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上訴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亞 上訴人 林忠 和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宛菱 律師
江庭緯 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複代理人林宛菱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國銘 律師
許譽鐘 律師上訴人 羅章浚 訴訟代理人 賴柏翰 律師上訴人 鄒博丞 (原名 鄒永烽
謝炘穎 翁宗震 (原名 翁偉哲朱威丞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被上訴人 大立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陳威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本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中間判決、
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著作及營業秘密是否分別為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中間爭點,本院於109年4月9日作成中間判決,並就侵權與否與損害賠償等部分續行審理,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終局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修改、改良如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編號7之被上訴人營業秘密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光公司)之第M438320號「點膠針頭結構新型專利」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及第M438469號「遮光片送料機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參原審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二第60頁),故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無疑義。又按,新型專利權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真正之專利申請權人固得依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第120條準用第35條規定提起舉發,並於舉發成立後,就相同新型申請專利,取得擬制申請日。惟即便已逾專利法第35條之法定期間,不得再為舉發,但研發成果既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而得作為專利權之客體,已具私法上財產權之屬性,真正之專利申請權人仍得選擇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冒充申請者返還該專利權,以維護其權利(司法院
102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第
2號研討結果參見)。本件被上訴人依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本院民事法院自有管轄權。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其理由為機密資訊遭到竊取,並非就專利申請權有任何契約約定或僱傭關係存在。且專利權乃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未就上開專利申請權訂有契約或有僱傭關係存在,更非就契約內容有所爭執,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即係要求民事法院確認一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原審竟就專屬於行政法院審查權限之事項為判決,與法顯有不合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請並取得之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開專利為其自主研發之成果(見本院102年度民暫字第9號裁定),兩造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專利被他人冒名申請者,真正之專利申請權人得依私法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冒充申請者返還該專利權,亦得選擇依專利法之規定提起舉發,並於舉發成立後就相同新型申請專利,而取得擬制申請日,則真正專利申請權人得先向民事法院訴請確認權利歸屬,獲得勝訴判決後,作為行政爭訟程序中有利之舉證,故被上訴人縱使依公法上之舉發程序進行救濟,其先提起民事確認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訴訟,亦有確認之利益。上訴人雖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限於確認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及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如於民事法院請求確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歸屬,即於法有違云云,亦非可信。
三、末按,本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著作及營業秘密是否分別為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中間爭點,已於109年4月9日作成中間判決,認定:㈠被上訴人為原證6、原證7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原證6、原證7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㈡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1.1、編號5.1.2、編號5.2.1、編號5.2.4、編號6之技術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㈢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編號7之技術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見本院卷第15至247頁)。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侵害部分:
⒈著作權部分:
⑴上訴人鄒博丞、謝炘穎、翁偉哲、朱威丞等4人(下稱鄒博
丞等4人)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研發部門,並均自承「在大立光任職期間,(撰寫)維護至產線試機,皆會看到或更換過使用系爭專利之機器」、「在職期間會接觸到系爭專利」,另依臺灣 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他字第6119號卷內10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已自承 渠等 關於系爭二則專利所涉及之技術(即:編號1、5.1.2)均係參考被上訴人之技術。
⑵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關於原證6(
及原證6-1)、原證7(及原證7-1)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前經本院104年10月30日原審中間判決認定:「被告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M438320號『點膠針頭結構』新型專利之圖式第2、3、5圖,及M438469號『遮光片送料機構』新型專利之圖式第5圖,侵害被上訴人所有原證
6、原證7之著作財產權」。就此爭點,前經本院第二審中間判決認定:「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原證6、原證7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原證6、原證7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是以,自本院二審中間判決之主文及理由可知,上訴人等確有侵害被上訴人關於原證6(及6-1)、7(及
7-1)號設計圖面之著作財產權,至為明確。上訴人等既係竊用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並於竊用過程中抄襲原證6(及6-1)、7(及7-1)之圖形著作,則上訴人等必曾接觸該等圖形著作,上訴人等 辯稱渠 等並無接觸云云,亦無理由。
⒉營業秘密部分:
⑴編號0000000000000000
原證7號即為編號000000000000000之設計圖面,上訴人等既已將原證7號設計圖面抄襲並作為系爭專利二說明書之圖式,則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自有「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侵害行為甚明。且檢察官發還被上訴人之7,559筆電磁紀錄,亦有諸多事證顯示上訴人等不法竊用系爭營業秘密。另徵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卷㈠第217、223頁等現場蒐證照片,亦明確顯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檢察官前於102年5月17日至該公司搜索時,該公司廠房內機台上仍有如編號1所示之機具。
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聲證54-1號、54-2號證據資料,即上訴人謝炘穎竊取並攜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使用之「00000000」。另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5號背信等案卷宗所附之臺中地檢署「檢事官勘驗卷」137頁及反面即上訴人鄒博丞於101年11月26日回覆上訴人羅章浚之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確有於其自動化機台使用「○○○○○○。而在「檢事官勘驗卷」第184頁即上訴人翁宗震辦公室電腦扣得之機構配製圖中,圖面左右兩側各標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益證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確已將編號2營業秘密技術使用於其機台設計之中。此外,上訴人等於本院102年度民聲字第24號保全證據程序中,提出該公司機台設計圖面,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用之機台,確已使用編號2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上訴人等提出之相證33第14頁「自動化發展課工作週報」,發現關於000000000。
⑶編號00000000000:
被上訴人提出之聲證54-1號、聲證54-2號證據資料中,多次記載000000000000。又臺中地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5號背信等案卷宗所附臺中地檢署「檢事官勘驗卷」第
184頁即上訴人翁宗震辦公室電腦扣得之機構配製圖,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機構與本院第二審中間判決附圖九相同。上訴人等曾於本院保全證據程序中提出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原證47)。自該000000000可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自動化機台上00000000000,且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使用之系統,0000000000000000000等上,均與被上訴人103年8月4日「開庭簡報」第36頁以下之00000000,完全相同。
⑷編號5.0000000、5.1.0000000000000
000000依上訴人等提出之相證21即系爭專利一開發歷程均提及委請製作○○○○之記載。又上訴人提出之相證33即上訴人翁宗震102年4月3日電話會議記錄,亦可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確有使用00000000000000。且經本院保存之「AOET組裝機操作說明書(v.1.5)第11頁亦明確揭示:該機台設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該機台確有使用「○○」。另,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提出之上證6即○○○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出予檢察官之設計圖面,亦可見品名「○○○○」之設計圖面。顯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確已00000000000。⑸編號5.1.000000000000
自上訴人等自行提出之相證21第29頁(即○○○○○○)可知,上訴人等繪製之「○○○○○○」,其外觀、結構、細部特徵,均與被上訴人提呈之原證25號實體機具照片,完全相同。且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卷㈠第218、226、227、228頁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廠房內執行搜索時拍攝之照片,該公司廠房內仍有於機台上使用編號5.1.00000000000。
⑹編號5.2.1以00000000000)作為鏡頭固化所使用之膠水:
101年6月間,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透過訴外人○○○探知被上訴人將0000000000使用於其點膠製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乃「繼續」「多次」購入0000000000。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確係因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訴外人○○○陸續轉至該公司任職,因而探得被上訴人使用0000000000之技術資訊,並因此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⑺編號5.2.00000000000:
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7號(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中,可發現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自動化機台上,確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此與被上訴人103年8月4日「開庭簡報」第45頁所示之00000000000,在外觀、構造、結構上,均屬相同。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聲證54證據資料(即上訴人謝炘穎竊取並攜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使用之機台參數表)中,曾有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磁紀錄,且該等0000000」中確曾多次記載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益見上訴人等確已將編號5.2.4營業秘密,竊用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自動化機台。
⑻編號6「0000000」:
經檢察官在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配發予上訴人朱威丞使用之電腦中查扣之大量電磁紀錄檔案中,即有名為「000000000000,該資料夾內存有大量被上訴人所有關於00000000000、各機具結構設計等營業秘密、機密技術。亦查獲有被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機密技術資訊。另自上訴人光進光公司所提出之相證33(即○○汰換相關時程)證據資料,亦可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確有自行開發00000000之計畫,且已付諸實行。
㈡故意共同侵權部分:
⒈上訴人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⑴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研發部門,並均自
承「在大立光任職期間,(撰寫)維護至產線試機,皆會看到或更換過使用系爭專利之機器」、「在職期間會接觸到系爭專利」。又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臺中地檢署102年他字第6119號著作權法案偵查期間,即均已 自承渠 等關於系爭二則專利所涉及之技術(即編號1、5.1.2)均係參考被上訴人之技術。從而,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自當明知與系爭二則專利有關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被上訴人自動化製程之重要技術,該二則技術之設計圖面更當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智慧資產。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離職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以重製、改作等方法,侵害專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著作財產權,自具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
⑵上訴人羅章浚、 林忠和 對光學實務經驗尚屬有限,上訴人鄒
博丞等4人在甫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轉赴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時對光學實務經驗亦屬有限之情形下,即得以獨立完成如系爭二則專利所示之技術創作,而毫無任何質疑,並將該4人宣稱自行獨立研發完成之系爭二則專利,交由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具名提出專利申請,上訴人羅章浚甚至與鄒博丞等4人共同具名為創作人。此外,依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180頁反面可知,上訴人羅章浚於該刑案偵查期間,曾於102年5月18日具結證稱,上訴人羅章浚對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之行為均知之甚稔,並參與其間,對所涉不法未曾阻止,任其發生,自屬共同侵權故意。
⑶上證40董事會議紀錄,確有記載該自動化組立事業處投資案
授權由上訴人林忠和決行。再依上證42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六條第一款第㈠項記載:「董事會之議事內容,至少包括下列事項:一、報告事項:㈠上次會議紀錄及執行情形」,則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董事會於作成如上證40號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0年3月31日一百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所示之自動化組立事業處投資案決議後,自無可能不在該公司後續董事會由執行該決議事項之人向包含上訴人林忠和在內之該公司董事會成員報告之可能。上訴人林忠和稱「未參與自動化發展及專利申請等業務之執行」云云,顯無可信。
⑷綜上,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羅章浚均簽具系爭二則專利「
申請權證明書」,上訴人林忠和亦於各該申請案「委任書」簽章,此有系爭二則專利申請卷內資料可稽(被上證19號)。從而,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羅章浚、林忠和自均無從諉稱不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曾提出系爭二則專利申請之事。是以,上訴人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⒉上訴人等確係故意共同侵害系爭營業秘密:
⑴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均簽訂保密協議,對被上
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機密技術,應當嚴守秘密,此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間「聘僱合約書」(原審原證10-1至10-4)、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謝炘穎、翁宗震間「同意書」(原審原證39)、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鄒博丞間「離職競業限制暨保密義務同意書」(原證40-1)在卷足憑。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自當清楚明確知悉,未經被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擅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機密技術洩漏他人。然於此之下,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卻仍一再將大量含有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機台運作影片、檔案,攜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使用,此有檢察官發還扣案電磁紀錄可稽(原證78、79)。又上訴人羅章浚、林忠和等人係為使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儘速完成生產模式自動化,乃自被上訴人惡意挖角上訴人鄒博丞等人,由該等人員竊取被上訴人關於自動化生產之營業秘密及技術內容等重大機密資訊後,攜往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使用。此外,上訴人所提相證19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相關採購單據可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對外採購機台、設備時,如採購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其採購單據均需上訴人林忠和決行。是則,如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決定自行研發自動化生產設備,其間勢必涉及相關採購,自需經上訴人林忠和決行後,方得為之。於此之下,上訴人林忠和身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轉至該公司任職後,隨即開始籌設自動化生產部門、購置相關生產設備,自無從委為不知。⑵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雖辯稱渠等並無動機侵害被上訴人系爭
營業秘密,然查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均負責被上訴人自動化生產技術研發工作,上訴人羅章浚亦係因此而與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接觸洽詢渠等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之可能性,且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亦自承該公司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轉職之時確實正在自行研發自動化生產技術,並由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轉至該公司任職後負責從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自動化生產技術研發工作。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雖各自陳稱其決定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之緣由,然不論此等緣由是否屬實,均與渠等有無從事侵害系爭營業秘密行為間,並無任何直接關連。且無論有無經濟誘因,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確有將含有被上訴人營業秘密、機密技術資訊之電磁紀錄攜往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並均存置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配發予該4人之電腦之中。
⑶綜上,上訴人羅章浚、林忠和對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均係
來自被上訴人公司,且均曾於被上訴人自動化技術研發部門任職,且於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後竟可於短期間內研發完成自動化發展設備,且用於產線生產,均知之甚稔。上訴人羅章浚更為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後所屬「自動化發展課」之主管。上訴人羅章浚、林忠和對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所涉侵權行為自當有所知悉、參與,則上訴人羅章浚、林忠和亦應就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之全部,負擔共同侵權責任。
㈢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之舉證及主張:
⑴被上訴人已證明確因上訴人等不法行為受有損害,且已證明
損害數額及計算依據。然系爭營業秘密屬被上訴人自動化生產技術之核心,被上訴人未曾將之授權他人,鏡頭元件廠商亦將各自所有之自動化生產技術視為最高機密,少有授權他人,市面上亦少見鏡頭元件廠商公開販售鏡頭元件自動化生產設備。故關於系爭營業秘密遭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數額,確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從而,本院依該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斟酌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卷證資料,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關於損害賠償之舉證:
①原證90號即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鑑定報告:
原證6號設計圖所示之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5.1.2,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066,
834元(參見原證90鑑定報告第64頁);原證7號設計圖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其價值約2億5,862萬3,101元(參見原證90號鑑定報告第70頁)。
②原證91至93號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1至103年度年報:
三年以來,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共計增加1,261,419,000元,此為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③原證94至99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及手機鏡頭競爭同業廠商各該年度財報:
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自100年本件侵權行為以來,隔年(即
101年)營業毛利率即達33.01%,較諸99年度、100年度之20.38%、22.42%,可謂大幅攀升,急速拉近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差距,此獲利已反應於該公司101年度後大幅提升之營業毛利率。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既已因其侵權行為獲益,自應賠償損害。
④原證100即○○○會計師出具之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
