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曇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曇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曇琳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黃太平周淑娟 各新臺幣(下同)35000元、65000元,支付方式為均自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支付黃太平、周淑娟5000元(均匯款於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並於109年11月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發函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然僅分別支付9000元、8000元後即置之不理,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分別給付被害人黃太平、周淑娟35000元、65000元,支付方式為:均自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支付黃太平、周淑娟5000元(均匯款於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並於109年11月9日確定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三、次查:(一)受刑人於110年9月24日受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之合法通知,並未攜帶所有賠償被害人之證明按時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庭,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按;(二)又受刑人於110年10月21日受臺北地檢署寄存送達通知應於同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庭(即已屆上開確定判決所附應給付被害人黃太平全部款項超過6個月以上,以及已屆應給付被害人周淑娟全部款項之最後一期),並攜帶所有賠償被害人之證明到庭,以上並告以如未辦理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然受刑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賠償證明,此間經士林地檢署於110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35分許,分別電聯被害人黃太平、周淑娟詢問受刑人支付賠償款之情形,被害人黃太平、周淑娟則告以:迄今僅賠償9000元、8000元,欲由檢察官向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等語一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0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發話人為承辦書記官)各2份附卷可稽;(三)此外,受刑人並未有於上開履行期間之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信其並無不能分期履行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案件審理時,既經衡量其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之後,認為可依其與被害人之調解條件履行,而被害人亦確信其能依約履行,始同意法院給予附賠償條件之緩刑宣告,並由法院據以為上開附賠償條件之緩刑宣告並判決確定,然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多次通知及告以應提出其支付被害人款項之賠償證明,僅各支付總數不到2期之賠償款,即未再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亦遲未再與執行檢察官、被害人聯繫如何履行或提出其他延期清償方式、替代方案,足認受刑人對於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賠償條件一事,態度頗為消極,甚或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致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按期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賠償條件,以勵自新之效果,全然無法達成,復參酌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3年緩刑期間,迄今已進行超過1年以上,音訊全無,是受刑人確有未依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所諭知應按期並如數支付被害人賠償金,因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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