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劉致偉
劉志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 律師
被 告 宋佳玲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致偉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致偉、劉志庭各新台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
等共有,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向原告劉致偉承租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4日
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15日交
付,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
9條第5點並約定,被告如遲繳租金達3個月之金額(即24
,000元),並經出租人定7天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出租人
即可終止租約。詎被告自108年6月15日起屢次拖欠租金,
迄109年4月15日止已遲付租金逾5萬元,劉致偉於109年
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繳納遲
付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9日合法
送達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是系爭租約應於109年5月26
日終止,伊等自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又被告積欠劉致
偉之租金,計算至系爭租約終止日止為52,933元,且被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仍拒不自系爭房屋遷出,而受有每月
8,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至三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租約、供被告轉匯租金之存摺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
資料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本院之開庭通知寄至系爭
房屋地址被告亦親自收受,益足證被告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