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考量被告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之彌補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第9、10款事由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似嫌過輕,故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應屬有據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而明顯違規,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輕、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車禍發生當時情狀、肇事各方因素,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認知之差異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二)是以,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黃致中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皓元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補充:「楊嘉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而明顯違規,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輕、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車禍發生當時情狀、肇事各方因素,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認知之差異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301號被告楊嘉寶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寶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長榮路132號前欲迴轉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不得迴車,且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並將車輛暫停在內側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同向後方有 謝宗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謝宗霖因而摔落至對向內側車道上,適對向有由 王日昇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煞車而不慎撞擊謝宗霖,謝宗霖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及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血尿之傷害。
二、案經謝宗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嘉寶之供述,(二)告訴人謝宗霖之指訴,(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日昇之證述,(四)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惟查,刑法所定之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上述重傷害之定義不符,自難認被告所為係已構成過失重傷害罪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檢察官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