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海商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海商字第10號原告AllChancesLimited(中文名稱:匯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Wang,Ngan-Lam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涉外民事事件,指當事人或其中之要件事實牽涉及外國因素而言。本件原告為註冊於薩摩亞獨立國(IndependentStateofSamoa)、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見薩摩亞國、英屬維京群島核發之公司註冊證書,本院海商字卷一第34、36頁)外國公司法人,在本件主張兩造間成立保險契約,而原告所有、巴拿馬船籍之油輪於海上遭扣押,已構成保險事故之發生,因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見原告起訴狀)。原告既然為外國公司法人,且保險標的為外國船籍,均為涉外因素,故本件屬涉外事件。
二、國際管轄權㈠有關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如何認定,除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就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及家事事件法第53條關於婚姻事件,有個別涉外事件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規定外,民事訴訟法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而現行法院實務對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標準,有以類推適用(因法律未備出現漏洞,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之法律補充、透過涉外民事事件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準用,或以法理視之等解釋論,轉引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國內管轄規定之內涵及要件作為判斷準則,亦有引用「不便利法庭」等外國法制作為論理基礎之例。
㈡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認定,應由何國法院審理,實牽涉各國
司法權之實效範圍,與內國民事訴訟法針對本國民事事件管轄規範之目的,並非全然一致。故無論何種論理,除援引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之內涵外,是否應由我國管轄,仍應另就具體個案性質、內容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含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TerritorialLegalUnit)關連性等綜合衡量,參酌個別事項國際公約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定及他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及正當、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等現代民事訴訟概念,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予以調整僅援引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之不足處。
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保險契約之保險金
請求權。另參酌被告如須履行給付義務,給付履行地應在我國,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此據以認定我國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並無不當。另審酌被告對於我國就本件具有國際管轄權,亦不爭執(見本院海商字卷一第68頁背面),且被告均為我國法人且營業所在地均在我國等要件事實,本件認定我國有國際管轄權。
三、定性及準據法㈠有關「定性」,原告主張依據保險契約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故就準據法之擇定,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依據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書面內容已載明「ThisinsuranceissubjecttoEnglishlawandpractice」(下稱系爭記載,見本院海商字卷一第10頁),足可認定兩造已合意適用英國法。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兩造並未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準據法,而系爭
記載為新光產險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印製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若有疑義,應作不利於被告之解釋,因此不能認為兩造明示之合意;依關係最切,應適用我國法等語。惟依系爭記載之中文語意為「本件保險依據英國法律及實務」(見本院海商字卷一第41頁),甚為明確,原告復亦同意訂立此份保險契約,已屬兩造明示同意之內容。因此,原告就此主張,並不成立。
四、當事人能力原告為註冊於外國之外國公司法人,已如上述。依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已刪除修正前要求之認許制度。故原告已毋須經過認許,即與我國公司具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因此,就原告於法令限制內,既然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即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就其所有之巴拿馬籍「NEWWISH」(中文:新希輪)船
舶(下稱「新希輪」),於103年8月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以下合稱「被告」)投保船體險、兵險及罷工險(以下合稱「系爭保險」),由被告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分別為70%、30%。
㈡新希輪於保險有效期間(103年8月11日至104年8月10日
)之104年8月7日遭人挾持,經原告給付贖金美金170萬元,直至同年9月13日始遭釋放(下稱「系爭扣船事故」)。此一事故屬海盜行為,自屬船體險第6.1.5條約定「海盜」之保險事故;縱不構成海盜行為,亦構成兵險第1.2條約定「捕獲、查扣、拘押、禁制或扣留及其任何後果或任何威脅」之保險事故,新光產險、新安東京產險即應依承保比例予以理賠,分別給付原告美金119萬元、51萬元。
㈢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發函向主辦之新光產險請求給付保險
金,新光產險至遲已於104年11月10日收受函文,因此併請求自104年11月11日起算、依我國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年息10%法定遲延利息。因此,依我國海商法第129條規定、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新光產險、新安東京產險應分別給付原告美金119萬元、51萬元,及均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新希輪因有越界之經濟行為,以及船員有毀損北韓國旗行為,因而遭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下稱「北韓」)扣留,自非海盜行為;原告有無因系爭扣船事故實際支付美金170萬元,被告亦有爭執。再者,本件亦有系爭保險中之兵險及罷工險條款第4.1.5條約定之「依檢疫法規或由於違反任何關稅或貿易規章之拘押、禁制、扣留、沒入或徵收」除外不保情形。此外,系爭扣船事故發生時,北韓仍遭聯合國列為經濟制裁對象,因此符合系爭保險經濟制裁及禁運條款之例外不賠約定,被告亦無理賠之義務。另本件既以英國法律及實務為準據法,即不得適用我國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內容如原證一(見本院海商字卷一第6至16頁)所示。
㈡原告所屬之新希輪在104年8月7日遭扣後,扣至北韓港口,在同年9月3日被釋放。
四、本件爭點本件系爭船舶遭扣之事故,是否屬系爭保險之保險事故?被告應否理賠及金額為何?是否符合制裁條款而除外不賠?
