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博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博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供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表┌──┬──────┬──────────────┬──────────┐│編號│案物│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2公克,因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驗取用0.0027公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6頁)│├──┼──────┼──────────────┼──────────┤│3│玻璃球吸食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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