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 呂春華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
湯文章 律師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
林子凡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其餘由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永祥 先於民國94年3月2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受益人指定為原告,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購買主契約「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3)」(下稱主約,保單號碼:DB047279號),並於附加契約部分增購「國華人壽平安保險(92)」、「國華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92)」、「國華人壽豁免保費保險附約(甲型)(93)」(下合稱附約;與主約下合稱系爭甲保險契約),並約定保險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0萬元、5萬元。嗣國華人壽公司業經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併購,保險契約關係已由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承受,並為系爭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義務人。謝永祥復於94年11月1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受益人指定為原告,向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購買主契約「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下稱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於附加契約部分增購「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20年期」、「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保險給付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下合稱附約;與主約下合稱系爭乙保險契約),並約定保險金額各為10萬元、2,000元、300萬元、2,000元、5萬元。謝永祥嗣於106年10月5日清晨發生意外,倒臥於臺東縣賓朗牧場附近農路旁之稻田中,經送往醫院急救,因其到院時已為昏迷狀態,於同日接受腦室外引流及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並陸續於10月19日、11月2日、11月8日進行更換腦室外引流管手術、腦室心房引流及氣管切開手術,以及胸腔鏡手術,然因傷勢過重,仍於106年11月26日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被保險人謝永祥自106年10月5日住院就診迄至同年11月26日死亡止,於加護病房住院共計53日。原告與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謝永祥固於88年間結婚,惟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確為謝永祥生前之配偶,具有保險利益,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裁定確定。謝永祥在系爭甲、乙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死亡,保險人依約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於檢具相關文件後,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全球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各給付保險金105萬元(即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326萬2,000元(即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加護病房保險金21萬2,000元及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詎被告全球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均認為系爭事故屬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事由而拒絕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謝永祥於事發當時已因頭部受創而為無意識狀態,於其急診病歷所載之主訴內容「昨天喝酒騎車摔倒」等語,顯屬陪同之家人即訴外人 謝永裕 之事後臆測,又謝永祥於106年10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係因身體不適而暫時坐於路邊休息,除頭部外傷外,僅有左手挫傷及右肩挫傷,並無其他傷勢,現場機車則立於路邊並無毀損,經警員到場確認其並未涉及刑事案件,亦非交通事故,因而報結無後續處理,謝永祥又於翌日(5日)凌晨因走路不慎,跌入農地致頭部創傷,因事故地點人煙稀少,直至上午6時許,經鄰居發現通報家人及119到場,警員到場處理時,亦未論及現場情形、車輛狀態或謝永祥有何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酒駕行為等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卑南 分駐所(下稱卑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即不得僅以謝永裕之陳述,遽認謝永祥有酒駕之行為。另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謝永祥死亡之主因為中樞神經休克,乃跌倒導致創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病,並非因其痼疾所致,且跌倒本屬意外之樣態,縱其患有肝硬化、十二指腸潰瘍等疾,依常理亦非跌倒之主因,是以,就謝永祥之死亡結果,實屬意外而非故意行為,自無保險法第133條規定之適用。被保險人謝永祥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因素造成死亡之結果,應屬意外事故。 爰依 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則以:原告雖稱謝永祥係因發生意外倒臥於稻田中,經送往醫院治療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症等傷害,於加護病房住院53日後不治身故,因而由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傷害醫療及意外身故保險金等語,然其就謝永祥之事故原因避重就輕,未據實說明,依據謝永祥於事發當日之醫院病歷記載,其有喝酒史,每天喝
1瓶量,已喝20年,且入院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51mg/dl,經換算酒測值約為1.255mg/l,遠高於道路交通法令之標準,足見謝永祥於入院前確有飲酒之事實無誤。實難想像於停好機車後單純之走路跌倒再爬起坐於路邊休息,有報警處理之必要,因此,卑南分駐所106年10月4日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載之路倒應係騎車跌倒。又謝永祥於入院係無意識,由家屬代為陳述其事發原因以供醫院做最妥適治療,合於常理。殊難想像謝永祥之家屬於不明事實之情形下,草率的以猜測之方式為病況陳述,是以,臺東 馬偕 醫院於106年10月5日關於謝永祥之急診病歷之主訴記載應為可採,輔以血液酒精濃度等相關病歷資料,應已足證謝永祥因酒後騎車跌倒後導致創傷性腦出血而身故,屬全球人壽平安保險(92)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傷害醫療及意外身故保險金;又原告迄未就謝永祥係走路跌倒致身故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則以:關於意外傷害保險,需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是以,本件被保險人謝永祥究因『何種意外』導致其跌倒受傷,此部分尚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又謝永祥於事故發生前1日已發生過倒臥路邊之情事,可合理懷疑身體已有狀況,又另有慢性疾病纏身,於同一地點,接連2天發生2次路倒情事,實難認此屬意外事故,因此,謝永祥之死亡應係人體自發病症所致之結果,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不在系爭乙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況依謝永祥於事發當日之醫院病歷記載,其到院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51mg/dl,經換算酒測值約為1.25mg/l至1.75mg/l,遠高於道路交通法令之標準,足認謝永祥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致其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縱機車行向,客觀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是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似與謝永祥酒