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律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千元,於具保人乙○○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千元,於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之事實,有保證金收據(98年刑保工字第4307號)附卷可稽。茲被告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命被告於98年11月12日到案執行,惟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案,囑警拘提亦未能拘獲,再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此有聲請人檢附之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