊狀
物1小包(驗餘淨重:1.40公克)經送驗後,認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透明結晶1小包(驗餘淨重:0.0833公克)經送驗後,則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扣案注射針筒共3支雖均屬被告所有,然均未使用過,無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俱與本案無關,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沒收,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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