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援引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況謝永祥於發生第1次路倒後並未返家,而係自行倒臥路邊淋雨到翌日清晨,是以,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亦係謝永祥之故意行為所致,恐亦有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免責條款之適用,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謝永祥並非於106年10月5日清晨發生意外倒臥賓朗牧場附近,而係於事發前1日因喝酒騎車摔倒且在路邊淋雨到早上,受傷原因為車禍,此有急診病歷、護理記錄、臺東縣消防局救護記錄表等資料可證,且一般喝醉之人通常會選擇騎車回家,蓋因機車具有一定重量,如長時間牽引仍需有一定之體力,而事發當時,謝永祥已陷入深醉情狀,步行已有相當大困難度,何況要牽引機車,再加上謝永祥之住處位處偏僻,甚少人跡,騎車不容易遭警方取締,謝永祥更有可能會選擇騎車之方式回家,原告辯稱謝永祥係酒醉後牽車回家顯與常理不符,應不可採;原告另辯稱謝永祥當時已沒有意識,不可能為主訴,謝永裕對救護人員之陳述不足採等語,惟謝永祥既已於事發後電話聯絡家人,理應將狀況告知家人,且家人與謝永祥關係最為親近,應最了解謝永祥之生活習慣,而在事發當時,其家人與謝永祥未有任何爭執,斷無故意為不利謝永祥陳述之可能性,又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謝永祥之家人所言不實在,自難僅憑原告臆測遽然否認急診病歷、護理記錄、臺東縣消防局救護記錄表等資料記載之真實性,原告所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
(一)謝永祥先於94年3月2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受益人指定為原告,向國華人壽公司購買主契約「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3)」,並於附加契約部分增購「國華人壽平安保險(92)」、「國華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92)」、「國華人壽豁免保費保險附約(甲型)(93)」,並約定保險金額各為10萬元、100萬元、5萬元。嗣國華人壽公司業經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併購,保險契約關係已由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承受,並為系爭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義務人,此有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為證(內含契約條款、附加條款、附約條款暨要保書、告知事項)。
(二)謝永祥復於94年11月1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受益人指定為原告,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購買主契約「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並於附加契約部分增購「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20年期」、「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保險給付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並約定保險金額各為10萬元、2,000元、300萬元、2,000元、5萬元,亦有遠雄人壽保險單可佐(內含要保書、告知事項、契約條款、附加條款暨附約條款)。
(三)謝永祥先於106年10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於臺東縣卑南鄉改良場路,因騎車返家途中身體不適,而暫時坐於路邊休息,經警員到場查探後,謝永祥自行聯繫家人到場將其帶回,警員因而報結此事。翌日(5日)上午6時20分許,警員又獲報謝永祥發生路倒情事,警員到場時,謝永祥已由家屬陪同就醫等情,有卑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謝永祥於106年10月5日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就診,於同日接受腦室外引流及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並陸續於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8日進行更換腦室外引流管手術、腦室心房引流及氣管切開手術,以及胸腔鏡手術,迄至106年11月15日止,仍於加護病房住院中,並患有創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病、呼吸衰竭、肺炎、右側外傷性血胸、肝硬化併腹水、十二指腸潰瘍及低血鈉等疾,然謝永祥仍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謝永祥自106年10月
5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其於加護病房住院共計53日。依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方式:意外」、「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
2.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創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病,丙(乙之原因)跌倒」。
(五)兩造均不否認被保險人謝永祥在系爭甲、乙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依國華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要保書、遠雄人壽公司之人身保險要保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81頁),被保險人謝永祥身故時之身故保險金指定受益人為原告。
(六)原告向被告全球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時,被告全球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均以被保險人謝永祥血液中酒精反應逾法令規定之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約款而拒絕理賠,兩造對於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尚未給付原告保險金105萬元(即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尚未給付原告保險金326萬2,000元(即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加護病房保險金21萬2,000元及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均不爭執。
(七)兩造對於謝永祥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之病歷資料記載均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且謝永祥於106年10月5日到院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51mg/dl。
(八)全球人壽平安保險(92)契約條款第2條關於保險範圍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8條關於除外責任(原因)之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汙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九)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關於保險範圍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17條關於除外責任(原因)之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汙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十)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關於保險範圍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需接受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8條關於除外責任(原因)之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汙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十一)兩造對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檢送之謝永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十二)兩造對於謝永祥之門、住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保險人謝永祥是否因發生保險契約所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二)被告以被保險人謝永祥因飲用含酒精飲品騎車,致血液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為由,依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約款拒絕理賠,是否可採?
