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
原告 蔡庭揚
被告 張國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5月間向被告買受兩種型號共21張之電腦顯示卡,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3萬9050元,原告已於111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間給付被告價金共16萬元,詎被告遲未交貨,嗣兩造於111年6月1日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迄今僅返還1萬元,其餘15萬元未返還。爰依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付款截圖或交易明細資料、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