自原證100鑑識報告可知,被上訴人因研發如附表二所列
7項技術,已於歷年來投入至少6億9299萬9373元之研發成本。
⑤原證103即○○○會計師出具之「潛在損害鑑識調查報告書」:
自原證103鑑識報告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營業秘密「現實上」處於「可為他人知悉使用」之狀態,致系爭營業秘密「秘密性」已遭破壞,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營業秘密可能遭他人知悉使用之潛在損害,其數額至少達191.5億。
⑶基於以上舉證,被上訴人關於損害賠償計算數額之主張,其
主張及先備位順序為原證100鑑識報告加上原證103鑑識報告之19,845,845,373元;原證103鑑識報告所載之19,152,846,000元;原證100鑑識報告所載之692,999,373元。又因上訴人等係故意共同侵害系爭營業秘密,故於上開三項數額之主張中,被上訴人均一併主張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損害數額三倍之損害賠償。
⒉依補充鑑識報告之記載,○○○會計師經重新核算後,被上訴人因系爭營業秘密投入之研發成本為510,321,123元:
⑴關於102年度下半年度研發費用之計算:
原審判決認應扣除被上訴人於102年度下半年研發費用,並因此以比例計算之方式核算102年下半年度系爭營業秘密之研發費用。就此,經○○○會計師實際核算被上訴人於102年上半年度之帳列實際金額發現,該段期間研發部門(○○○○○、○○○○○)研發費用合計為175,883,271元,爰以此金額作為補充鑑識報告後續計算之基礎。
⑵關於應扣除項目(編號3、5.2.3、7):
經彙總000000000000000經調整扣除後之研發費用,所得之系爭營業秘密研發費用(扣除102年下半年度、扣除編號3、5.2.4、7),其總金額為510,321,123元。
二、上訴人等抗辯則以:㈠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林忠和部分:
⒈著作權部分:
⑴上訴人員工鄒博丞等4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均未從
事機台之結構設計,並未接觸原證6、原證7工程圖。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說明其保密措施時已自承:「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公司係按照各員工實際工作內容及需求,於各該員工需求範圍內開放其讀取、修改、儲存之權限,原告公司所屬員工唯有在經申請獲准開放權限之後,始能於其權限範圍內使用原告公司伺服器」、「如原告公司研發人員因工作需要而需讀取特定資料夾,則需由該名研發人員之主管,向原告公司資訊管理人員申請開放權限,始能進入該資料夾」(原審卷㈦第189頁),倘若被上訴人所述屬實,則鄒博丞等4人並非從事機台硬體結構之設計人員,亦非管理密碼之資管人員,當無權限讀取原證6、原證7工程圖;況且,自上訴人明確提出上開主張迄今,已近5年期間,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報請主管申請,或其主管向資管人員申請開放原證6、原證7圖面之權限等證據以實其說,遑論證明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有讀取原證6及原證
7圖面之權限或曾經讀取上開圖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有接觸該等「圖面」之機會。實則,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135號),○○○曾提出上訴人員工鄒博丞所提供之○○○○、○○○○○○圖片(上證6),該圖式與系爭專利一、二之圖形,有構圖比例、繪製風格、圖形解說文字內容之差異,可明顯看出系爭專利一、二說明書內之圖示,並非由上訴人員工鄒博丞繪製及提供,而係由○○○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洽談、拍攝實物、瞭解重要技術特徵後,再依據專利申請之目的所需,所自行繪製可清楚展現技術特徵之圖示。更何況,專利說明書內之圖示,係專為呈現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特徵及實施例,上訴人鄒博丞提供之工程圖式,則係以提供機構之具體數據,供他人具體按圖製作,兩者所強調之重點及功用完全不同,「表達」上並無任何重製或參考之可能。是專利說明書之圖示內容,既非上訴人員工鄒博丞提供之圖式,當無上訴人公司人員重製被上訴人工程圖作為專利說明書圖式之情事。基上,系爭專利圖面之繪製,乃係實際繪製之人○○○參考治具實物、3D圖檔、CAD圖檔等資料,依照其專利申請之專業經驗選擇最適之繪製方式,將實物中有關專利之特徵、結構加以呈現,過程中○○○從未接觸原證6、原證7,根本無從抄襲該圖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一、系爭專利二之圖說抄襲原證6、原證7,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無據。
⑵上訴人羅章浚、林忠和等並無侵害本件原證6、原證7著作財產權之主觀故意:
①系爭專利二則專利「申請權證明書」、「委任書」至多僅
足證明知悉該等文件本身所表彰之行為(即曾經提出專利申請),但無從證明上訴人羅章浚、林忠和知悉被上訴人所主張4位工程師為提出專利申請所曾為之侵權行為,更不足證明渠等具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而檢察官起訴書僅係檢察官於刑案之起訴主張,其記載內容至多僅係檢察官一方認為有犯罪嫌疑,但從未經刑事庭審理核實,無從證明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羅章浚具侵權故意。事實上,系爭專利一即點膠針頭結構之圖式,係由長安專利事務所○○○參考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面進行繪製,而該原始圖面則係由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工程師○○○(而非鄒博丞等4人)所設計。就系爭專利二即遮光片送料機構之圖式,亦係○○○依據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提供之圖檔及實體樣品所繪製。該送料機構之設計原先係由上訴人鄒博丞等人所發想,於上訴人朱威丞到職先進光公司後,再由其進一步繪製成圖檔。是以,系爭專利二則專利之圖式並非重製或抄襲自被上訴人所提原證6、原證7設計圖面,而係上訴人鄒博丞等人於任職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期間根據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組裝及點膠製程之實際需求所發想,並先後分別由朱威丞(○○○,約100年7月間)、000(00000000,約100年12月間/00000000000,約101年3月間)等人繪製成圖檔,再交由○○○進一步繪製成專利說明書所需之圖式。是刑案起訴書指摘系爭專利圖式係上訴人等重製被上訴人之設計圖面云云,顯非事實。
②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固不否認「在大立光任職期間,維護
程式至產線試機,皆會看到或更換過使用系爭專利之機器」,惟「接觸機台實體」與「接觸原證6、原證7設計圖面」(或瞭解系爭營業秘密之全部技術內容)本屬二事,且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在被上訴人均任職軟體工程師,均非負責設計或繪製治具硬體圖面之機構工程師,此觀原證
6、原證7之作者為○○○、○○○等人即明。因此,渠等實無可能對於000000000000000有通盤之理解,更不可能僅因為曾在被上訴人任職時看過相關機台,即可以在相隔相當時日後,於上訴人任職時,清楚回溯記得微小治具之形狀、結構、尺寸等細節。另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所得參考之合理客觀範圍,僅限 於渠 等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依職務範圍所能接觸之技術。由渠等之部門職務分配、軟體程式之工作內容、原證000000000000」及原證7「○○○○○」治具之大小及細節程度等各項事證綜合觀之,渠等客觀上所得參考之合理範圍,至多僅及於測試機台程式時憑肉眼所能觀察到的「大致外觀」及「運動流程」而已,並不包括原證6、原證7之設計圖面,遑論該二圖面所示之「細部結構」。縱認上訴人等有參考被上訴人主張之技術,然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所參考之技術特徵,於渠等100年5、6月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以前,早已成為業界普遍知悉之設計,此有上證55至上證65、上證12、上證13、上證17、上證18等渠等離職前即已公開之專利文獻可資佐證。因此,縱認渠等有參考該等公知技術,亦難認有何侵權之故意。
③「先進光公司律師函」、「刑案102年5月18日偵訊筆錄
」無從證明上訴人林忠和、羅章浚具侵權故意。該律師函係因102年5月17日檢察官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搜索後,兩造洽談和解,而上訴人林忠和身為先進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依法即由其委託○○○、○○○律師於102年5月2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林忠和原先並不知悉鄒博丞等4人之招募、聘用過程,其係於檢察官搜索後,方才得知鄒博丞等4人及羅章浚所申請之系爭專利可能涉及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縱認上訴人林忠和於事前即知悉鄒博丞等4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否認之),惟該律師函所載「知悉渠等為大立光公司員工」等文字,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林忠和「知悉渠等於先進光公司所開發之專利可能侵害大立光公司之技術」之故意侵權情形,顯屬二事。另上訴人羅章浚於偵訊前確實未曾見過原證6、原證7設計圖面,亦不知悉該等圖面與系爭專利圖式之外型是否相似,縱使上訴人羅章浚於偵訊時囿於檢察官壓力主觀上認為兩者外型相似,亦無從回溯證明其於「鄒博丞等4人開發系爭專利時」即知悉渠等可能侵害被上訴人之技術。畢竟,上訴人羅章浚根本從未看過「標明屬於大立光的該等設計圖面」,扣案電磁紀錄亦根本從未存在任何「屬於大立光之該等設計圖面」,故上訴人羅章浚在工程師研發之時根本並沒有任何產生該等認知之可能性,故上訴人羅章浚上開陳述亦無法證明其具有侵權之主觀故意。
⒉營業秘密部分:
⑴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被上訴人僅「釋明」職務上有接觸可能,但未確實證明上訴人等有「取得」各該資訊之行為。被上訴人及原審仰賴關聯刑事案件起訴書之記載,及提出之聲證55扣案電磁紀錄,均未揭示本院第二審中間判決所稱系爭5項營業秘密之完整技術特徵,不能證明各該資訊有被「取得」,遑論使用或洩露之。謹就被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有何侵害行為,逐一說明:
①編號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從未曾接觸原證6「000000000」或原證7「0000000000000之設計圖面,此除 有渠等 之職務內容並不包括治具機構設計此一不爭之事實可資佐證外,更有被上訴人所提聲證55之扣案電磁紀錄(業經檢察官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大量關鍵字搜索及檢事官勘驗,確認上訴人等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用電腦及儲存裝置,均未存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證6、7設計圖面,足見上訴人等並未「接觸」或「取得」系爭設計圖面。又相證24之系爭專利二開發歷程足證上訴人係自行研發,並未侵害編號1之技術內容。而聲證55之7559筆電磁紀錄均未揭示編號1之技術內容,且刑案檢事官勘驗卷附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設計圖面及機台配置圖、刑案偵查卷附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現場機台照片,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等有取得編號1之技術內容。
②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訴人已反覆說明該等「AOET…IO表」無論係由檔案名稱(即AOET)或實際內容(如前、後製程之雙直交機器手臂),均一望即知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機台之輸出輸入點位表,並非被上訴人之檔案。而上訴人謝炘穎於設計該等IO表時,實係重新依據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機台進行撰寫,因此僅有檔案原始創建時間等資訊欄位仍被保留,其餘實質技術內容與被上訴人完全不同。又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從未否認有在自行設計之機台上使用自行設計之0000000000等機構件,故IO表、電子郵件、現場機台照片或其他先進光公司機台相關之技術文件中有關於該等機構件「名稱」之記載,乃屬當然。再者,比對兩造之設計,上訴人將00000000000之技術目的,係為配合0000000000,與被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0並不相同;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上訴人為達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足證上訴人並未使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編號2技術。且被上訴人業已詳細比對原證45及原證46設計圖面,發現兩者實具有諸多差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所指相似部分僅占整體資訊之極低比例,自無從據此認定有抄襲之情形。
③編號000000000:
IO表所稱000000000000均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自行設計並適用於組裝機台之機構件,且其上並未揭示0000000等技術內容,而僅有機構名稱,縱認該表格原為上訴人謝炘穎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時所使用之檔案,仍無從作為取得被上訴人技術之證明。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等有取得並使用其編號4技術云云,而無法自聲證55中提出任何一張被上訴人所繪製000000000000000,顯見上訴人等確未取得編號4技術,至屬無疑。又原證47、48等設計圖面之標示及繪製日期可知,上訴人確係依據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組裝機台上之○○○○○(上證173-175)及冠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偉公司)00000000(上證
176)自行研發。經比對上訴人原證48與被上訴人原證49圖面亦可知,兩者無論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均有顯著差異,足證上訴人之○○○○並非取自被上訴人之編號4技術。
④編號5.1.1以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實係因自行開發鏡頭點膠機台之過程中,發現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方基於上證11
5等公知技術,進一步思及在機台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於上訴人而言,○○○○○○乃前、後製程之相輔相成關係,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編號5.1.1技術係用於取代市面上○○○○○,顯有極大之差異,足證上訴人並未取得或使用編號
5.1.1之技術,甚為明確。另,如前述,上訴人鄒博丞等
4人前為被上訴人之軟體工程師,僅負責撰寫、維護、測試機台運動控制程式,而非於廠房內負責更換膠水之產線工程師,更非負責各式膠水選用作業或進行鏡頭品質檢測之人員,故渠等工作上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鏡頭點膠使用之膠水型號(此參上訴人謝炘穎等人所負責撰寫之IO表均未記載膠水使用方法即屬明證),遑論使用時所應搭配之鏡頭元件材質、所涉使用製程方法、技術等具體應用資訊。於此職務範圍與系爭營業秘密技術之領域完全無關之情形下,自不得單憑被上訴人鄒博丞等人曾協助維護點膠機台程式,遽認渠等即可藉此知悉使用○○○○時之相關製程方法及條件。
⑤編號5.1.00000000000:
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從未曾接觸原證00000000000」或原證7「0000000000000之設計圖面,此除有渠等之職務內容並不包括治具機構設計此一不爭之事實可資佐證外,更有被上訴人所提聲證55之扣案電磁紀錄(業經檢察官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大量關鍵字搜索及檢事官勘驗,確認上訴人等於先進光公司所用電腦及儲存裝置,均未存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證6、7設計圖面,上訴人等並未「接觸」或「取得」系爭設計圖面。又相證21系爭專利一開發歷程足證上訴人係自行研發,並未侵害編號5.1.2之技術內容。而刑案偵查卷附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現場機台照片,該照片所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廠房內之點膠針頭,均屬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人員○○○自行設計並發包加工製作之治具,除000000000而與編號5.1.2技術明顯不同外,亦根本無法作為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取得被上訴人技術之證據(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從未否認有將自行設計之點膠針頭即系爭專利一用於自行設計之點膠機台,惟否認其來源為被上訴人)。
⑥編號5.2.000000000000000)作為鏡頭固化所使用之膠水:
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原審即已提出被證34「97年9月22日」000000000000(原審卷八第179至180頁),足證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鎮江廠確係基於○○○○所稱該款膠水可用於鏡頭點膠之公開資訊,方以該款膠水實際對鏡頭進行點膠,再測試其外觀、推拉力等品質,且為瞭解該款膠水之特性,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更進一步於「97年10月9日」、「97年10月13日」、「99年1月7日」(被證33、35、36)要求○○○○提供該款膠水之技術資料及SGS報告,以供先進光公司參考使用。由此均足證明,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早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到職前,即已知悉編號5.2.1之技術;至於渠等到職後,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復於0000000年5月19日回函所列期日購入該款膠水,仍無礙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已知悉該款膠水可用於鏡頭點膠之事實。另遲至保全證據結束後近一年半即104年3月6日,被上訴人方才具體特定其所欲主張之型號為○○○○(原證77),上訴人便立即確認且甚早即已知悉該款膠水可用於鏡頭點膠,並旋即於104年3月30日提出97年間針對○○○○○所作成之鏡頭點膠測試報告(被證34),以供法院審酌。孰料,被上訴人竟藉此程序惡意汙蔑上訴人係隱匿膠水使用情形云云,實無可採。
⑦編號5.2.000000000000
由上訴人所提保全證據資料,上訴人之點膠機台確係自行設計,其組裝流程、整體架構設計均與編號5.2.4存有顯著差異,無從證明有何侵害該項技術之行為。又如前所述,IO表乃上訴人謝炘穎於任職被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期間,針對自行開發之點膠機台,重新撰寫製作之輸出輸入點位表,所載機構名稱與點位等內容與被上訴人之機台全然無關,自無從作為取得或使用被上訴人編號5.2.4技術之證明;遑論該IO表僅載有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點膠機台上各機構系統之「名稱」,並未如設計圖面揭示任何「具體結構」(且聲證55之電磁紀錄中,只有被上訴人組裝機及鎖附機之26筆影片,並無任何「點膠機」之影片或設計圖面),根本無從用以證明上訴人等有「取得」編號5.2.4之技術內容。何況,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乃軟體工程師而非機構工程師,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接觸點膠機台結構之機會極其有限,就非其職務或專業範圍之資訊實難期待有任何理解。聲證55之7,559筆電磁紀錄中既無相關檔案可供參考,被上訴人竟仍宣稱渠等仍可輕易記憶並用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機台開發云云,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毫無可採。
⑧編號000000000:
由被上訴人自行提出關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之職務說明,可知渠等中只有上訴人朱威丞曾於100年4至6月間(此時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均已離職),短暫負00000000000000(該工作所需之檔案已揭示於聲證55電磁紀錄中),而未從事任何硬體治具或機構設計之研發,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所主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不能單憑其工作經歷之臆測,甚至空泛宣稱其曾從事○○○○相關工作云云,即遽認上訴人朱威丞業已「取得」該項技術。況且,經上訴人逐一檢視聲證55中與○○○○相關之檔案,多數檔案根本無法開啟,其餘可開啟者亦僅為零件設計圖,而無組合圖存在,且被上訴人亦無從指明任何一張揭示編號0000000之圖面,反適足證明上訴人朱威丞等4人確實從未取得編號6之技術內容。又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從未否認於102年間有自行開發○○○○之計畫,惟由上訴人於保全證據程序提出之相證33第7頁之電子郵件所載:「瞭解CompactPro○○機介面及原理」等語,以及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自行繪製之○○○○設計圖面(聲證55路徑:00000000朱威丞\\○○○)與德國Trioptic
s公司型號「CompactPro」○○○○之比對結果,可知上訴人確係參考、還原自行外購之型號「CompactPro」○○機台(參上證171),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影像檢測機台,毫無任何關聯,遑論上訴人所設計之○○○○,根本並未採取所謂0000000000000000000之技術特徵,自無侵害行為可言。
⑵上訴人等無侵害本件系爭營業秘密之主觀故意:
①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均為機台
程式之軟體工程師;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後,雖係從事自動化機台之開發,然該4人負責之工作內容則各有不同,其中僅有上訴人謝炘穎仍負責機台運動控制程式之撰寫,另三人則分別負責配電、視覺辨識、機構設計,與先前於被上訴人所負責之職務完全無關。上訴人羅章浚雖知悉鄒博丞等4人原係負責被上訴人之軟體程式開發,且於任職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時負責開發自動化設備等情,惟上訴人羅章浚當時身為先進光公司之總經理,並未實際參與該4人開發自動化設備之過程,僅以掌控開發進度之方式進行管理,對於該4人所開發之具體技術內容並無完整通盤之瞭解;且於該4人到職之前,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早已於98、99年間先後與創新公司、翔元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翔元公司)共同開發鏡頭組裝機(含點膠功能),自行依據鏡頭規格繪製治具、機構,並用於實際生產銷售,且曾積極評估元利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盛公司)、冠偉公司之鏡頭組裝機,對於自動化設備開發已有充足經驗,且該4人到職後亦係參考當時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廠內現有之組裝機及其上之治具進行自動化設備之開發(此參該4人所開發之AOET組裝機亦係採用翔元公司組裝機之雙機器手臂架構及單站式組裝流程即明),故該4人並非憑空開發自動化設備,而係站在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過去之研發基礎及100年當時已公開之習知技術上,並依據渠等求學及工作期間所獲得之一般知識經驗所為。
於此基礎之上,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亦非如被上訴人所宣稱於短時間內即完成機台開發,實際上自渠等100年5月到職,至第一台組裝機原型機之硬體機構於100年11月架設完成,已歷時半年,且架設完成後尚須進行軟體程式測試、修改等工作,於產線測試、驗收相關機台時更發生良率不佳、遮光片送料機構卡料等各式問題,故遲至101年
5月方可實際用於組裝(然因AOET組裝機不具有點膠功能,故仍無法用於生產一顆完整的鏡頭),而點膠機則係於
100年底開始規劃開發事項,更是遲至101年3月才將點膠原型機之硬體機構架設完成,其後進行測試,又發現點膠針時常會將固定環上帶而導致點膠失敗的問題而難以解決,故自上開組裝、點膠機台在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到職後接續研發起至可實際生產鏡頭為止,已是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到職一年以後之事,歷時非短且尚未穩定,並無不合理情形。準此,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前於被上訴人為同一部門之研發人員、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後亦共同從事自動化設備研發之情形,即遽認該4人對於彼此各自於大立光公司工作上所取得之電磁紀錄均應有所知悉,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非可採。遑論,上訴人羅章浚、林忠和對於該4人各自將其等在被上訴人任職時所用檔案攜出公司後,再備份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配發之電腦之事實,均毫不知情,自無從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②檢察官起訴書無從證明上訴人等為故意侵權,又被上訴人
既主張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將系爭營業秘密相關之檔案攜至先進光公司,即應具體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然而,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指明聲證55之7,559筆扣案電磁紀錄中,有何檔案具體揭示系爭營業秘密之技術內容,其僅憑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即遽稱上訴人等涉有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云云,顯屬空言,毫無任何客觀證據支持,無從採信。
③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規則手冊、門禁管制、聘僱合約書等
乃一般公司均會採取之概括性措施,均非針對系爭營業秘密所為之保密措施,且依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之職務範圍,系爭營業秘密並非渠等所得接觸、取得者,故無從據此推論渠等知悉系爭營業秘密所涉技術內容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尤以,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會將程式帶回家寫,離職時公司亦未要求渠等交還、刪除工作上所用之檔案,此有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部門主管即證人○○○,於本件原審即具結證稱其並不知悉相關保密規定,且可將工作上所用資料存放於隨身碟並帶回家加班使用可知。是以,被上訴人所採取各項保密措施,完全不足以使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主觀上認知到渠等工作所用檔案可能涉及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何況渠等工作上所用檔案與被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根本毫不相干,自無從認定有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客觀行為或主觀故意。
