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373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31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壹點捌壹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
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花蓮縣○○鎮○○里00鄰0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李宗明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817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宗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品照片、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員扣押,並向警員供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中壢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職業「水電」、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8173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35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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