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他字第2號聲請人 蕭婷芳 相對人 馮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聲請人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其中訴訟費用由新台幣(下同)25,156元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節,業據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41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25,156元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