④「鄒博丞電子郵件」(原審原證81-2、81-3),係上訴人
鄒博丞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為解決其工作上遇到的程式問題所為,而與其提出離職之事全然無關,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謂「離職前大量蒐集」之情形可言。又「朱威丞扣案電磁紀錄中之機台影片」(原審原證79),該組裝機影片之最後修改日期為「100年1月12日」、鎖附機則為「
100年4月6日」(聲證55路徑:00000000朱威丞000000000000;00000000朱威丞0000000000,與被上訴人所稱「100年6月2日至10日間」之時間點,明顯不符,足見上訴人朱威丞並非於離職前才取得該等檔案,無從證明其有何侵權之主觀故意,且上訴人朱威丞自被上訴人公用資料夾下載上開影片,實係用以作為其被上訴人工作上參考使用,而未用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機台開發。
⑤上訴人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等3人與上訴人羅章浚面
談之過程(參原審原證81-1「鄒博丞電子郵件」),無從證明上訴人羅章浚涉有侵權行為或有侵權之故意。上訴人鄒博丞等3人與上訴人羅章浚面談後,另於100年4月2日親自赴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辦公處所,與用人單位主管即自動化技術課課長○○○進行面試,上訴人朱威丞則另係於100年6月3日親赴先進光公司面談,故該4人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透過特殊管道逕行錄取之情形。被上訴人徒憑上訴人羅章浚參與鄒博丞等4人之面談過程,遽稱其必然知悉、參與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將被上訴人之檔案攜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過程云云,純屬主觀臆測。
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100年3月所通過之外購機台投資案
,與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100年5、6月到職後所自行開發之機台無關,自無從據此證明上訴人林忠和知悉鄒博丞等4人自行開發機台之時程及內容,更遑論證明有參與其中之情形。且由該投資案反可證明,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早在鄒博丞等4人到職前,即已成立「自動化生產線」且有相關設備可供生產,故營運中心方可安排「自動化排程進行鏡頭自動化組裝生產」,因此,上訴人羅章浚根本沒有任何惡意挖角被上訴人員工之動機。再者,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提供任職未滿一年之員工認購股份,本為營運上慣常之政策,被上訴人顯係刻意將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合理認股之行為,誣指為協助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竊取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對價、特殊待遇云云,其主張並非事實。另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任職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薪資加計年終獎金,與渠等任職被上訴人相比,顯然更低;且渠等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薪資,不過為依照業界薪資水準核定,並無任何高薪聘僱之事實存在。而上訴人林忠和並未參與鄒博丞等4人招聘過程,亦不知悉渠等至先進光公司後開發自動化機台及嗣後專利申請之事實,此有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尋求和解之事實可證,是以,其並未參與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之招募任用及渠等後續研發自動化設備、申請專利等事務,且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董事會於100年3月31日僅決議自動化「外購機台」之投資案,嗣後自動化發展計畫之具體執行,且均係授權由前、後任總經理負責執行,上訴人林忠和亦未實際參與執行,自不構成「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而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無從令其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審判決逕以研發成本作為被上訴人之所受損害,未區分侵
害後係「已公開」或「未公開」之技術等不同損害事實,亦未審酌技術仍由被上訴人使用而受有利益,逕將研發成本認定為技術價值,並認為該等技術價值因侵害致價值歸零,誠屬違誤;縱以各項技術研發成本為技術價值之計算方式,然若要將研發支出認列為研發成本,亦應以技術研發完成時點為界,僅能將技術完成前之研發支出認列為「為了完成全部技術特徵」所支出,而對於技術之價值有所貢獻。然而,原審判決不僅將中間判決附表二所示技術研發完成後之各年度用於修改外觀、改良數據、置換舊有技術等與完成技術特徵無關之支出均計入損害,甚至4名自然人已自被上訴人離職後,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於離職後仍獲得被上訴人之技術資料,仍將該4人離職後之100年下半年、101年、102年上半年之所謂研發成本計入,亦非妥適。是以,「不具秘密性」及「未遭侵害」之技術之研發成本,應予排除;各年度「已研發完成」技術之研發支出並非用以「完成」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之技術內容,亦不能計入。因此,按原審中間判決所定比例分攤至各技術之研發支出,自92年起計算至各項技術「研發完成」之年度止,本件編號1、編號2、編號
4、編號5.1.2、編號5.2.1、編號5.2.4、編號6等技術之研發成本(不計入並非營業秘密、未構成侵害或未提供研發期間成本之技術),為7,267萬2,695元。若採另一計算方式驗算,就各年度相關研發支出扣除不應計入之分攤部分,再加總各年度所得扣除該等部分後之數額,結果為1,805萬4,789元。
⑵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既已揭示損害賠償
之法定計算方式、舉證內容,並已針對第1款本文不易舉證之實際損害,規定但書得減輕舉證之規定,營業秘密權利人依法應自上開三種法定計算方法中擇其得證明者主張損害數額,不得恣意跳脫法定之計算方式與舉證責任。在未證明營業秘密市場價值減損之情形下,亦不能逕自要求法院酌定損害額,以符合立法者多方考量的計算方法及合理舉證內容。縱認為被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數額而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但法院如以研發費用作為審酌損害額之基礎時,應考量「涉及系爭營業秘密產品之銷售規模」,不應逕酌定全部研發費用即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選擇客觀上並不存在的「營業秘密資產價值之實際減損」主張損害,卻又不依法證明因系爭營業秘密受侵害而有「所受損害」,始終僅空泛提出主張,在此情形下,原審判決為其減免舉證責任,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時仍錯誤地以「全部研發費用」為酌定基礎,顯有違誤。而「研發費用」乃企業為獲得利潤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因嗣後是否發生侵害事實有異,故至多為計算無形資產價值所依據的數據之一,並非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後另生積極財產之損害,自非民法第
216條之「所受損害」,亦非營業秘密價值減損之損害。縱然從「成本法」之角度,認為研發費用可作為系爭營業秘密價值之依據,被上訴人亦從未提出「侵害前系爭營業秘密之研發費價值」,及「侵害後系爭營業秘密之研發費用價值」,兩者相減以證明確有系爭營業秘密價值減損之情形,實不符法定計算方式。縱認為被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數額而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法院如以研發費用作為審酌損害額之基礎時,亦應考量「涉及系爭營業秘密產品之銷售規模」,不應逕酌定全部研發費用即為所受損害。且除研發費用外,參酌過去實務案例,法院亦可以較符合現實之損害數額,做為酌定基礎,如若以「權利人預期利益減少」為基礎,被上訴人至多主張1,805萬4,789元之相當數額;若以「侵權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被上訴人至多主張2,407萬3,052元之相當數額。另損害賠償數額之正確酌定方式,應以侵害情節為依據,惟原審判決酌定損害數額、三倍懲罰性賠償金,考量之因素均未憑證據且完全悖於本案客觀事實,認事用法顯屬錯誤。
㈡上訴人羅章浚部分:
⒈著作權部分:
⑴系爭專利一之圖式第2、3、5圖及系爭專利二之圖式第5
圖,均係由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委託之專利事務所工程師○○○參照實物、3D圖檔等文件,以及其專利特徵,依據一般工程製圖規則,以電腦製圖軟體擇取所需呈現之方式繪製而成,系爭設計圖與系爭專利一、二圖形並無實質近似,且縱有近似之處(上訴人仍否認之),亦有「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再者,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及羅章浚根本未曾接觸系爭設計圖,該4人至多僅有機會接觸被上訴人之自動化生產之實體機具,而非系爭設計圖,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著作為系爭設計圖,而非00000000000000000000之機具或技術,且該機具或技術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是無論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是否有機會接觸被上訴人之自動化機台機具或技術,均與有無重製或侵害系爭設計圖無涉。
⑵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係基於自身職涯規劃考量離開被上訴人
公司進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此係合理正當之轉職,該4人除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外,亦前往包括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等其他同業公司面試,該4人多為中部人,希冀工作地點不要離家過遠等原因,故雖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提出之薪資條件未能與鴻海公司相當,仍決定放棄鴻海公司之錄取通知而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後續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因人力需求而再招聘上訴人朱威丞,亦係經由正常之面試過程。且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係因內部自動化發展一段期間後,有擴廠需求,方招聘包括上訴人鄒博丞等4位工程師在內之員工,並非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其等到職後方開始發展自動化,業界於招聘員工時,均係以有相關經驗者優先,並應用其先前工作經驗,此為業界常態,與惡意挖角毫無關聯。而上訴人羅章浚之主要職務負責範圍為海外廠區(中國大陸及越南廠區)之監督、管理,對於國內業務即生產、技術研發等事項,則依分層負責方式由各主管督導、管理,對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之工作僅須為進度管理,已調度產能,對於研發細節毋庸且亦不瞭解,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專利一、系爭專利二之圖式申請專利,僅因為部門主管而列名發明人,故縱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就系爭專利一、系爭專利二圖說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羅章浚實一無所知,更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此亦非其職務範疇,亦無過失之情形。
⒉營業秘密部分:
⑴上訴人羅章浚於99年2月至100年12月擔任上訴人先進光公
司副總經理,於101年1月擔任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代理總經理,綜理整間公司的業務與行政事宜。尤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工廠遍及臺灣、鎮江、越南,故上訴人羅章浚經常需要往來各地工廠視察,即便在臺灣的時間也有許多行政事物須親自處理,根本無暇顧及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設計機台結構,乃特別聘任熟悉自動化生產之○○○教授對渠等之自動化設計進行指導。因此,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起初任職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時,係由○○○擔任渠等部門主管,俟○○○離職後雖由上訴人羅章浚暫代該部門主管,但上訴人羅章浚也只能以「進度」(即完成度百分比)的方式進行管理,實質技術內容則由○○○教授與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討論指導,此由另案證人○○○、嗣後接任上訴人羅章浚擔任部門主管之證人高維亞,及證人翁宗震等人之證述可稽。上訴人羅章浚並不清楚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所設計的治具、膠水為何,更不了解被上訴人所使用者為何,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羅章浚了解上情,更未具體證明上訴人羅章浚客觀上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主觀上有竊取營業秘密之故意,即 泛泛 率指羅章浚侵害其關於治具、膠水之營業秘密,顯然與法未合。
⑵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羅章浚侵害其各項營業秘密:
①編號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鄒博丞曾告知上訴人羅章浚係依照被上訴人之技術去修改云云,但渠等亦證稱上訴人羅章浚並不知悉被上訴人之實際技術,且上訴人羅章浚主觀上之認知,確實認為其等「已經有進行修改」,且原審亦肯認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的機台與被上訴人的機台確有所不同。
渠等亦證稱上訴人羅章浚曾特別指示渠等必須要針對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需技術進行設計、不要只是學習他人等語,且上訴人羅章浚為了要設計屬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自己的技術,尚特意聘請外部專家指導渠等進行設計,顯見上訴人羅章浚確實並不知悉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的各項技術特徵是否來自被上訴人、是否為他人使用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機台。倘若上訴人羅章浚知悉上訴人鄒博丞等
4人有使用被上訴人的技術,依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所證述上訴人羅章浚多次要求渠等要「設計屬於先進光自己的技術」之主觀認知,此等與上訴人羅章浚主觀認知背道而馳之情事,顯不可能為其所同意,而勢必阻止其使用,更無可能在明知此等情節之下,同意渠等將該等技術公開申請專利。
②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本院認定之結果,被上訴人與習知技術的差別在於00000000000000000。本院既認定形狀差異是被上訴人機構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所在,因而能具有秘密性,則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機構亦具有形狀差異,當亦足認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並未實施被上訴人的技術,而未侵害其所謂之營業秘密。甚者,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羅章浚主觀上知悉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係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甚至並未證明羅章浚知悉先進光公司0000000的形狀、原理、連結關係及運動方式。被上訴人雖指上訴人鄒博丞等
4人曾告知上訴人羅章浚其等係使用被上訴人之技術云云,惟此 係渠 等針對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0,而非針對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0000000所為之討論,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亦證稱由於週報只有進度,無法看出各機構件的形狀與實際結構等語,顯見上訴人羅章浚確實並不知悉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的各項技術特徵是否來自被上訴人、是否為他人使用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機台。
③編號0000000000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與習知技術的差別並非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中間判決認定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確實使用被上訴人的○○○○○,僅以3D立體圖、IO表為據,但二者實際上均無0000000對於施力程度、大小的控制機制。尤以所謂IO表充其量不過是系統輸入與輸出訊號接頭的對應關係,00000000的施力機制完全無關。則本院既認定能控制施力大小是被上訴人○○○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所在,因而能具有秘密性,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確實有實施被上訴人技術中與習知技術區隔而具有秘密性之部分。甚者,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羅章浚主觀上知悉被上訴人係使用○○○○○○,更未證明上訴人羅章浚知悉該○○○○○○如何控制施力程度。被上訴人甚至並未證明上訴人羅章浚知悉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夾持機構的形狀、原理、連結關係及運動方式。
④編號5.1.1以00000000000000:
本院認定之結果,被上訴人與習知技術的差別在於是否與其他物質混合使用。原審中間判決認定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確實使用○○,僅以治具請購申請單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據,但該等證據均未顯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是否有將○○與其他物質共同使用以進行黏著之重要技術特徵。則本院既認定○○是否與其他物質共同進行黏著是被上訴人技術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所在,因而能具有秘密性,則卷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是否有以其他物質與○○共同施用,並未證明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確實有實施被上訴人技術中與習知技術區隔而具有秘密性之部分。甚者,被上訴人大立光公司並未證明上訴人羅章浚主觀上知悉被上訴人公司係0000000000,更未證明上訴人羅章浚知悉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曾以○○進行黏著。
⑤編號5.1.00000000000:
依本院認定之結果,被上訴人之技術與習知技術的差別並非在0000000等,而是在其00000000000000。原審中間判決認定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確實00000000000,僅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研發歷程、設計圖及3D圖為據,但二者實際上均無涉00000000000000。況原審中間判決亦認定該等點膠針僅止於「測試」階段,並非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實際使用的點膠針。再者,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工程師於測試時,原本就會對市面所有可能的結構都進行測試,惟由該等測試過程,尚與實際使用有別,而不得逕認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確實有侵害被上訴人大立光公司的技術。甚者,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羅章浚主觀上知悉被上訴人大立光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更未證明上訴人羅章浚知悉先進光公司00000000000000000,亦未證明上訴人羅章浚針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就00000000000000000000,有所知悉。
⑥編號5.2.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依據證人○○○於臺中地院102年度智易字第45號證述,○○○向其詢問有關○○○○○之時間,係任職於與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毫無關聯之飲料公司即宏全公司,且斯時○○○根本尚未任職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毫無可能知悉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研發狀況,豈有可能預先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詢問被上訴人人員有關有關○○○○○之資訊。再者,依據電子郵件紀錄,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在99年1月7日就已經接觸○○○○進行採購,早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的到職日。甚至在更早之前,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即已於97年10月向○○○○採購000000000,實際將該款膠水用於鏡頭組裝固化黏著並進行測試,且認為該等膠水適於用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機種。
姑不論00000000000000000所使用之膠水是否為被上訴人的營業秘密,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顯然係經由獨立研發而知悉0000000000000所使用之膠水,並無任何營業秘密之侵害。是以,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尚且均不知悉被上訴人在使用00000000000及應搭配之被上訴人鏡頭元件,上訴人羅章浚又如何能知悉,進而侵害被上訴人的營業秘密。
⑦編號5.2.00000000000:
上訴人羅章浚既不清楚被上訴人的0000000000對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所設計的點膠機台結構亦不知悉。上訴人羅章浚確實並不知悉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
2.4的各項技術特徵是否來自被上訴人及是否為他人使用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機台。
⑧編號000000000:
上訴人羅章浚確實並不知悉上訴人朱威丞的電腦中存有0000000000000000,更不知悉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的各項技術特徵是否來自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羅章浚知悉朱威丞的電腦中存有被上訴人關於0000000000000000,自無任何侵害的故意或過失。
㈢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部分:
⒈著作權部分:
被上訴人無法僅憑提起刑事告訴一方之片面主張而認定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構成抄襲系爭二則專利圖式。再者,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對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僅係出於與被上訴人和解之目的,並非認定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有背信或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此亦有證人○○○於108年
9月23日到庭證詞可證。⒉營業秘密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共同竊取之營業秘密,經本件中間判決構成營業秘密者,其中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0000000000000、編號0000000000」、編號5.1.2「0000000000」、編號5.2.4「0000000000」及編號0000000000」,以上均為機械外觀構造之描述。
本件電磁紀錄既然已經扣押,若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真有竊取上開營業秘密行為,則應可從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各自被扣押之電磁紀錄中,找到有上開描述機械外觀構造之設計圖或文件。然被扣押之電磁紀錄中,完全未見有描述上開機械外觀構造之設計圖或文件。而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時,其工作內容並非負責設計機台,而是負責程式之修改或維護,無需接觸機台之設計圖。是以,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只需了解機台應如何動作,並無需了解機台之內部詳細構造,其等4人並無接觸機台之設計圖,且,本案扣押之電磁紀錄中,並無描述上開機械外觀構造之設計圖或文件,而多是工作所需之IO表、參數表,亦無法從這些電磁紀錄而知悉或還原系爭營業秘密之內容,不得憑此證明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竊取營業秘密。再者,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任職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前,其本就有設計治具的工程師,具研發設計治具之能力,也有產線人員測試膠水適用度,並非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任職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後才開始研發設計。且因為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並非擔任機構工程師,未從事機台設計之工作,也非產線工程師,沒有經常性的更換治具和排除機台機械障礙,至多只有撰寫運動程式和排除運動程式障礙的經驗。因此,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離職後任職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對於自動化機臺的整體架構規劃,必須從頭開始學習,其中,上訴人朱威丞在任職被上訴人時,沒有設計機台之經驗外,亦無繪製治具工程圖面之經驗。
