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65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告 李鴻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8日向原告申辦貸款,經電子授權驗證,成立借款契約,並約定如未定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1,476元及自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7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暨補充約定條款、存放款歸戶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