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5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553號

原告 李朝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冠豪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邱冠豪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訴請邱冠豪給付工程款,然原告並未記載邱冠豪之年籍資料,且依原告陳報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查無相符者,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被告「邱冠豪」正確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是原告起訴程式仍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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