⒊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係因為覺得不受被上訴人重視、工作氣氛不佳等因素始決定離職,而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只是新工作之選項之一,絕無事先與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共謀竊取營業秘密,更何況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未從任何人獲得任何竊取營業秘密之對價,甚且,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在先進光公司任職之薪水均遠低於在被上訴人任職之薪水,且縱使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補償上訴人謝炘穎、翁宗震之違約金損失,亦無從認為該補償是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竊取營業秘密之對價。而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將平時工作需要之資料下載於USB隨身碟,並無原審判決所謂的大規模地複製並打包帶走。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與上訴人羅章浚於中科春水堂碰面後,於同一天申請離職,上訴人鄒博丞於申請離職當天開始複製被上訴人之檔案,即斷論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與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共謀竊取營業秘密云云,實乃被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姑且不論上訴人朱威丞與○○○間是否有傳輸「26筆影片」之營業秘密之行為,該26筆影片為100年5、6月以前既存之機台運作影片,則自100年5、6月以後所生之研發成本,應與該既存之26筆機台運作影片無因果關係。是以,自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離職後至102年間之研發成本費用不應計入損害賠償計算範圍。而系爭參數表是隱形眼鏡製程所用,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並無生產隱形眼鏡,上訴人謝炘穎並無動機向上訴人○○○索取該參數表,僅係出於善意協助○○○解決其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上遭遇之問題而已。另上訴人謝炘穎離職後由○○○接替其職務,主管○○○將上訴人謝炘穎所使用之電腦硬碟交給○○○,經○○○將該名稱為「謝月巴」電腦硬碟安裝於自己所使用的電腦內,實非○○○用來蒐集、提供營業秘密予上訴人謝炘穎而建立該資料夾。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林忠和、羅章浚等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修改、改良如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之被上訴人營業秘密(除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3「0000000以外)部分。⒉主文第2項確認系爭專利一、系爭專利二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⒊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22,470,
63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上訴人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應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中間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就本件終局判決之爭點,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實體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1頁):
㈠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在被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內容是否如原審
中間判決附表一所示?㈡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林忠和、羅章浚有無惡意挖角上訴人鄒
博丞等4人之行為?㈢著作權侵害部分:
⒈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申請之M438320號點膠針頭結構新型專利
(系爭專利一)及M438469號遮光片送料機構新型專利(系爭專利二)之圖式是否抄襲原證6、原證7、原證6-1、原證7-1之設計圖?⑴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申請之系爭專利一圖式第2、3、5圖,
及系爭專利二圖式第5圖之表達,是否與系爭設計圖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實質近似?⑵上訴人林忠和、羅章浚、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及朱威丞
是否有接觸系爭設計圖?⒉本件若構成著作權侵害,上訴人羅章浚、鄒博丞、謝炘穎、
翁宗震、朱威丞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⒊上訴人林忠和對其餘上訴人之著作權侵害行為是否具有直接
或間接故意或過失?⒋大立光公司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㈣營業秘密侵害部分:
⒈上訴人林忠和、羅章浚及鄒博丞等4人有無「以不正當方法
」、「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致侵害大立光公司原審104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表3-1編號12至7項(即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項)營業秘密(除附表二編號3、5.2.3、7以外)之行為?⒉上訴人羅章浚及鄒博丞等4人有無故意或過失?⒊上訴人林忠和對其餘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侵害行為是否具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或過失?⒋被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有無
理由?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取得、使用、
洩漏、修改、改良如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之大立光公司營業秘密及技術內容(除附表二編號3、5.2.3、7以外),亦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以任何方式刺探或取得被上訴人之系爭營業秘密及技術內容,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一、系爭專利二之專利申請權及
專利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㈧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本件是否具備「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適用?酌定金額應考量之因素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在被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內容是否如原審
中間判決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原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後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等語,經查鄒博丞等4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部門及任職期間分別為:上訴人鄒博丞任職於製程開發部,係99年6月14日到職,100年2月16日離職;上訴人謝炘穎任職於製程開發部,係97年3月21日到職,100年3月21日離職;上訴人翁宗震任職於製程開發部,係97年4月8日到職,100年3月22日離職。上開3人均於100年5月3日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上訴人朱威丞任職於製程開發部後轉至技術開發部,係99年6月7日到職,100年6月10日離職,於100年6月20日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又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內容均為製程規劃、機台設備軟硬體開發製作(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職務資料一覽表,即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一所示,另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詳細職務內容見原審卷三第94至9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之任職期間及職務內容,核與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103年4月23日呈報暨答辯三狀附表二(原審卷三第112至113頁)所載4人職務內容一覽表之內容大致相符,且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自承「其等撰寫或維護程式至產線試機,皆會看到或更換過系爭專利機器」,「在職期間會接觸到系爭專利」(同上狀附表3,見原審卷三第114至116頁)。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內容如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一所示(同原審卷一第43頁之鄒博丞等4人職務資料一覽表),及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任職期間有接觸到被上訴人公司之光學鏡頭點膠及組裝機台之機會,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林忠和、羅章浚有無惡意挖角上訴人鄒
博丞等4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林忠和、羅章浚係惡意挖角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以進行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行為,並提出原證84證明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後,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101年12月間,即將上訴人林忠和其名下所有之私募股票,配發轉讓予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每人各獲配發一萬股;並以被上證20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1年3月15日發布之重大訊息、被上證21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2年4月25日發布重大訊息,佐證因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有將竊自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攜往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使用,使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短期間內完成自動化生產升級之「特殊貢獻」,始獲致如此「特殊待遇」等語。惟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辯稱渠等係基於自身職涯規劃考量離開被上訴人公司進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此係合理正當之轉職,渠等除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外,亦前往包括鴻海公司等其他同業公司面試,因渠等多為中部人,希冀工作地點不要離家過遠等原因,故雖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提出之薪資條件未能與鴻海公司相當,仍決定放棄鴻海公司之錄取通知而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後續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因人力需求而再招聘上訴人朱威丞,亦係經由正常之面試過程;且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係因內部自動化發展一段期間後,有擴廠需求,方招聘包括上訴人鄒博丞等4位工程師在內之員工,並非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其等到職後方開始發展自動化,業界於招聘員工時,均係以有相關經驗者優先,並應用其先前工作經驗,此為業界常態,與惡意挖角毫無關聯等語,上訴人羅章浚陳稱由原證22函文已經清楚說明上訴人並無任何惡意挖角、侵害被上訴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且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給予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之年薪較被上訴人為低等,根本不可能係惡意挖角,且依據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函覆本院有關原證84所列「101年12月18日受讓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股票員工之到職日期」可知,該次認股之員工多達48名,其中晚於或同於鄒博丞等4人到職之員工即有一半之多(即○○○等24人,包括鄒永烽等4人),顯見鄒博丞等
4人之年資於該次認股資格中並無任何特殊之處;再者,晚於鄒博丞等4人到職之員工,其認股數量不僅多與鄒博丞等
4人相同(即○○○等15人),且有高於其等認股數量者(即○○○),顯見其認股數量亦毫無特殊之處,甚至有多名員工係於認股日前數月或甚至不滿一個月方到職(即○○○等10人),該等員工均可認股,足證該次認股僅係一般激勵員工努力工作之正常制度,且係開放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員工不分年資均可自由認股,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特別獎賞情事,並有上證1號:謝炘穎分別於99、101年薪轉帳戶存摺影本1份、上證2號:翁宗震即翁偉哲分別於99、101年薪轉帳戶存摺影本1份(參本院卷㈢第129頁至第133頁反面、第134至139頁)、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對於原證84所示參與認購該公司股份員工之到職日整理(見本院卷㈣第22頁)、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8年8月21日函覆本院同年月6日及所提出之98年、101年認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㈤第105至
108頁)附卷為憑,核與證人○○○於108年9月23日到庭證述(本院卷㈥第9至27頁)大致相符。承上,本院因認由卷內證據雖無法證明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林忠和、羅章浚有惡意挖角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之行為,惟因侵權行為之態樣及緣由多端,並不因為排除此一可能即必認為上訴人等沒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本院仍得依卷內其餘證據審酌上訴人等是否有侵害系爭著作權及系爭營業秘密之故意或過失,詳如後述。
㈢著作權侵害部分:
⒈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申請之M438320號點膠針頭結構新型專利
(系爭專利一)及M438469號遮光片送料機構新型專利(系爭專利二)之圖式是否抄襲原證6、原證7、原證6-1、原證7-1之設計圖?⑴查原證6係被上訴人之點膠針頭工程設計圖面,原證7為遮
光片送料機構工程設計圖面。系爭專利一之專利名稱為「點膠針頭結構」,說明書共15頁,圖式共7圖;系爭專利二之專利名稱為「遮光片送料機構」說明書共16頁,圖式共6圖。原證6、7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設計圖。原證6-1、原證7-1與原證6、原證7為同一圖面,且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申請之系爭專利一圖式第2、3、5圖(原證4),及系爭專利二圖式第5圖(原證5)之表達,均與原證6、原證6-1(系爭著作一)、原證7、原證7-1(系爭著作二)之系爭設計圖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實質近似,均已於本院
109年4月9日民事中間判決第77至112頁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1至126頁),茲引用之。
⑵系爭專利一、二應有構成原證6(含原證6-1)、原證7(原證7-1)著作權之侵害:
①原證6及原證7之來源:
依本院102年度民暫字第9號卷㈠第17頁,該案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公司各類技術之設計圖面,所屬人員於完成繪製工作後,會在設計圖面完稿之列印紙本上簽名並註記完成日期,交單位主管及部門經理或協理簽名承認,再交負責檔卷管理之人員依產品型號編號分冊歸檔。
於完成前述簽核程序之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會將前開圖面紙本檔案保於研發部門檔案櫃。
②系爭專利一、二之圖檔來源:
依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148頁,102年
5月17日偵查訊問上訴人翁偉哲(即翁宗震)筆錄記載「專利申請由 鄒永鋒 負責,圖是朱威丞繪製提供,交給鄒永鋒,有去找專利公司幫我們申請。創作人就是我(翁偉哲)、鄒永鋒(鄒博丞)、謝炘穎、 朱偉丞 、還有羅章浚總經理,因為他是我們主管所以就把他的名字放進去」;上訴人朱威丞筆錄(第161頁)記載「問:公告本裡面關於點膠針筒的專利,這些是示意圖是誰繪製的?」「答:這些圖是我自己畫的,(後改稱)有一些是我畫的,像圖1、2、3是我畫的,後面圖4至圖7我就不知道是誰畫的,有時候會跟專利事務所的討論,當初應該是鄒永鋒去事務所討論後畫出來的。」又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
292頁,均問:裡面圖檔資料怎麼來的?朱威丞答:有一些圖是光學部門提供,00000000,一般的架構都是這樣,我們有自己去抓公差,第三張○○○○○我是參考大立光的圖去畫的,○○○○○○也都類似這樣,其他是我自己畫的。又102年度他字第564號(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訴人鄒永烽等4人扣案電磁紀錄勘驗報告卷)其勘驗結果係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關鍵字進行搜尋,其中第4頁圖面標註「000000000000之試作圖面,與原證7之內容外觀與實質近似。
③原證7與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號(檢察事務官
勘驗上訴人鄒永烽等4人扣案電磁紀錄勘驗報告卷)第4頁圖面標註0000000000000之試作圖面,比對說明如下: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或以剖視圖方式表現繪製於工程圖面右方第2圖,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證7(右邊第2圖)亦為剖視圖方式呈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0000000000000000與原證7圖面之00000000000000000形狀相同,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證7圖面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相同。
0000000部分:
000000000000」之左1圖之○○○○○○繪製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證7左1圖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者外框圖案所顯現之形態相同及在工程圖面配置相對位置亦相同。
00000000:
0000000000000之右1圖,原證7圖面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原證7圖面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原證7圖面所示之○○○○,兩者外框圖案所顯現之形態相同及在工程圖面配置相對位置均相同。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之右1圖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證7圖面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者經由圖案所顯現之形態相同。
④由上開比對可知,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圖面實質相同之表現方式。是以,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
4號(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扣案電磁紀錄勘驗報告卷第4頁)圖面標註「00000000000」之圖面內容,與原證7之內容外觀,各元件的圖面配置型態,兩者相似程度高,屬實質近似。
⑤原證7之著作權應已受侵害:
原證7屬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工程人員繪製,並在設計圖面完稿之列印紙本上簽名並註記完成日期進行保管之文件,且由前述可知,上訴人朱威丞已說明有一些圖是光學部門提供。因此,上訴人對於原證7應認有合理接觸之機會。再者,由102年度他字第564號(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扣案電磁紀錄勘驗報告選定特定關鍵字後於該卷第4頁)圖面標註「0000000000000圖面內容,與原證7之內容及外觀相似程度高,屬實質近似,在相似程度甚高,且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有合理接觸之機會之情況下,原證7之著作權應認已受侵害。
⑥原證6(原證6-1)與上證6各部分比對說明如下:
「○○」部分:
原證6與上證6均以剖視圖方式表現於圖面之左上方,且其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方繪製之長度為十字(結合座部)上方長度的兩倍以上,十字形圖案(針頭本體)中心以中空矩形貫穿,該中空矩形寬度標列原證6於十字之橫向一下標列為ψ6;上證6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前述為原證6與上證6相同。原證6與上證6在0000000000000略有差異,在於原證6標列為○○○上證6標列為00000000之寬度原證6標列為○,上證6標列為○○。綜上,原證6與上證6○○○○○之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以及圖畫與文字整體感覺確實已達「實質相似」之程度,且尺寸標列雖略有不同,然幾乎可謂「一望即知」,亦即原證6與上證6之針頭本體兩者為實質近似。
00000000000:
原證6與上證6均以剖視圖方式表現於圖面之右上方,原證6與上證6圖面均為0000000000000,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證6與上證00000000000之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確實已達「實質相似」之程度,幾乎可謂「一望即知」,故原證6與上證6之000000000,兩者為實質近似。
0000000000部分:
原證6與上證6之000000000000表現於圖面之右下方,原證6圖面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證6圖面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構圖、整體外觀、及文字與圖形的關係主要特徵確實已達「實質相似」之程度,故原證6與上證6之本體下方與針頭之圖,兩者為實質近似。
000000000部分:
原證6之000000000表示在圖面左下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證6之外型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證6與上證6雖於0000000000000000,惟因所取的視圖位置有所不同,所繪出整體概念及構圖難認屬相同。
⑦原證6之著作權已受侵害:
所謂「實質近似」即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於判斷「美術著作」此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既稱「整體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且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無非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判斷之必要。」查原證6(及原證6-1)與上證6之在整體構圖將本體剖面圖置於左上,本體下方與針頭之剖面放大圖置於右上,針頭與圖塊下視圖置於右下,且兩者之基本型態構圖、整體輪廓之繪製主要特徵以及圖畫與文字整體感覺確實已達「實質相似」之程度,000000000部分因所取之視角位置不同,造成此部分略所差異,惟其並不影響判斷原證6(原證6-1)與上證6之整體概念與表達。原證6(原證6-1)與上證6屬實質近似。而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因任職期間職務關係有合理機會接觸原證6或原證6-1之設計圖(參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292頁),「均問:裡面圖檔資料怎麼來的?朱威丞答:有一些圖是光學部門提供,00000000,一般的架構都是這樣,我們有自己去抓公差,00000000我是參考大立光的圖去畫的,○○○○○○也都類似這樣,其他是我自己畫的。」,可知在相似程度甚高,且上訴人有合理接觸之機會之情況下,原證
6之著作權應認已受侵害。⑧系爭專利一、二圖式,該圖式應認非重製或抄襲自原證6、7之設計圖:
就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後續經由委託專利事務所申請專利之行為觀之,依臺中地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5號刑事案件筆錄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一、二之圖式繪製人為專利事務所之工程師○○○,其圖式繪製方式係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現場進行實物拍攝,或由上訴人鄒博丞E-MAIL寄送CAD圖檔等方式所完成(參上證8,108年5月28日筆錄)。
另依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所載「3.事實上,於刑事案件(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135號)中,證人曾證稱:
『當時我去大概了解案件內容,他跟我說要申請00000000000000,他大概跟我請述產品特徵、優點,我這邊有他那時候供給我們的資料(庭呈資料1份),這些設計圖是我回事務所後由鄒永烽寄電子郵件給我,後面的實品照片是我當時去接洽時拍的。圖面過來後,我再根據我那時候接洽時鄒永鋒上跟我解說的產品資料,我轉化成申請專利的書面』(參上證6)…7.系爭專利一、二之圖面係由專利工程師(○○○)自先進光現場拍攝照片或3D圖檔繪製。基於圖形著作對於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之保護範圍,限於所繪之圖(即圖之重製權),並不及於其製成品」,而上訴人依原證6及原證7之工程設計圖將之製成實品,其屬實施行為,且由於原證6及原證7之圖形著作並不及於製成品,因此,專利工程師(○○○)自先進光現場拍攝照片或3D圖檔、鄒博丞提供之實品照片、實物或圖檔所另行繪製系爭專利一、二圖式,該圖式應認非重製或抄襲自原證6、7之設計圖。
⑨綜上,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任職期間已有合理接觸原證
6(原證6-1)、原證7(原證7-1)之設計圖之機會,透過重製或抄襲產出被上訴人公司之設計圖(如102年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卷宗頁4,相證24),上訴人再以重製或抄襲所得之設計圖製作成實品並由訴外人進行專利申請之圖面繪製。其中被上訴人之設計圖面(原證6及原證6-1)(原證7及原證7-1)等與上訴人之設計圖面(上證