(三)若否,原告以被保險人謝永祥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為由,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共計保險金
105萬元,有無理由?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加護病房保險金21萬2,000元及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共計保險金326萬2,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保險人謝永祥是否因發生保險契約所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1.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2.經查,謝永祥於106年10月5日至臺東縣卑南鄉改良道路,經發覺倒臥於路旁,經救護車於同日7時送抵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到院時左手挫傷、右肩挫傷、無意識,跌倒後有頭痛及失溫等症狀,經初次評估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謝永祥患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及腦室出血,且其分別於106年10月5日、19日、同年11月2日進行腦部手術等事實,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單及卑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觀諸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有:「死亡方式:意外」、「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2.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創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病,丙(乙之原因)跌倒」等語,業如上揭四、(四)所述,可知謝永祥之死因為意外,而跌倒為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是以,原告主張謝永祥於上開時地因意外跌倒而受有頭部傷害,確與其因該傷害至臺東馬偕醫院急診就醫及數日後進行手術時情形均相吻合,且原告所受傷害即創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病,多係外力所致,況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因原告本身疾病引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謝永祥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係其內在自身疾病所引發,則原告主張謝永祥之死亡結果係因不慎跌倒此一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所致,堪予採信。
3.至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辯稱: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謝永祥自行倒臥路邊淋雨到翌日清晨之故意行為所致等語。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主張本件保險契約有前揭免責原因,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卑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謝永祥在騎車回家的路上身體不適,暫時坐在路邊休息,警方抵達現場時,該民自行聯絡家屬到場將其帶回等語,係因謝永祥自己並未返家,倒臥路邊淋雨到翌日清晨,是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謝永祥之故意所致云云,以為推論,惟此縱認屬實,亦與本件無何證據上關聯性。且謝永祥縱有未返家之故意,倒臥路邊淋雨至翌日清晨,實難遽為推論謝永祥有故意使死亡結果發生之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取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以被保險人謝永祥因飲用含酒精飲品,致血液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為由,依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約款拒絕理賠,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向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之特別要件說,當事人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已發生之法律效果已變更或消滅者,由其就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甲、乙保險契約所約定應予理賠之保險事故已發生,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依除外責任約款之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等語,上開保險給付除外責任條款,屬被告之免責事由,係權利障礙事實,被告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2.被告固以謝永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關於急診病歷所載之主訴內容「昨天喝酒騎車摔倒」等語及血液酒精濃度相關病歷資料記載為據,辯稱:謝永祥其到院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51mg/dl,經換算酒測值約為1.25mg/l至1.75mg/l,遠高於道路交通法令之標準云云。惟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證人 郭逸均 (即本件事故發生時負責處理現場之警員)到庭證述:「(問:你還記得的事實有哪些?)10月4日晚上我們到現場時,謝永祥跟我們說他會自行聯絡家人自行回家,這種情況我們無法讓他上救護車,我們看他也無大礙。相隔8個小時即10月5日早上6時,我們接到第二次報案,我到現場已經沒有看到人,因為救護車已把人接走,我就回到派出所製作報案紀錄,我沒有實際處理現場。」、「(問:謝永祥當時有無喝酒?)如果當下有聞到就會立刻處理,就是沒有聞到」、「(問:於該現場依證人的經驗判斷,有無跡證可認定謝永祥有酒駕情事?有無予以舉發或偵辦酒駕?)我們到現場沒有聞到酒味,所以才會以路倒結案,如有聞到當下會以酒駕案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3頁),再參諸卑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處理情形載有:「(106年10月4日22時20分)經到場查探,該民住○○○○路000號、姓名:謝永祥,在騎車回家的路上身體不適,暫時坐在路邊休息,警方抵達現場時,該民自行聯絡家屬到場將其帶回;(106年10月5日6時20分)警方到場時,該民(謝永祥)已由家屬陪同送醫。至馬偕醫院與家屬訪談,得知該民有慢性疾病,住院觀察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亦未有關於是否有聞到酒味及酒駕相關之記載,則依證人郭逸均所證及卷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查:
⑴經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於110年7月15日以 馬院東醫 乙字
第1100008802號函覆本院:本件酒精濃度之測試原理為藉由在一定時間內偵測終點反應時吸光度發生的改變,進而換算出濃度之多寡。在反應中,酒精去氫脢(ADH)催化乙醇氧化成乙醛,並且同時NAD還原成NADH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可知本次酒精檢驗係採生化酵素分析法,而此測試法可能受到檢體溶血、乳酸含量上升、乳酸去氫酵素上升等因素干擾,故其結果主要作為醫療之參考,一般情形下,本院認不宜做為判定是否過量飲酒之唯一依據,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則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診病例所顯示謝永祥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既係以生化酵素篩檢法檢測,依據上開說明,是否為確切之濃度數值?是否有受其餘因素之干擾?是否有偽陽性產生之可能?確有疑義。
⑵依被告提出之急診病歷所載之主訴內容固載有「昨天喝酒
騎車摔倒,在路邊淋雨到早上」等語,惟查,細繹該急診病歷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52頁),謝永祥到院時已無意識,護送人員為其家人,病例所載之主訴者自為其家人,然謝永祥跌倒時家人並未在旁,依一般經驗法則,主訴內容自為謝永祥之家人所臆測,尚難逕以謝永祥家人之臆測作為謝永祥有酒後駕車之依據,是以被告所提出急診病歷所載之主訴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所稱謝永祥係酒後駕車之認定。
⑶再者,縱認謝永祥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事,惟謝永祥先於106年10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因騎車返家途中身體不適,而暫時坐於路邊休息,經警員到場查探後,謝永祥自行聯繫家人到場將其帶回,警員因而報結此事。翌日(5日)上午6時20分許,警員又獲報謝永祥於同一地點發生路倒情事,警員到場時,謝永祥已由家屬陪同就醫,業如上揭四、(三)所述,可知謝永祥自暫時坐路邊休息至跌倒事故發生前,均身處同一地點即臺東縣卑南鄉改良道路,則謝永祥是否為「駕車」時跌倒,確屬有疑,且被告亦未提出謝永祥酒後「駕車」之相關證據,自難逕認謝永祥有酒駕之行為。
⑷至被告另辯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4日106年度
相字第247號相驗報告書之處理結果有載明謝永祥係喝酒騎車自摔等語。惟查,觀諸該相驗報告書之記載,除死者之姓名有所誤載外(謝永祥誤載為謝永裕),其認定喝酒騎車自摔之依據僅有證人即謝永祥胞兄謝永裕之證詞,且該報告書之處理結果主要係在認定謝永祥之死亡結果為意外,並無他殺嫌疑等情,對於謝永祥喝酒駕車之細節未有著墨,況本件事故發生時證人謝永裕並未在現場,如何能得知現場發生情形?是本院認僅憑該報告書之記載,亦難以作為謝永祥喝酒駕車之依據,併此指明。
3.被告執上開除外責任之抗辯,要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適足之證據,證明謝永祥有「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除外責任情形,則被告抗辯謝永祥之死亡係屬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之情形,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乃有理由:
1.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5條、第131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保險人於系爭甲、乙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被告按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亦為系爭甲、乙保險契約所約定。經查,謝永祥為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因跌倒事故意外死亡,且被告無證據足以證明謝永祥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除外責任條款適用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尚未給付保險金105萬元(即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尚未給付保險金326萬2,000元(即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加護病房保險金21萬2,000元及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受益人為原告,業如上揭四、(五)(六)所述,是原告以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向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請求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共計保險金10
5萬元,為有理由;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請求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加護病房保險金21萬2,000元及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共計保險金326萬2,000元,亦為有理由。
2.另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已於前述,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給付本件保險金,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向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請求保險金105萬元,及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請求保險金326萬2,000元,及均自108年11月19日起(即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系爭甲、乙保險附約規定,請求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105萬元,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326萬2,000元,及均自108年11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