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丈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持細竹毆打乙○○成傷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93年9月16日,以93年度家護字第182號裁定核發有效期間1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裁定已於93年9月24日合法送達予甲○○。然甲○○竟基於違反家庭保護令之犯意,於94年2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乙○○實際經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16鄰山寮
1之6號之味利便利商店內,因要求乙○○對其按摩及索款不成,竟強拉乙○○之上衣及所坐之椅子,大聲命令乙○○出去,且摔乙○○所有之雜誌、書籍及拿取該店內之不詳數量之現金,而對於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拉告訴人乙○○之上衣及所坐之椅子,且有將雜誌丟在地上及拿取該店內之現金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1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要求告訴人對其按摩及索款不成、犯罪手段係以強拉告訴人之上衣及所坐之椅子,大聲命令其出去,且摔其所有之雜誌、書籍及拿取該店內之不詳數量現金之方式、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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