6、「00000000000或相證24:系爭專利二開發歷程p22第1圖」經比對,均屬實質近似。由前述證據已可認原證6(原證6-1)或原證7(原證7-1)之著作權已受侵害。上訴人將重製或抄襲自原證6、7之設計圖作為上證6設計圖,將其製作出之實品,再委由專利事務所進行專利申請之圖式內容各圖面之剖面型態自亦屬實質近似。縱使,系爭專利一、二係由專利工程師(○○○)自先進光現場拍攝照片或3D圖檔、鄒博丞提供之實品照片、實物或圖檔所另行繪製,使系爭專利一、二圖式難認係重製或抄襲自原證6、7之設計圖。惟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對於原證6或7之著作權重製或抄襲之侵害行為於申請專利前已經完成,綜合判斷各證據內容後,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原證6(原證6-1)以及原證7(原證7-1)之著作權。
⑷承上,系爭專利一、二之圖式與原證6、7之設計圖實質近
似,且依照102年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卷宗頁4,可知由上訴人朱威丞之所有之PC電磁紀錄其試作圖面、上證6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系爭專利一、二應有構成原證6(含原證6-1)、原證7(原證7-1)著作權之侵害。
⒉本件若構成著作權侵害,上訴人羅章浚、鄒博丞等4人是否
具有故意或過失?⑴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3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4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又所謂故意,可分為二種,行為人對於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侵權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以上二種主觀上之意思,均成立故意。
⑵經查,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羅章浚均簽具系爭二則專利「
申請權證明書」,上訴人林忠和亦於各該申請案「委任書」簽章,此有系爭二則專利申請卷內資料可稽(被上證19號)。從而,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羅章浚、林忠和自均無從諉稱不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曾提出系爭二則專利申請之事。則渠等5人(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羅章浚)對於系爭二則專利之各該圖式所涉侵權行為,自當有所知悉參與,應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⑶上訴人羅章浚否認侵害著作權,顯無理由:
按著作權侵害之「接觸」要件,係指「依社會通常情況,
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次按,所謂之接觸並不以證明被控侵權人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為限,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控侵權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即足當之。著作是否非法重製之判斷上,之所以會有接觸之要件,主要即係因著作權人與被控侵權人通常並不相識,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在二著作已近似之情形下,如何要求著作權人證明被控侵權人侵權,因此須配合有無合理接觸之可能,作為判斷之標準。故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著作權人或檢察官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故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職是,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控侵權人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視聽著作權之著作,即足構成接觸,並非以須能證明被控侵權人直接接觸為限。倘若被控侵權人及著作權人之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被控侵權人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時,則不必有其他接觸之證據,已足可推定被控侵權人曾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著作權人不必另行舉證。
上訴人羅章浚雖辯稱:「鄒博丞等4人從未接觸系爭圖形
,毫無可能侵害系爭圖形著作權,遑論從未任職於被上訴人之上訴人羅章浚」、「系爭圖形與系爭專利一、二圖式並無實質近似」、「…且有『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及羅章浚根本未曾接觸系爭圖形,自無重製系爭圖形之可能」云云(上訴人羅章浚10
9年12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無侵權」第47頁以下)。
惟查,上開辯解與本院第二審中間判決之認定顯然牴觸,
難以採信。況且,系爭專利一、二圖式確與原證6、7設計圖面構成實質相同或近似,於此情形之下,殊難想像上訴人等並無接觸原證6、7設計圖面之情形,上訴人羅章浚仍以並未「接觸」為由置辯,亦無可信。於本件情形,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為曾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均擔任自動化製程技術之研發人員,確有合理接觸原證6、7設計圖面機會或可能。依本院前開判決意旨,已有「接觸」要件之該當。被上訴人本無須證明至該4人確有直接接觸原證6、7設計圖面,況且系爭二則專利之各該圖式與原證6、7設計圖面構成實質相同或相似,相似程度甚高,如上訴人等未曾接觸,亦殊難想像系爭二則專利之各該圖式竟會恰巧與原證6、7設計圖面高度近似甚至完全相同。從而,上訴人羅章浚仍陳稱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未曾接觸,渠等無從重製原證6、7設計圖面云云,與事理不符,並非可採。
⑷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意旨確認上訴人等確係故意抄襲:
①關於上訴人等人不法侵害(竊取、洩漏、使用)系爭營業
秘密,因而同時涉犯背信、洩漏秘密、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該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參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原證89號)。徵之該起訴書記載: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羅章浚「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動化生產技術…(按:即系爭專利一、二)為大立光公司之營業秘密,相關之圖形著作、電磁紀錄等資料之著作財產權,均為大立光公司所享有,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離職時間,未依大立光公司之離職規定,私自將於大立光任職時工作用之程式、檔案、圖形、影片等營業秘密及著作(具體內容詳如卷內勘驗筆錄所載),重製至自己所有之隨身碟中,再於任職先進光公司時,將上開檔案攜至先進光公司作為研發時參考、抄襲之用,以此方式洩漏大立光公司之營業秘密及侵害大立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致生損害於大立光公司」、「渠等5人於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至先進光公司任職後,未經大立光公司同意,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圖形一、二予以重製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仿冒圖形一、二,再持系爭仿冒圖形一、二,於101年4月9日、101年4月18日向智慧財產局;於101年4月24日向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新型專利,依法公告獲准,而擅自重製、散布上開圖形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大立光公司。」自此可知,上訴人等確係故意侵害原證6、7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檢察官明確認定在案,不容否認爭執。
②又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研發部門,並
均自承「在大立光任職期間,(撰寫)維護至產線試機,皆會看到或更換過使用系爭專利之機器」、「在職期間會接觸到系爭專利」等語(見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原審提出之103年4月22日民事呈報暨答辯㈢狀附表3)。另依臺中地檢署函送本院之102年他字第6119號著作權法案卷第20頁反面,即該署10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第4頁記載:「均問:先進光電所提告之專利一、二是否確實由你們從大立光電竊取過去使用?」「朱威丞答:我們是參考他們的技術去做的,不是原創的」、「翁偉哲答:是用大立光的技術」、「鄒永烽(鄒博丞)答:是參考然後再試出來的」、「謝炘穎答:有參考,是用大立光的技術再去試做。」等語,由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可知,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臺中地檢署102年他字第6119號著作權法案偵查期間,即均已自承渠等關於系爭二則專利所涉及之技術(即:編號1、5.1.2)均係「參考」被上訴人之技術。從而,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自當明知與系爭二則專利有關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被上訴人自動化製程之重要技術,該二則技術之設計圖面更當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智慧資產。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離職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以重製、改作等方法,侵害專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著作財產權,自具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⒊上訴人林忠和對其餘上訴人之著作權侵害行為是否具有直接
或間接故意或過失?⑴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辯稱其「主動配合提出」證據資料云云。
然查:
①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109年5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㈥之二
狀第1頁為上開辯解,且同書狀第12頁辯稱:「先進光公司自本案最開始即主動提出機台立體圖、治具設計圖等技術資料,從未隱瞞」云云。惟經細繹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前開書狀,該公司所稱由其主動提出之證據資料,無非為該公司於本院102年度民暫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提出之證據資料,或本院102年度民聲字第24號保全證據程序中依本院保全證據裁定意旨提出之證據資料,抑或者該公司經檢察官搜索時遭檢察官查扣之證據資料。例如,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宣稱:「先進光公司於原審定暫時狀態處分及保全證據程序即配合提出諸多機台採購資料及整體機台結構之證據」云云(109年5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㈥之二狀第2頁),然就保全證據程序而言,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既為該保全證據裁定之相對人,本應按該裁定之意旨提出證據資料供法院保全。更何況,在本院102年度民暫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早於102年7月2日即已通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本院將於同年月15日開庭調查證據(參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卷一第159頁),則就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將大量涉及被上訴人自動化生產技術之電磁紀錄、技術資訊攜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並存置於該公司配發予該4人之電腦使用之相關證據,何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竟未第一時間「配合提出」?又如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自始即「配合提出」相關事證,本院於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過程中,何以於二次調查證據期日(102年7月15日、8月22日)後,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等人裁定准許證據保全。凡此,均足以證明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稱其「配合提出」相關事證云云,顯非實情。②何況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本院實施證據保全時,未依裁定
意旨將該公司使用鏡頭固化膠水之資訊提供本院保存,故意隱匿該公司曾向○○○○購買000000000之資訊(見本院原審中間判決第135至-136頁記載:「…且於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之前,將尚未使用之膠水退還○○○○,有故意隱匿事證之情形」)。今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辯稱其「從未隱瞞」云云(109年5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㈥之二狀第12頁),亦無可信。又,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稱:「整體機台架構:先進光公司自始即主動配合提出3D圖協助說明」云云(109年5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㈥之二狀」第
8頁),然細繹該書狀第8至9頁所列載之所謂先進光公司主動配合提出的3D圖可知,該等3D圖或為經臺中地檢署查扣之電磁紀錄,或為經本院保全之證據,均非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任何程序當中主動以書狀方式提出於法院或檢察機關,職是。亦可認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稱其主動配合提出證據云云,顯非實情。
⑵次查,上訴人羅章浚與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同時列名為系爭
二則專利之創作人,此有系爭二則專利之說明書記載各該專利創作人為羅章浚及鄒博丞等4人,可資證明(原證4、5),且上訴人羅章浚亦簽具系爭二則專利之申請權證明書,已如前述。且查,上訴人鄒永烽等4人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之前,均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且該4人資歷均屬有限,不具獨立研究開發與系爭二則專利有關技術之能力。時任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副總經理,後來更升任為總經理之上訴人羅章浚、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董事長林忠和,均明知此情,此參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其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載稱:「鄒永烽(即鄒博丞,下同)等4人在大立光公司均為基層人員且所知有限」、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成立至今已逾26年,然營業狀況多屬虧損,為求突破窘境,需要具有自動化技術之專業人員進駐,適逢鄒永烽等4人希冀能有更多學習發展之機會,且鄒永烽等4人在大立光公司之工作內容與在本公司之工作內容又不盡相同,本公司即同意鄒永烽等4人進入本公司工作」等語(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2號)即明。於此情形下,上訴人羅章浚、林忠和竟對光學實務經驗尚屬有限之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在甫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轉赴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時間亦屬有限之情形下,即得以獨立完成如系爭二則專利所示之技術創作,而毫無任何質疑,並將該4人宣稱自行獨立研發完成之系爭二則專利,交由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具名提出專利申請,上訴人羅章浚甚與該4人共同具名為創作人。此外,依臺中地院函送本院之
104年度智易字第45號背信等案卷宗所附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180頁反面可知,上訴人羅章浚於該刑案偵查期間,曾於102年5月18日具結證稱:「(問:公司的專利一、二,是否是抄襲大立光公司?)答:是一樣,嚴格來講大部分都是一樣,我承認我們是使用他們既有的技術來做為我們自己自動化設備的技術」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羅章浚對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之行為均知之甚稔,並參與其間,對所涉不法未曾阻止,任其發生,自屬共同侵權故意。由此可見,上訴人羅章浚、林忠和顯明知系爭二則專利之技術,係由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不法竊得,非其自行創作,上訴人羅章浚與其餘4名上訴人同時具名為系爭二則專利創作人,自同具侵權故意,上訴人林忠和與其餘上訴人5人自有共同不法犯意聯絡,而同具共同侵權之故意。
⒋被上訴人大立光公司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等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重製、改作被上訴人所有原證6(原證6-1)以及原證7(原證7-1)之圖形著作,作為系爭專利一之第2圖、第3圖及第5圖,及系爭專利二之第5圖,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惟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之範圍,應限於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財產權權能,不及於其他非屬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
㈣營業秘密侵害部分:
⒈上訴人林忠和、羅章浚及鄒博丞等4人有無「以不正當方法
」、「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致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原審104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表3-1編號1至7項(即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項)營業秘密(除附表二編號3、5.2.3、7以外)之行為?查本院民事中間判決已認定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1.1、編號5.1.2、編號5.2.1、編號5.2.4、編號6之技術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編號7之技術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經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應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並使用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
1、2、4、5.1.1、5.1.2、5.2.1、5.2.4之營業秘密,又上訴人等雖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營業秘密,惟無法證明有使用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營業秘密,茲詳論如下:
⑴編號000000000000000:
①技術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②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被上訴人編號1「0000000000000之營業秘密:
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製程開發部
,主要負責對於自動化製程設備之製程規劃、機台設備軟硬體開發製作;其中軟體程式之運作,須了解機構整體之運作流程,以便進行IO訊號之規劃及電控配線。聲證55係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案件,本院102年度民暫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聲證55號(原證78),檢察官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及上訴人朱威丞處所扣得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的電磁紀錄,其中00000000朱威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上訴人公司之「000000000」,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可見編號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截圖標示000000000之運作方式,該影片具有被上訴人編號1之營業秘密技術。)而關於000000000000,由聲證55之影片截圖(參本院卷第
449頁)可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上訴人依其職務及相關電磁紀錄於進行軟體設計時須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意即編號1關於結構及運作方式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台運作影片及相關IO表以及標準作業書可知。因此,足認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依其職務關係有取得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0(聲證55)、IO表以及標準作業書等電磁紀錄屬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核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侵害行為。
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號等案件中(102年
5月24日)之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等人(即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扣案電磁紀錄報告,可知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之被扣案證據中有來自被上訴人公司之電磁資料與編號1有關之部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鄒永烽第203頁)0000000000000000(朱威丞第33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謝炘穎第144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翁偉哲第187、202頁),足認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再由原證7與相證24第22頁出版設計圖面之比對,可知
兩者相似程度極高,且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另案已自承因職務關係有合理接觸相關設計圖之可能,此參諸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292頁,均問:裡面圖檔資料怎麼來的?朱威丞答:「有一些圖是光學部門提供,00000000,一般的架構都是這樣,我們有自己去抓公差000000000我是參考大立光的圖去畫的0000000也都類似這樣,其他是我自己畫的。」③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及上訴人羅章浚有使用或洩漏被上訴人編號000000000000000之營業秘密:
上訴人將取得編號1之技術用於專利申請,而編號1之
技術係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自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編號1之營業秘密。又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及上訴人羅章浚於取得編號1之技術內容後,於101年4月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名稱「遮光片送料機構」(即系爭專利二),之後,智慧局於101年10月1日公告該案之說明書(共16頁)、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及圖式(共6圖),從而,被上訴人編號1之營業秘密,因上訴人取得該項營業秘密並進而申請專利之行為已遭洩漏。
查系爭專利二之創作人為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及羅章浚
,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149頁訊問筆錄,可知在102年5月17日偵查中訊問被告即上訴人翁偉哲(即翁宗震)時記載「當初這些專利申請時是鄒永鋒負責,這些圖是朱威丞繪製提供,交給鄒永烽,有去找專利公司幫我們申請。創作人就是我(翁偉哲)、鄒永鋒、謝炘穎、朱偉丞、還有羅章浚總經理,因為他是我們主管所以就把他的名字放進去,他也知道這件事」等語。又查,系爭專利二之相關圖式繪製來源係上訴人鄒博丞、朱威丞等提供,上訴人等在本院102年度民暫字第9號事件,已自承在測試過程曾使用系爭專利一、系爭專利二。另依臺中地檢署102年他字6119號著作權法案卷20頁反面之10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第4頁所載,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亦自認參考大立光之技術,足認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違反保密義務,且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有使用編號1之營業秘密。再查,上訴人羅章浚對於提出系爭二則專利申請一事既已知悉,且其為部門主管對於技術來源以及進度須有掌握及管理,自可認為與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共同為侵害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再者,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號,102年
5月2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卷羅章浚之EMAIL,可知其指示資深員工、獲得含系爭專利二則之專利貢獻獎(該卷第320頁)以及曾以電子郵件指示遮光片送料機構之美國專利申請第一次OA無須答辯等情(該卷第317頁),況且上訴人羅章浚對於被上訴人相關設計案內容亦有知悉(該卷第77頁),本院因認上訴人羅章浚為對於系爭二則專利之技術進展有掌握及決策之人。
依臺中地檢署102年他字第564卷第180頁反面,上訴
