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82號原告 李祐丞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代表人 張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人民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可見交通處罰機關具有嗣後審查及終局決定權之意,除非駕駛人接受舉發事實並自行繳納罰鍰,否則不論駕駛人是否到場陳述意見而提出申訴,處罰機關皆需確認舉發事實而作成具終局效果之裁決書。亦即,警察機關所為之違規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違規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罰處分之作成始能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4日9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駛入新北市○○區○○○路○段○○巷內,而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予以舉發,經原告提出申訴後,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8年4月10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44987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於108年6月13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891418號函覆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原告,稱「李祐丞君騎乘機車仍有違規事實,建請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而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所附舉發機關108年6月13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89141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13頁)。惟查,上開舉發機關之函文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事實之函文均非屬行政處分,亦即非屬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開立之裁決書。而原告上開之違規行為,尚未經處罰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此亦有本院108年6月24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上開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