五、本件認定㈠系爭保險船體險第6.1.5約定「PERILS:Thisinsurance
coverstotalloss(actualorconstructive)ofthesubject-matterinsuredcausedbypiracy」(中譯:承保危險:本保險承保保險標的因下列事故所引起之全損(實際或推定全損):海盜)(見本院海商字卷第10頁背面、第41頁背面)。而在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保單解釋規則」(RulesforConstructionofPolicy)第8點規定:「
Theterm'pirates1includespassengerswhomutiny
andrioterswhoattacktheshipfromtheshore.」(中譯:「海盜」一詞包括叛變之旅客及自岸上攻擊船舶之騷亂者)(見本院海商字卷一第193頁)。而本件之系爭扣船事故,依被告所提供之新加坡OOO律師事務所104年9月28日書面調查報告記載事發經過略以:新希輪是一艘小型的燃料補給輪,在海上為中國和台灣漁船提供燃料,通常是航行在南海或東海提供補給。6月28日,她載著一批柴油離開台中,一如平常,開往東海的工作站並在該處附近漂流,為各種漁船提供柴油;7月19日左右,該船的管理人員讓她航行到日本海的一個新區域供應燃料給漁船。7月25日,她到達39°30'N,133°02'E的位置並漂流。這個位置距離北韓最近的陸地約160英里。7月25日至30日,她提供柴油給
7艘中國漁船,然後留在現場漂流,等待其他需要燃料的漁船。104年8月7日,大約16:00,該船漂移在39°27'8N,132°40.0E的位置。大約16點10分,一艘船籍不明的漁船靠近,然後與新希輪並列,接著大約有25-30名北韓士兵登上新希輪。他們命令船隻駛向元山港。新希輪停泊元山港後,北韓當局即對新希輪的活動進行調查。他們指控新希輪在北韓水域非法交易,並損壞北韓國旗。當局要求支付300萬美元才會釋放該船。該船的管理人員與FuhongGlobal
PteLtd.開始談判,後者顯然代表北韓當局的利益。2015年9月10日,新希輪船東支付170萬美元現金給FuhongGlobalPteLtd.。9月13日,北韓當局釋放新希輪,之後她返回台灣(見本院海商字卷一第205頁)。另參酌被告說明該份報告是由被告所屬之國外再保險人委請新加坡律師,至高雄市親自與新希輪船長、船東代表及營運人等直接面談所得之訪談結果,應屬可信。
㈡另證人即原告境外關係企業之財務主管甲○○證述:104年
8月初,原告業務部門跟我聯繫,告知無法聯繫新希輪人員,依照衛星定位顯示,新希輪被帶往北韓,我們就透過在新加坡的客戶認識之人,打聽到新希輪確實在北韓,要求我們要付錢,才可以讓新希輪回來,但沒有具體知悉為何船被扣住及必須付錢的原因。事後客戶有轉述提到,新希輪跑到北韓的經濟海域做商業行為,但無法查證是否確實;依照衛星定位,客戶轉述的消息不全然正確,新希輪並不在北韓的經濟海域,但原告考量船舶、貨物及人員安全,還是決定付錢;傳遞的訊息都顯示我們是在跟北韓對話等語(見本院海商字卷一第134頁)。基上,系爭扣船事故,應為北韓以新希輪在北韓經濟海域從事經濟行為以及毀損北韓國旗為由,將船扣往北韓港口,無論北韓主張之事由是否成立,惟既因北韓以新希輪疑有非法交易行為,因而將新希輪扣往該國港口,尚與上述海盜所指「叛變之旅客及自岸上攻擊船舶之騷亂者」之要件不符。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扣船事故為海盜行為,依據系爭保險之船體險主約第6.1.5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難以成立。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扣船事故縱未構成海盜行為,亦構成系爭
保險兵險及罷工險條款第1.2條約定之保險事故等語。經查,該條約定「Subjectalwaystotheexclusionshereinafterreferredto,thisinsurancecoversloss
ofordamagetotheVesselcausedby:captureseizurearrestrestraintordetainment,andtheconsequencestliereoforanyattemptthereat」(中譯:於適用後列除外規定之情況外,本保險承保下列事項所致船舶之毀損滅失:捕獲、查扣、拘押、禁制或扣留及其任何後果或任何威脅)。惟該保險之標題「INSTITUTEWARANDSTRIKESCLAUSES」,就該條約定之解釋適用,應指與「