人羅章浚於102年5月18日具結證稱:「(問:公司的系爭專利一、二是否是抄襲大立光公司?)是一樣,嚴格來講大部分都是一樣,我承認我們是使用他們既有的技術來做為我們自己自動化設備的技術。(問:關於被告4人【即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在離職後使用大立光技術、設計圖型,這部分是否知悉?)00000000000000000,他們使用大立光技術和設計圖我是知道,但至於他們攜帶其他大立光公司的資料到我們公司,我不知道,而且也沒有用到我們公司的自動化技術的研發上。(問:關於這兩部份基於共同正犯,關於背信及洩漏農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是否認罪?)我承認。」等語,足認上訴人羅章浚知悉上訴人鄒永烽等4人申請系爭專利一、二有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技術。承上,上訴人羅章浚就編號000000000000
000將其申請專利及使用之行為,核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侵害行為。上訴人林忠和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董事長,於申請專利時,雖經其核准用印,惟斯時尚難認其就該編號1之技術內容認知為其他人之營業秘密,其於之後始知悉該營業秘密,係營業秘密轉得人於知情後仍加以使用,故上訴人林忠和有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侵害行為。
④上訴人等於本院102年度民暫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審
理程序中辯稱:「系爭專利二,約自100年8月起著手研發」、「系爭專利二為相對人先進光公司參考相關專利內容等公開資訊所自行研發、改良之獨立創作」云云(參見上訴人等人於102年8月5日提出之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陳述意見㈡狀第4頁、第5頁)。然查:
關於上訴人等前開辯解,本院已於102年度民暫字第9
號民事裁定中明確認定:「相對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一、二為其獨立研發,並提出開發過程之電子郵件及相關工程圖為證(相證21、相證24),惟查…相證24之○○○之開發歷程,係自100年8月開始研發,且其所列之參考文獻,相證25為側面○○○,相證26紙胚送料機改良結構,均未揭露○○○○○,無從證明相對人先進光公司係引用相證25、26之技術開發系爭專利二,且系爭專利二開發過程之多封電子郵件亦有副本給相對人鄒永烽等4人,依上開相對人所提供系爭專利一、二開發過程之資料,尚難釋明其自主研發之歷程」在案(參本院10
2年度民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第22頁)。次查,自相證24第6頁(另經援引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原證43-1號)開發時程記載:「2011/Aug.-Sep.」、「開發草圖手稿」等語可知,上訴人等宣稱其係在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年)8月、9月間完成系爭專利二之「開發草圖手稿」。但自相證24第20頁即「(開發手稿18)細部結構構思」(另援引為原證43-2號)右上角「月曆」顯示之月份為「1月」且「1月1日為週日」等情,可知:該頁右上角之「月曆」實為2012年(即民國101年)1月份。換言之,相證24第20頁之記事本,應為2012年版之記事本。依常理而言,任何人均無可能於2011年8、9月間使用2012年版本之記事本。由此足見,上訴人等提出所謂相證24開發過程資料,顯係臨訟製作,不可採。此外,相證24第12頁即「(開發手稿6)0000000」(另援引為原審原證43-3)雖記載該機構「材質」為「00000000000000000」等語,然該等材質卻全然未見於相證24第22頁、第23頁所示之「初版圖面」。足見,相證24中之「開發手稿」、「初版圖面」彼此並無任何關連,上訴人等宣稱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自行研發系爭專利二之技術,顯非實情。
由相證24第22頁「初版圖面」觀之,可知上訴人等辯稱未不法竊用編號1營業秘密,不可採:
上訴人等雖提出系爭專利二推料初版設計圖(參原證43-4),欲證明並未侵害被上訴人營業秘密,然該設計圖與被上訴人之於96年完成之設計圖(原證44)不僅設計圖形構造、使用原理相同外,且被上訴人關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註記均與原證44相同(參本院卷第216頁),有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原證44與相證24之比對,以及「表2.1:102年5月2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人扣案電磁紀錄勘驗報告卷宗(目錄)」可稽,此外,原證44以及檢察事務官勘驗朱威丞5/24試作圖面與原證7亦屬實質相同。又經比對原證43-4設計圖面(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初版設計圖面)、原證44(被上訴人設計圖)後可知,兩者不僅在「設計構造」、「圖形外型」,均極其相似,兩者所載之「材質」、「註記」、「標註位置」、「表面處理」、「加工件配合間隙量」,更均完全吻合(另參109年3月12日中間判決辯論意旨開庭簡報第24至25頁),前開諸多「相似」、「相同」,實非「巧合」可以解釋。自此可知,上訴人等確係不法竊取被上訴人設計圖面後,再不法抄襲被上訴人圖面所載相關技術內容,並使用於相證24「初版圖面」之中。承上,本院因認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設計圖面與被上訴人之設計圖面幾近相同,由經驗法則可知,一般設計者若自行開發繪製並無法想像會有相同之圖面位置與文字說明,且二者具高度相似程度,故上訴人等辯稱未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上訴人等係自行設計系爭專利二之初版設計圖,均實難被採信。自相證24第67頁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等已將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使用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產線自動組裝機台:
相證24第67頁電子郵件(另援引為原證43-5號)記載:
「敝公司將於7月份加大產能,由於0000000加工時間較長,可否請貴公司先行加工外型36組」等語,亦可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確實已將編號1「0000000000000用於該公司產線上之自動組裝機台,上訴人等一再辯稱未將系爭專利二技術使用於產線機台、僅用於「測試」階段,並非可信。另徵之臺中地院函送本院之104年度智易字第45號著作權法等案件卷內所附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內之偵訊筆錄,上訴人翁宗震曾具結證稱:「(問:你們在成立之後有無具體的技術發展出來?)答:有,鏡頭自動組裝機、鏡頭自動點膠機,主要就是這兩個。」、「(問:這個技術發展出來後有無實際用到先進公司的生產?)答:有,我們有將這個機器製作出來,並確實運用到先進公司的生產」(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
147頁);上訴人謝炘穎具結證稱:「(問:你們在成立之後有無具體的技術發展出來?)答:有,有做出鏡頭自動組裝機、鏡頭自動點膠機、半自動的鎖腹(按:
應為「附」之誤繕)機,主要就是這三個。」、「(問:這個技術發展出來後有無實際用到先進公司的生產?)答:有,我們有將這個機器製作出來,並確實運用到先進公司的生產」(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153頁反面及第154頁);上訴人朱威丞具結證稱:「(問:你們在成立之後有無具體的技術發展出來?)答:就做自動組裝機、自動點膠機,是我進去後跟其他三人一起研發出來的」、「(問:這個技術發展出來後有無實際用到先進公司的生產?)答:有」(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160頁反面);上訴人鄒博丞具結證稱:「(問:你們在成立之後有無具體的技術發展出來?)答:大概在9個月後,有自己生產鏡頭的技術出來,有組裝、點膠、鎖腹(按:應為「附」之誤繕)。」、「(問:如何分工?)答:我是負責配電,其他人負責程式、影像、機構。」、「(問:這個技術發展出來後有無實際用到先進公司的生產?)答:
有,運用到先進公司的生產」(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167頁及反面),亦可知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偵查期間均明確證稱渠等於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後於該公司研發之自動組裝機台業經該公司用於量產。由此可知,上訴人等已將竊自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實際使用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產線機台,絕非僅止於「測試」階段。
⑵關於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技術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②上訴人因職務關係可接觸、取得被上訴人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營業秘密:
聲證55係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號、102年度
偵字第19135號案件,本院102年度民暫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聲證55號(原證78),檢察官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及被上訴人處所扣得,且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的電磁紀錄。其中「00000000朱威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上訴人公司之「0000000000,可見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運作方式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技術。且由聲證55「光碟:\\謝欣穎\\LARGAN\\
AOET自動組裝機台系統IO表」等EXCEL檔案中,含有上訴人之自動組裝機系統IO表之0000000000000000000,此亦可參聲證55「光碟:\\謝欣穎\\LARGAN\\AOET自動組裝機台系統IO表_042913.xls」。職是,上訴人已就相關硬體結構,透過軟體IO表的使其作動,亦可證編號2之技術已被實際使用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
關於000000000000,由聲證55之影片截圖
(參本院卷第449頁)可知,其為被上訴人機台具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依其職務及相關電磁紀錄於進行軟體設計時須知悉0000000000,例如IO表所列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例如IO表所列之「00000000000」等狀態,整體機台之運作,具有0000000000000000意即編號2結構特徵及運作方式由聲證55機台運作影片及相關IO表以及標準作業書已可得知。另在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
564號等案件102年5月2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扣案電磁紀錄報告中,謝炘穎第146頁含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號等案件10
2年5月2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扣案電磁紀錄報告中,勘驗報告第7頁勘驗鄒永烽(即鄒博丞)電磁紀錄,於勘驗結果記載「…其電腦內電磁紀錄之存檔多係100年5月以後,僅少數係被告鄒永烽自大立光公司帶過來,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檔案(參附件8),但因大立光公司有STL有密碼保護,故無法開啟以進行勘驗。…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件1),0000000000等語」。足認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有使用被上訴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營業秘密。職是,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係依其職務關係取得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0(即聲證55之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營業秘密)、IO表以及標準作業書等電磁紀錄,係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而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侵害行為。
又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2年9月23日證據保全光碟
片:\\機構\\點膠機構\\00000000000000編號2之○○○○,另102年9月23日證據保全光碟片:\\機構\\點膠機構\\點膠機台0923.pdf(參原審卷五第
157頁)其具有編號2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被上訴人前於本院102年度民暫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處
分事件中提出之聲證54-1號、54-2號證據資料,即上訴人謝炘穎竊取並攜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使用之「自動組裝機IO數表」。細繹該參數表可知,該參數表多次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足見上訴人等確已將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營業秘密,竊用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自動組裝機台。另徵之臺中地院函送本院之該法院
104年度智易字第45號背信等案卷宗所附臺中地檢署檢事官勘驗卷第137頁正反面即上訴人鄒博丞於101年11月26日回覆上訴人羅章浚之電子郵件,其中記載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點膠機台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件,亦可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確有於其自動化機台使用0000000。此外,在該檢事官勘驗卷第184頁即上訴人翁宗震辦公室電腦扣得之機構配製圖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益證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確已將編號2營業秘密技術使用於其機台設計之中。
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證據保全提供之○○○○○○(原
證45)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對應圖面(原證46)相同,000000000000000000000。又依本院102年9月23日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現場證據保全筆錄所載,上訴人公司輔佐人高維亞陳稱「點膠機僅有第一代機台有做操作說明書,提供給生產線使用,僅有一版本。第二代機台可提供3D圖、工程圖,所以無操作說明書」等語,可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提供之3D圖所示之第二代機台,具有000000000000之技術特徵。且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號等案件10
2年5月2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扣案電磁紀錄報告之記載,可見上訴人翁偉哲(即翁宗震)之機構配置圖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在該他字第564號案件102年5月2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扣案電磁紀錄報告中,記載翁偉哲(即翁宗震)住處電腦扣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指令表以及上訴人先進光公司AOET1.5代自動組裝機設備軟體校正使用說明書,足認其中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且依現有照片能得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第二代機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特徵,且由第1代之使用說明書其圖76具有000000000之技術內容。承上亦可認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及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有使用並侵害被上訴人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營業秘密。
⑶關於編號4「00000000」:
①技術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②上訴人等有取得被上訴人編號4「00000000」之營業秘密:
聲證55係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號、102年度
偵字第19135號案件,檢察官自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及上訴人朱威丞處所扣得且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的電磁紀錄。
其中被上訴人自裝機台之運作影片。於上訴人朱威丞遭扣案電磁紀錄中具有「000000000000000000000」資料夾「00000000」。可見編號4之00000000,上訴人依其職務於進行軟體設計時須知悉00000000應於何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此基於上訴人朱威丞之職務以及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有之被上訴人鏡頭組裝機運作0000000等電磁紀錄(聲證55,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上訴人等應已取得編號4之營業秘密。上訴人等有使用被上訴人編號00000000000之營業秘密:
經查,102年9月23日證據保全資料中,上訴人先進光公司000000000D立體圖(原證64)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相較,兩者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且其外觀及原理應屬相同。又該證據保全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光碟片:\\機構\\組裝機\\000000000以及證據保全光碟片:\\機構\\組裝機\\000000000之外觀及配合運作之原理與被上訴人之設計圖相同,00000000000再者,上開證據保全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圖面-0000000000000(參原證48),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設計圖相較,兩者均安裝在相同位置,外形也相同。上開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證據保全照片(DSC06624),參本院卷第255頁,同本判決附圖六所示。承上,由102年9月23日證據保全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圖面內容可認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已使用被上訴人之編號
4營業秘密。⑷關於編號5.1.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①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有取得被上訴人編號5.1.1之營業秘密:
依臺中地檢署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可
知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曾負責點膠機,為確認點膠機使用之膠水型號曾詢問被上訴人員工 張智凱 ,被上訴人公司之一般員工知悉於點膠機上○○○○作為膠水,因此。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基於職務關係,可得而知編號5.1.1之營業秘密。
在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號等案件於102年5
月2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扣案電磁紀錄報告第40頁,有被上訴人公司00000000000」,此記載於上訴人朱威丞之電磁紀錄中。
②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及鄒博丞等4人有使用被上訴人編號5.1.1之營業秘密:
相證21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進行點膠開發過程中,聯絡
之電子郵件已記載0000000,另上訴人翁偉哲(即翁宗震)於102年4月3日電話會議紀錄亦記載「分析為何會有00000000000000」。
被證38AOET組裝機操作說明書(v.1.5)第11頁之操作
畫面中包含有000000000000之設定。上訴人先進光公司AOET1代自動點膠機設備軟體自動校
正使用說明書(制訂日期:2013/03/13)圖83標示000000000000。
上訴人先進光公司AOET1.5代組裝機(上證166)標示○○○○○○。
上訴人等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中提出之相證21即系
爭專利一開發歷程,其中第28頁即101年3月28日電子郵件提及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委託外部廠商製作○○○○○」;第51頁即101年11月5日電子郵件、第31頁即4月11日電子郵件、第35頁即4月27日電子郵件、第39頁即6月19日電子郵件、第54頁即11月28日電子郵件,亦均提及委請製作○○○○之記載。自此可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確已將編號5.1、5.1.1營業秘密,使用於其自動點膠製程。另依上訴人等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提出之相證33即上訴人翁宗震102年4月3日電話會議記錄亦記載:「分析為何000000000000000」,亦可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確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
以上參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承上,本院因認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及鄒博丞等4人已使用被上訴人之編號5.1.1之營業秘密。
⑸關於編號5.1.2「0000000000」:
①技術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上訴人等有取得被上訴人編號5.1.2之營業秘密,上訴人
鄒博丞等4人係因職務關係,因接觸被上訴人之點膠機台取得相關營業秘密,茲說明如下:
被上訴人原證6設計圖與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開發系爭專
利一歷程之上證6經比對,兩者屬實質近似,可認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鄒博丞等4人有竊取被上訴人「00000000000之營業秘密。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148頁,於102
年5月17日下午8點08分訊問翁偉哲(即翁宗震)筆錄第4頁,記載如下:
問:(提示【系爭專利一】公告本)公告本裡關於○○
○○的專利,這些示意圖是誰繪製的?答:當初這些專利申請時是鄒永烽(即鄒博丞)在負責
,這些圖是朱威丞繪製提供,交給鄒永鋒,有去找專利公司幫我們申請,創作人就是我、鄒永烽、謝炘穎、朱威丞、還有羅章浚總經理,因為他是我們主管所以就把他的名字放進去。
問:關於○○○○專利是如何發想出來的?答:就我們之前在大立光公司看過的○○○○去設計的。
問:你們的設計和大立光的點膠針頭是否一樣?答:應該不可能一樣,我那時候看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其實因為我沒有看過大立光的實際圖面,我也不知道哪裡不一樣,我看過是因為因為是去試程式,我在現場有看過大立光的○○○○。
問:(提示專利一說明書公告本)「封閉端表面環設有
數針頭及數止檔凸塊,且該數針頭與開口端內所設儲膠槽導通,其儲膠柱身部之封閉端表面所設數針頭及數止檔凸塊係成60度等分間隔設置,藉由將結合座部所設數結合導孔與固持機構連結」,為何要成60度等分間格設計?答:我不知道,這可能要問朱威丞才知道,雖然他在大
立光也不是負責這個,至少在我離職時我知道他不是負責這塊。
問:(提示第8頁)謝炘穎、朱威丞、鄒永鋒是否都有
把舊公司的資料袋過去?答:我是有把程式碼帶過去先進,謝炘穎也有帶他的程式過去看。
問:公告書內的圖檔是否是朱威丞從大立光公司帶過去
的?答:他是自己畫的,他是參考大立光的機器去畫出來的。
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102年5月18日
上午2點4分訊問朱威丞筆錄第3頁(該卷161頁背面)記載如下:
問:(提示公告本)公告本裡關於點膠針筒的專利,這
些示意圖是誰繪製的?答:這些圖是我自己畫的,(後改稱)有一些是我畫的
,像圖1、2、3是我畫的,後面圖4至圖7我就不知道是誰畫的,有時候會跟專利事務所討論,當初應該是鄒永鋒去事務所討論後畫出來的。
問:(提示專利一說明書公告本)「封閉端表面環設有
數針頭及數止檔凸塊,且該數針頭與開口端內所設儲膠槽導通,其儲膠柱身部之封閉端表面所設數針頭及數止檔凸塊係成60度等分間隔設置,藉由將結合座部所設數結合導孔與固持機構連結」,為何要成60度等分間格設計?答:這也是一開始一直測試,開始是用30、45度,我以為是○○的角度。
問:根據你們的申請專利書所載,是指檔塊根針頭等分
的設計,並不是○○的角度,這不是你們所創作發明,為何講的會跟申請專利書上所載不一樣?答:上面文字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應該是事務所那邊寫的。
問:為何要○○○?答:000000000000。
問:0000000000000000?答:000000000000000。
問:000000000000答:0000000000000問:依照00000000000000000000
0?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上訴人等前於本院102年度民暫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中,提出相證21證據資料,並宣稱系爭專利一涉及之00000000000」為其自行研發。惟該等辯解,經本院審酌後,已為本院102年度民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認為不足採信,並具體認定:「相對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一、二為其獨立研發,並提出開發過程之電子郵件及相關工程圖為證(相證21、相證24),惟查,相證21顯示相對人先進光公司係在2011年6月3日會議後,始開始改善點膠製程,乃在相對人鄒博丞、謝炘穎、翁偉哲自聲請人公司離職轉往相對人先進公司任職之後,且系爭專利一開發過程之多封電子郵件多有副本給相對人鄒博丞等4人,足見其等有參與開發過程,且初次在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後才變更為00000000000000…依上開相對人所提供系爭專利一、二開發過程之資料,尚難釋明其自主研發之歷程」等語(見本院
102年度民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第22頁)。由此可知上訴人等辯稱自主研發云云,尚難採信。此外,自上訴人等自行提出之相證21第29頁(即點膠針頭3D圖)可知,上訴人等繪製之「點膠針頭3D圖」,其外觀、結構、細部特徵,均與被上訴人前於103年6月2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原證25號實體機具照片(被上訴人並於歷次程序將點膠針頭裝置實體提出供本院審視;另可參見本院二審中間判決附圖十一)完全相同。職是,本院因認由上訴人等自行提出之證據可知其確已將編號5.1.2營業秘密,竊取、使用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
