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7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吳文宏所有仿冒如附表所示「KIDZINGER」商標之檸檬水杯貳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美商 布萊德 艾創 新有限責任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9日派員在網路向被告吳文宏購入外包裝印有「KIDZINGER」圖樣之仿冒檸檬水杯2件,經鑑定後確為仿冒商標商品,經提出告訴後,被告吳文宏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KIDZINGER」商標之檸檬水杯2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時,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時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自105年7月1日起,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於同日後,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從而,上開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應不再適用。是以扣案之仿冒「KIDZINGER」商標之檸檬水杯2件應否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吳文宏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檸檬水杯2件,確係被告所有供販賣使用,且經鑑定結果確係侵害如附表所示「KIDZINGER」商標之物品,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鑑定人鑫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識報告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附於上開案件之警卷可稽,是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KIDZINGER」商標之檸檬水杯2件,應屬供被告吳文宏侵害商標權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之,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表:│├──┬───────┬─────┬─────┬──────────────┤│編號│商標權人│商標名稱│審定號碼│商品類別│││││││││││││├──┼───────┼─────┼─────┼────┬─────────┤│1│美商布萊德艾創│KIDZINGER│00000000│類似組群│0810、2101、2123│││新有限責任公司│(圖樣英文│││││││)│├────┼─────────┤│││││商品名稱│水瓶、手壓果汁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