WAR」(戰爭)有關之捕獲、查扣、拘押、禁制或扣留,所致之毀損滅失而言;再者,該條款第4條第1項第5點亦約定:「arrestrestraintdetainmentconfiscationorexpropriationunderquarantineregulationsorbyreasonofinfringementofanycustomsortradingregulations」(中譯:本保險除外不保:依檢疫法規或由於違反任何關稅或貿易規章之拘押、禁制、扣留、沒入或徵收),本件北韓係以新希輪涉有在其經濟海域從事非法交易行為為由予以扣押,亦有除外不保之事由。因此,原告主張依兵險及罷工險條款第1.2條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亦難成立。
㈣再者,依據系爭保險之「制裁限制及除外條款」(SANCTION
LIMITATIONANDEXCLUSIONCLAUSE),亦明白約定「No(re)insurershallbedeemedtoprovidecoverandno
(re)insurershallbeliabletopayanyclaimorprovideanybenefithereundertotheextentthat
theprovisionofsuchcover,paymentofsuchclaim
orprovisionofsuchbenefitwouldexposethat(re)insurertoanysanction,prohibitionorrestrictionunderUnitedNationsresolutionorthetradeoreconomicsanctions,lawsorregulationsoftheEuropeanUnion,UnitedKingdomorUnitedStatesofAmerica.」(中譯:保險人(再保險人)不得提供承保及支付任何賠款或提供任何利益給下述依據聯合國決議有關制裁、禁令或限制之國家,或經歐盟、英國或美國所作貿易或經濟制裁、法律或規範之國家)(見本院海商字卷一第16、49頁)。而依據被告提出之「COUNCILREGULATION」【中譯:歐盟理事會規則(或譯歐盟高峰會)】文件,北韓於系爭扣船事故之104年8月間,仍受聯合國經濟制裁(見本院海商字卷二第98、116頁);另依被告提出之英國律師就本件所提之法律意見書並指出「如果適用制裁條款將使得保險公司的某項給付保險理賠款義務被禁止,其目的在解除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理賠責任」、「歐盟並沒有全面禁止與北韓的所有貿易。而是有一些具體的限制,其中兩個限制我將在本意見書提及」、「第一個限制是經修訂的(歐盟)理事會第2017/1509號條例第21條("條例"),該條規定禁止從北韓匯入或匯出資金,除非它們涉及如該條規定所列舉被允許的交易。第二個限制是根據上開條例第34條規定所為的資產凍結」(見本院海商字卷二第34、35頁)。因此,就本件系爭扣船事故而言,原告支付金錢之對象既為北韓已如上認定,則保險公司對系爭扣船事故,即可免除對原告之保險責任。
㈤至於原告雖提出國立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教授乙○○教
授之法律意見略以:本件無「制裁條款」之適用本件保險人是我國籍並不受聯合國、歐盟、英國相關法規之規範,不是適用之主體,換句言,原告被保險人支付贖金,並未致使被告保險人違反歐盟、英國法規而受刑事懲罰,因此並無保單「系爭制裁條款」之適用問題。此外,被保險人未違反聯合國決議、歐盟法規及英國法對北韓貿易制裁之法令,而不適用「系爭制裁條款」。最後,本案之贖金,雖係「損害防阻費用」,亦是帶有人道救援,實踐兩公約維護人權意旨及締約國(英國)履行人權維護義務之具體情形,係至高無上人權普世價值之實踐,因此,亦不適用「系爭制裁條款」(見本院海商字卷一第76頁)。惟本件兩造係以合意簽訂系爭保險,而制裁條款復為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本諸契約自由,原告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另原告給付贖金之目的雖在令新希輪得以釋放,惟北韓係以該船有違法事由為據,予以扣押,如上所述,姑且不論有無該等違法事由,亦尚與人道救援之內涵有所差距,因此本件尚難採認該教授之法律意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新光產險、新安東京產險應分別給付原告美金119萬元、51萬元,及均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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