④上訴人等有使用編號5.1.2之營業秘密:
上訴人等將取得之編號5.1.2技術用於專利申請:
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及上訴人羅章浚取得編號5.1.2之技術內容後,於101年4月18日向智慧局申請第000000
000號新型專利案,專利名稱「點膠針頭結構」(即系爭專利一),智慧局101年10月1日公告該案之說明書(共15頁)、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及圖式(共7圖)。其中說明書及圖式均揭露編號5.1.2之技術內容,可知5.1.2之營業秘密,因上訴人等取得該項營業秘密並進而申請專利之行為已遭洩漏。
系爭專利一之圖式係由專利事務所之工程師○○○繪製
,其圖式繪製來源係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現場進行實物拍攝,或由上訴人鄒博丞E-MAIL寄送CAD圖檔等方式所完成,此有本院卷第590頁,上證8所示108年5月28日筆錄可稽,又上訴人輔佐人高維亞在本院102年度民暫字第9號事件已自承在測試過程曾使用編號5.1.2之技術於系爭專利一、二(該卷四第68頁),另臺中地檢署102年他字6119號卷第20頁反面之10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第4頁,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均承認採用被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技術,足認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有使用編號5.1.2之營業秘密。
本院102年民暫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卷(3)第145
頁中,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提相證21第29頁為上訴人公司之3D圖屬系爭專利一之開發歷程資料,已00000000000技術特徵。且相證21第5頁點膠針開發時程亦載有00000000000000000000可認被上訴人在申請專利前000000000000上訴人有使用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營業秘密。
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設計圖(上證6號)之○○○○○○
設計與原證6號第4頁被上訴人之設計圖兩者均揭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技術特徵。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設計圖面與被上訴人之設計圖面,幾近相同,一般設計者若自行開發繪製並無法想像會有相同之圖面位置與文字說明,其相似程度之高佐以扣案證據,上訴人等應係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被上訴人營業秘密,實難採信上訴人等所稱系爭專利一之初版設計圖係自行設計。
綜上,可認定上訴人等已使用被上訴人之編號5.1.2之營業秘密。
⑹關於編號5.2.1以「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①技術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②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及鄒博丞等4人有取得編號5.2.1之營業秘密:
依臺中地檢署102年偵字第19135號卷五103年8月22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可知被上訴人大立光公司離職員工○○○曾負責點膠機,為確認點膠機使用之膠水型號曾詢問被上訴人員工張智凱等情事,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在被上訴人任職後,可得而知被上訴人使用000000000於光學鏡頭點膠製程,渠4人係因職務關係,取得該項營業秘密,此亦有前開102年5月2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扣案電磁記錄勘驗報告卷宗(102年度他字564號/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第50至53頁,朱威丞扣案電磁紀錄中有00000000000000可資佐證,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③上訴人等有使用編號5.2.1之營業秘密:
依○○○○進銷明細表(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上訴
人先進光公司於101年1月5日首次購入00000000000000,其後亦陸續購入數量不等之○○○見本院卷第268頁。又依原證55第5頁可知,上訴人謝炘穎修改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IO表檔後所儲存之000000000000_090712.xls,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0000000000作為點膠之用,足認上訴人等有使用編號5.2.1之營業秘密。
依○○○○回函可知,上訴人等確有侵害編號5.2.1營業秘密:
依0000000年5月19日回覆原審函詢之回函明確記載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曾於下列期日向○○○○購買000000000:101年1月5日、101年7月16日、
101年9月21日、101年10月24日、101年11月26日、
102年2月5日、102年4月19日。由此可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確有購入000000000,作為其點膠製程之膠水使用。另查,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係於100年5月、6月間分別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另訴外人○○○(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則係於101年6月
7日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經比對前述人員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之期間可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顯係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轉至該公司任職後,因此得知被上訴人係使用0000000000,並於101年1月間首次購入該款膠水。嗣於101年6月間,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透過訴外人○○○探知被上訴人確係將0000000000使用於其點膠製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乃「繼續」「多次」購入0000000000。從而,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確係因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訴外人○○○陸續轉至該公司任職,因而探得被上訴人使用0000000000之技術資訊,並因此向○○○○採購0000000000使用。職是,本院因認上訴人等確有探知、竊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編號5.2.1營業秘密。
⑺關於編號5.2.00000000000:
①技術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上訴人等有取得編號5.2.4之營業秘密:
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係因職務關係,曾接觸被上訴人之點膠機台,此有聲證55光碟:\\翁偉哲(即翁宗震)\\公司電腦\\prograZ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證,該原始檔案來源為被上訴人大立光公司;聲證55光碟:\\大立光資料\\鄒永烽(即鄒博丞)\\本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證,其原始檔案來源亦為大立光公司。
③上訴人等有使用編號5.2.4之營業秘密:
上揭102年9月23日證據保全光碟片:\\機構\\點膠機構\\點膠機台0923.pdf,其上所載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點膠機台3D圖與被上訴人之點膠機台圖面相近,兩者均000000000000000之特徵,可參本判決附圖十。
又依本院於102年9月23日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現場證據保全筆錄,上訴人公司輔佐人高維亞陳稱:「點膠機僅有第一代機台有做操作說明書,提供給生產線使用,僅有一版本。第二代機台可提供3D圖、工程圖,所以無操作說明書」等語,可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提供之3D圖所示之第二代機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上,足認上訴人等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編號5.2.4之營業秘密。
⑻關於編號0000000000
①技術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②上訴人等有取得關於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營業秘密:
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配發於上訴人朱威丞之電腦硬碟有被
上訴人機台程式、治具設計圖面等檔案。其中聲證55具有「○○○○○○」資料夾,包含「○○○○○○」資料夾、「○○○○○」資料夾、「○○○」資料夾、「○○○○○○」資料夾及與○○有關之資料夾(見本院卷第166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前開資料夾存有大量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例00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夾(參原證56及原證78光碟:00000000朱威丞\\0000000),足認上訴人朱威丞有竊取被上訴人之「00000000」相關營業秘密。
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使用編號6之營業秘密:
惟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有自行開發○○影像檢測機台計畫,依該計畫觀之,尚無足夠證據認定其是否使用被上訴人編號6之營業秘密。
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辯稱:「倘若『使用實質相同技術』可
以取代『取得他人技術』或『接觸他人技術』之證明,將導致營業秘密侵害之判斷方法與專利侵權無異而違反營業秘密之本質」、「上開屬於先進光公司而不屬於大立光公司之檔案,無從證明上訴人等有取得或接觸大立光之技術;然原審中間判決竟用以證明『技術比對』之證據,移列作為『上訴人取得行為』之適格證據,於法無據」云云(該公司109年
5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㈥之二狀第12、13頁)。但查:①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依此規定可知,在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基於渠等於被上訴人之職務而取得系爭營業秘密之後,上訴人等如將系爭營業秘密以不正當之方法洩漏予他人,或作為不正當之使用,均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而若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係於渠等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外取得被上訴人系爭營業秘密,則該行為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屬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上訴人等後續之洩漏、使用依同項第2款規定亦屬侵權行為。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5-2,已足證明上訴人鄒博丞等
4人確有將上揭系爭營業秘密攜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使用,已將系爭營業秘密洩漏予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因而構成「竊取」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於此基礎之上,被上訴人再以原審所提附表6-2,進一步證明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確已將上揭系爭營業秘密使用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自動化機台之上。原審中間判決於審認後分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竊取、使用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雖與本院所認定除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編號7外有竊取、使用之行為,稍有不同,惟有「竊取」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之認定並無不合,故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上開辯解顯無可信。
③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稱:「由附表5-2所列證據可知,原
審中間判決一再將本質上為證明『技術實質相同』之證據,錯誤作為證明『上訴人等有取得大立光營業秘密』之證據;事實上,被上訴人用於證明『取得大立光技術』之相關證據也是『聲證55』扣案電磁紀錄…其餘均只是『技術比對』之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等有任何『取得』行為」云云(該公司109年5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㈥之二狀第13頁)。惟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表5-2、6-2所列事證,均足證
明上訴人等已將竊自被上訴人之上開系爭營業秘密使用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自動化生產機台。另徵之: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自動化生產技術研發人員,先後離職後隨即均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經檢察官搜索後又發現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曾將涉及被上訴人自動化機台技術之大量電磁紀錄(包含系爭營業秘密;詳參聲證55內存之電磁紀錄),攜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存放於該公司配發予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使用電腦之硬碟。單就「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將涉及系爭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存置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配發予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使用」之行為,即足認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確已將上開系爭營業秘密「洩漏」予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是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辯稱:「被上訴人自起訴時迄今均未舉證證明上開先進光電公司使用之技術係上訴人鄒博丞等人交付予先進光公司」云云(該公司109年5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㈥之二狀第2頁),難以採信。
況查,依臺中地院函送本院之該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
45號背信等案件所附偵查卷宗可知,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渠等任職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期間均有「開啟」「使用」渠等扣案電磁紀錄之情形。此徵之上訴人翁宗震(原名翁偉哲)具結證稱:「(問:在大立光離職到先進,有無把大立光的資料帶到先進?)答:我只有把我自己寫的程式帶過去,放在公司電腦裡,因為我在大立光時會把程式帶回家寫,寫的過程我會參考之前寫的。」(參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149頁;即
102年5月17日訊問筆錄第7頁)、「(問:謝炘穎、朱威丞、鄒永烽是否都有把公司的資料帶過去?)答:
我是有帶我寫的程式碼過去先進,謝炘穎也有帶他的程式碼過去看」(參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150頁;即102年5月17日訊問筆錄第9頁)(以上供述訊問後具結結文見同卷第152頁);上訴人謝炘穎於102年6月20日偵查訊問時供稱:「(問:(提示第一個資料夾LARGAN部分)這部分資料是如何取得?)答:這是我之前在大立光任職時,我們都會將資料備份在隨身碟,我離職後就帶到先進公司,這裡面的東西是我在大立光做的,去先進光後有改裡面的內容,格式也不太一樣,這部份資料我們先進公司現在有實做,是用在我們公司00000000自動化機台」(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197頁反面;即102年
6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頁);上訴人朱威丞於10
2年7月31日訊問時供稱:「我在先進有打開這些錄影檔案一兩次」(參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268頁;即10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第7頁);並於103年4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當時為何會拷貝這些影片?)當時可能有想說這些影片去先進光可以參考。做機械業的也都是參考再來改」(參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卷五第52頁;即103年
4月23日訊問筆錄第8頁)(以上供述訊問後具結結文見同卷第55頁),則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辯稱:扣案電磁紀錄僅是「單純放在朱威丞之個人電腦」、「仍在其個人保管範圍,他人無從得知」云云(該公司109年5月
8日民事上訴理由㈥之二狀第24頁),亦無可信。再佐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確已將上揭系爭營業秘密使用於該公司自動化生產機台(詳如原審附表6-2所列事證),更足證明上訴人等確有「使用」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
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辯稱:「事實上先進光公司技術均係由先進光公司所自力研發,並無驟然自動化之情形」云云(該公司109年5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㈥之二狀第2頁),實難以採信。
另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109年5月11日民事上訴理由
㈣狀陳稱:「本件電磁紀錄既然已經扣押,若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真有竊取上開營業秘密行為,則應可從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各自被扣押之電磁記錄中,找到有上開描述機械外觀構造之設計圖或文件。然查,被扣押之電磁紀錄中,完全未見有描述上開機械外觀構造之設計圖或文件…」(參見該書狀第2頁)、「上訴人鄒博丞等
4人只需了解機台應如何動作,並無需了解機台之內部詳細構造,故其等4人並無接觸機台之設計圖,也因此,本案扣案之電磁紀錄中,並無描述上開機械外觀構造之設計圖或文件」、「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在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並無接觸關於機台、治具之設計圖」云云(參見該書狀第4頁)。但查,上開陳述及主張,與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臺中地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5號背信等案109年10月26日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及主張,顯然互相牴觸,由該法院當日審判筆錄第87至88頁(被上證23號)之如下記載即可明瞭:
上訴人鄒博丞答:「我有從大立光公司攜帶資料到先進光電公司,這部分我認罪,○○○○○我有參考大立光公司的資料。其餘部分我否認,答辯同前。」上訴人翁宗震答:「我從大立光帶資料到先進光電公司部分我認罪,○○○○○我有參考大立光公司的資料,另外我有從謝炘穎處取得○○○那邊的資料。其餘部分我否認犯罪,答辯同前。」上訴人謝炘穎答:「我有從大立光公司攜帶檔案及複製檔案到先進光電公司,○○○請我看資料的時候我有複製一個檔案,這個地方我有做錯。○○○○○我有參考大立光公司的資料,這部分我也認罪。其餘部分我否認,答辯同前。」上訴人朱威丞:「我有從大立光公司攜帶檔案到先進光公司的部分我認罪,○○○○○我有參考大立光公司的資料,這部分我也認罪。其餘部分我否認,答辯同前。
」承上可知,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前於本件訴訟所為之答辯意旨,至少就關於編號1營業秘密技術部分,顯有牴觸。就此,被上訴人具狀陳請本院命渠等確認是否仍於本件訴訟中維持相同之答辯立場,然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訴訟代理人陳稱:「被上訴人針對侵權行為部分負有舉證責任,包括該4人各自有侵害哪一項技術之證據,被上訴人前開陳報狀無非是要鄒博丞等4人自認有侵權行為,此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具體指明上開舉證原則。」等語(見本院10
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仍以舉證責任之歸屬為由,拒絕更新或調整其答辯理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該項規定旨在課以當事人真實及完全陳述義務,旨在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不許當事人在訴訟上任意為虛偽或不完全之陳述,據以保護當事人之權利,並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僅以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拒絕按實提出答辯,顯已違反該項規定之意旨,難以採取。又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答辯亦多援引另案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例如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9年12月1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㈤即檢附上證188至202之另案審判筆錄或準備程序筆錄,然就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前開刑事案件109年10月26日審判期日中所為之認罪表示,卻未提供本院參酌,與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課與當事人完整之陳述義務,自有不合。職是,上訴人等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辯解,明顯與渠等於另案刑事訴訟所為之陳述或主張不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課與之真實及完整陳述之義務,致渠等於本件民事訴訟之答辯,關於上開事項部分難以採信。
③又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辯稱:原證52至原證55為其自行開
發、製作之IO表,其所記載之治具名稱無從用以證明上訴人等確有取得系爭營業秘密云云(該公司109年4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㈥之一狀第5頁)。然查,原審原證52至原證55之IO表檔案原始作者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該等IO表必然含有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上訴人等將之據為己用,已同時構成「洩漏」、「使用」之行為態樣,職是,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前開辯解亦無可信。
④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辯稱其係自力研發自動化機台云云,
然均未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提出早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任職該公司前,該公司即已使用上揭系爭營業秘密之證據,更未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提出自行研發系爭營業秘密之證明。然不論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辯稱其自力研發自動化機台云云是否屬實,均無礙於其曾竊取使用系爭營業秘密之認定。況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自承:「鄒博丞等4人於
100年5月3日、同年6月20日先後到職先進光公司後,為開發自製組裝機台、增加驗證之訴(按:應為『速』之誤植)度及彈性,經比較創新、翔元及其他自動化廠商之機台,決定以當時現有翔元機台之架構作為1代組裝機之基礎」、「鄒博丞等4人另於100年10月開始規劃1代點膠機」云云(該公司109年5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㈥之二狀第6頁)。由此足見,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確曾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研發自動化機台。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之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依此規定,在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無從證明其自行研發系爭營業秘密前提下,上訴人等顯無從具體說明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機台設計涉及系爭營業秘密之原因,則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轉至該公司任職後始研發使用之自動化機台既涉及系爭營業秘密,自得作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確有竊取使用系爭營業秘密之證明。是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徒以相關事證無法證明「取得」系爭營業秘密云云,實難解於上訴人等確有侵害上揭系爭營業秘密行為之認定,上訴人等所辯無從採信。
⑽本院綜合上述,並參考他案扣案證據,例如:102年5月24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扣案電磁紀錄勘驗報告卷宗(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564號/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本院102民暫字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等卷宗),認為上訴人應有侵害原審中間判決所列編號1、2、4、5.1.1、5.1.2、5.2.1及5.
