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犯意」;應適用法條補充「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犯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大鵰鹿茸藥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6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16063號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063號被告盛世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世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18日1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大鵰鹿茸藥酒1瓶(價值新台幣6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衣服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盧羽婕 發覺有異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盛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盧羽婕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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