2.4之營業秘密。關於編號6之營業秘密,雖上訴人朱威丞曾在任職期間下載大量被上訴人公司○○程式、設計圖等電磁資料,並攜帶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惟尚無具體證據可知上訴人自行開發之○○機與被上訴人編號6之○○有相同之配列關係,尚難認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已使用編號6之營業秘密。
⒉上訴人羅章浚及鄒博丞等4人侵害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
1、編號2、編號4、編號5.1.1、編號5.1.2、編號5.2.
1、編號5.2.4、編號6之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有無故意或過失?⑴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羅章浚、先進光公司、林忠和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①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前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為同一部門
之研發人員,其中至少包含上訴人鄒博丞、謝炘穎、翁偉哲3人於離職前共同相約與上訴人羅章浚商談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之事,上訴人朱威丞亦係上訴人鄒博丞、謝炘穎、翁偉哲3人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後再自被上訴人處挖角而來,此參佐臺中地方法院函送本院之104年度智易字第45號背信等案卷宗所附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179頁反面記載,上訴人羅章浚證稱:
「…他們有跟我說還需要一個機構的人,跟我提大立光有一個同事可以找他過來,朱威丞的部分就交給鄒永烽(即鄒博丞)去處理,鄒永烽有負責面試,薪水是我給鄒永烽一個範圍,由鄒永烽去跟朱威丞講」等語即明。則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對於渠等自被上訴人取得之電磁紀錄、相關設計均應有所知悉,且該4人於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後亦均任職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自動化發展課,共同從事該公司之自動化設備研發工作,則渠等4人對於彼此將攜自被上訴人之技術使用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自動化生產研發,自當有所知悉,且有行為分擔。從而,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對於所涉及之不法行為之全部,自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上訴人羅章浚、林忠和對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均係來自被上訴人公司,且均曾於被上訴人自動化技術研發部門任職,於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後竟可於短期間內研發完成自動化發展設備,且用於產線生產,均知之甚稔。上訴人羅章浚更為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後所屬「自動化發展課」之主管。上訴人羅章浚、林忠和對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所涉侵權行為自當有所知悉、參以詳如後所述之其他事證,則上訴人羅章浚、先進光公司、林忠和亦應就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之全部,負擔共同侵權責任。
⑵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意旨確認上訴人確係故意侵權:
關於上訴人等不法侵害(竊取、洩漏、使用)被上訴人營業秘密,因而同時涉犯背信、洩漏秘密、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參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原證89)。該起訴書記載: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羅章浚「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動化生產技術…(按:即系爭專利一、二)為大立光公司之營業秘密,相關之圖形著作、電磁紀錄等資料之著作財產權,均為大立光公司所享有,鄒博丞等4人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離職時間,未依大立光公司之離職規定,私自將於大立光任職時工作用之程式、檔案、圖形、影片等營業秘密及著作(具體內容詳如卷內勘驗筆錄所載),重製至自己所有之隨身碟中,再於任職先進光公司時,將上開檔案攜至先進光公司作為研發時參考、抄襲之用,以此方式洩漏大立光公司之營業秘密及侵害大立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致生損害於大立光公司」、「渠等5人於鄒博丞等4人至先進光公司任職後,未經大立光公司同意,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圖形一、二予以重製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仿冒圖形一、二,再持系爭仿冒圖形一、二,於101年4月9日、101年4月18日向智慧局;於101年4月24日向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新型專利,依法公告獲准,而擅自重製、散布上開圖形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大立光公司」,自此可知,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羅章浚確有故意侵害竊用被上訴人營業秘密罪嫌,業經檢察官明確認定在案。
⑶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明確知悉系爭營業秘密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
①經查,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均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對被
上訴人將系爭營業秘密各項技術視為機密資訊,自均知之甚稔,此有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手冊」(原審原證41)及各項保密措施(原審原證42),在卷可稽。證人 陳旺初 更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大立光公司管制較嚴…大立光公司在一開始面試時,都有講很多管制措施…」(參見原審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②次查,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與證人陳旺初任職期間互有重
疊,且該5人任職相同部門,證人陳旺初既得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對其機密技術所採保密措施、對於其對被上訴人將系爭營業秘密各項技術視為營業秘密,衡情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對此亦當同樣知之甚稔,無從諉為不知。此外,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均簽訂保密協議,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機密技術,應當嚴守秘密,此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間「聘僱合約書」(原審原證10-1至10-4)、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謝炘穎、翁宗震間「同意書」(原審原證39)、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鄒博丞間「離職競業限制暨保密義務同意書」(原證40-1)等,在卷足憑。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自當清楚明確知悉,未經被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擅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機密技術洩漏他人。然而,於此之下,上訴人鄒博丞等
4人卻仍一再將大量含有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機台運作影片、檔案,攜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使用,此有檢察官發還扣案電磁紀錄可稽(原審原證78、79)。自此可知,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確係故意竊取、使用系爭營業秘密。
⑷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離職前仍惡意竊取被上訴人營業秘密:
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至遲於100年2月間,即曾與上訴人羅章浚會面,接觸並洽談該4人轉赴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之事(此自上訴人鄒博丞等人於電子郵件中討論與「Andy」(按:即指上訴人羅章浚)會面之時間地點,即得明瞭;原審原證81-1),且於會談後隨即向被上訴人提出辭呈。然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前,卻仍持續蒐集、取得被上訴人營業秘密,此有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離職前電子郵件紀錄可稽(原審原證81-2、81-3)。其中,上訴人鄒博丞雖已於100年2月14日上午向其主管提出辭呈,同日下午卻仍持續蒐集、存取被上訴人機密技術資訊,更曾向其他人員詢問被上訴人修改相關技術之原因,尤見其確係於離職前大量蒐集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以便攜至下一個任職的公司使用。此外,自檢察官發還扣案資料中之上訴人翁宗震電子郵件顯示,時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上訴人朱威丞,係於10
0年6月2日透過已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之上訴人翁宗震,轉送履歷予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且係由上訴人鄒博丞負責面試(原審原證82)。其後,上訴人朱威丞於同年月10日離職,並旋於20日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然自檢察官發還之扣案電磁紀錄可知,上訴人朱威丞於100年6月2日至10日間,竟仍大量下載存取含有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檔案(如被上訴人公司自動化機台作動影片,原審原證79)。此舉顯係有意於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前,惡意竊取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並攜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使用。
⑸上訴人羅章浚惡意竊用系爭營業秘密:
①上訴人羅章浚對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
且負責光學元件自動化製程技術等情,均知之甚詳:自原審原證81-1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羅章浚曾於100年2月
8日晚間,曾至少與包含上訴人鄒博丞等3人在內之多名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會面,洽談轉赴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之事。由此可知,上訴人羅章浚對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確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且亦同樣負責光學鏡頭元件產品自動化製程技術研發,確實早已明確知悉,且亦係本此理解乃聘用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
從而,上訴人等人前於本院102年民暫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中辯稱:上訴人羅章浚身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總經理之高位,對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經歷、背景無從知悉,並辯稱此為公司經營常態云云(參見上訴人等前於本院102年民暫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提出之102年8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㈢狀第10頁),嗣於本案訴訟中另辯稱:「先進(光)公司為一上櫃公司,具相當公司規模,依我國公司經營常態,此等具有規模之公司高階管理人員,對於公司基層人員之人事資料(如:曾任職之公司及其任職期間等),本不可能知之甚詳」等語(參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等3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㈦狀第12頁),均係不實答辯,更惡意隱匿上訴人羅章浚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前,確曾與該等人員面談轉職之事實,實難採信。
②上訴人羅章浚與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營業秘密:
另衡諸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100年2月8日與上訴人羅章浚會面後,隨即陸續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並於離職前大量存取下載檔案,且於離職後又即轉赴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等情,亦可知:上訴人羅章浚確係故意與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共同不法竊取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上訴人羅章浚對於本件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所為不法侵害行為,確實有所參與,自當承擔侵權責任。上訴人羅章浚既身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高階管理人員(非研發人員),卻刻意違反常態,親自面試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基層研發人員,且其面試場所又選擇於「春水堂」餐廳,刻意避免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辦公處所會談。於此番會談後,上訴人鄒博丞等
4人隨即向被上訴人提出辭呈,離職前又刻意下載大量含有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檔案,甚至詢問修改原因。於此之下,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不滿二個月,即陸續「研發」出系爭營業秘密(包含系爭二則專利在內),然上訴人羅章浚對此卻未提出任何質疑或為合理查證,更未曾要求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提出其自行研發之證明,反與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同時列名為系爭二則專利之發明人,代表羅章浚對於系爭二則專利確有其「貢獻」。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羅章浚不僅對於本案所涉不法行為確實知情,且與上訴人鄒博丞等人間有不法犯意聯絡,更實際參與其間不法行為,上訴人羅章浚自當與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共同負擔故意侵害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侵權責任。
⑹上訴人羅章浚辯稱其與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之行為無涉,並非可採:
上訴人羅章浚雖於108年7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羅章浚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至屬無理」(參見該書狀第1頁)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羅章浚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知悉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將被上訴人自動化技術使用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
經查,上訴人羅章浚前於102年5月18日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告4人(指鄒博丞等4人,下同)在發明這兩項專利時,有無跟你提到他們的構想怎麼來的?)答:他們是說前家公司的做法大概是這樣子,然後他們重新做修改,但修改細節我不清楚。」、「(問:既然你也知道這是依據大立光公司的產品、技術去修改,這樣為何會拿去申請專利?)答:因為我不清楚這個東西是有專利的,如果有專利我們就不會去申請。」、「(問:(公司的專利一、二,是否是抄襲大立光公司?)答:是一樣,嚴格來講大部分都是一樣,我承認我們是使用他們既有的技術來做為我們自己自動化設備的技術。」、「(問:(提示0000000000現場照片)是否跟你們公司的機器一樣?)答:是一樣的」、「(問:關於你們使用大立光公司產品的圖片、並持以申請專利所違反著作權犯行是否認罪?)答:這部份我承認」、「(問:關於被告4人在離職後使用大立光技術、設計圖型,這部分是否知悉?)答:0000000000的自動化設備,他們是使用大立光技術跟設計圖形我是知道,但至於他們攜帶其他大立光公司的資料到我們公司,我不知道,而且也沒有用到我們公司的自動化技術研發上。」、「(問:就這兩部分基於共同正犯,關於背信及洩漏農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法這部分是否認罪?)答:我承認」(參見臺中地院函送本院之刑案卷證資料中之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168頁、第180頁反面、第181頁即102年5月18日訊問筆錄第5至7頁;以上供述訊問後具結結文見同卷第182頁)。自上訴人羅章浚上開經具結之供述可知,上訴人羅章浚對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使用自被上訴人取得之自動化生產技術,用以作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自動化生產技術中關於○○○○○○、0000000等技術,確知之甚稔,且亦已就所涉背信、違反著作權法、妨害秘密等罪嫌認罪。此與上訴人羅章浚於前開書狀所為之辯解,顯有差異,無從採信。
②佐以證人○○○及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供述,亦可見上訴人羅章浚為研發自動化生產技術,刻意自被上訴人公司挖角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以求獲取被上訴人自動化生產技術:經查,證人○○○前於102年5月17日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鄒永烽【即鄒博丞,下同】等4人所任職的部門沿革為何?)答:自動化發展課這個部份當初應該是由我們羅章浚總經理他去主導的…就我印象自動化發展課有對外招募,但鄒永烽等4人並不是對外招募面試而來的,應該是有人介紹他們進來的,誰介紹的我不清楚。」、「(問:目的為何?)答:因為我們本來以外購自動化設備為主,我們想要發展自己自動化設備的技術。」、「(問:(被告鄒永烽等4人是否在那個時間點招募過來的?)答:
應該是。」、「(問:鄒永烽等4人開發的技術是否了解?)答:我看的就是他們已經開發出來的組裝機台,機台的零組件應該是外包,他們就是負責技術的提供跟研發,機台的製造都是根據他們的圖來製作」(參見臺中地院函送本院之刑案卷證資料中之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13
4至136頁;即102年5月17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以上供述訊問後具結結文見同卷第138頁)。由此足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至該公司任職之前,確實亟欲發展自動化生產技術,乃因此自被上訴人公司挖角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
③另查,上訴人翁宗震(原名翁偉哲)前於102年5月17日
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在你們成立自動化發展課前,先進(光)公司是否沒有去發展自動化技術?)答:
是,在我們進去之前先進(光)公司是沒有發展自動化技術。」、「(問:你們在成立之後有無具體的技術發展出來?)答:有,鏡頭自動組裝機、鏡頭自動點膠機,主要就是這兩個。」、「(問:這個技術發展出來後有無實際用到先進(光)公司的生產?)答:有,我們有將這個機器製作出來,並確實運用到先進(光)公司的生產」(參臺中地方法院函送本院之刑案卷證資料中之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146頁反面、第145頁;即102年5月17日訊問筆錄第2-3頁;以上供述訊問後具結結文見同卷第
152頁)。再查,上訴人鄒博丞於102年5月17日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無補充?)答:一開始的確是○○○幫我牽線的…我還在大立光任職的時候,她就問我有沒有意願,如果有會幫忙牽線引薦上層安排見面,可能是她知道我在大立光工作就這樣問我,當時是有跟我講先進光要發展自動化的技術…」(見臺中地方法院函送本院之刑案卷證資料中之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172頁;即102年5月17日訊問筆錄第13頁;以上供述訊問後具結結文見同卷第174頁)。由上開證人○○○、上訴人翁宗震、上訴人鄒博丞等人經具結之供述可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至該公司任職之前,本身並無自行研發自動化生產技術之能力,因此亟欲發展自動化生產技術,也因此自被上訴人處挖角具自動化技術背景之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其目的即係為藉由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對於被上訴人技術之理解,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達成自動化生產的目標。再自上訴人 謝炘穎前 於102年5月17日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羅章浚當時是否有請你們提供大立光的技術?)答:他只跟我們說大立光的東西不一定是我們要的,我們要做的是符合先進(光)的要求,他沒有叫我們整個拷貝,而是要針對他們公司的需求來做」、「(問:他是否知道你們把大立光的資料帶過去?)答:我們有跟他說大立光有這些東西,我們說可不可以加到我們研發的機台,他就說讓我們自己去設計,也沒有說不行。」(參臺中地方法院函送本院之刑案卷證資料中之
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156頁及反面;即102年5月17日偵查訊問筆錄第7至8頁;以上供述訊問後具結結文見同卷第158頁)。此外,上訴人謝炘穎前於103年4月23日刑事偵查中具結另證稱:「(問:羅章浚是否知道你們在大立光負責的業務?)答:羅章浚應該知道我們在大立光做的工作,我印象中有跟他說我是做自動化機台的部分,沒有講得很詳細…」、「(問:過去後有說要做甚麼?)答:他其實沒有跟我們說很多,他說要做自動化機台的開發,但沒有說得很詳細,說公司要朝自動化發展,當時自動化還沒有起來,說這個平台很好,可以讓我們發揮」等語(參臺中地方法院函送本院之刑案卷證資料中之10
2年度偵字第19135號卷㈤第50頁;即103年4月23日偵查訊問筆錄第3頁;以上供述訊問後具結結文見同卷第54頁)。由上訴人謝炘穎經具結之供陳可見,上訴人羅章浚明知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前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已接觸並熟悉被上訴人關於自動化生產技術之工商秘密、機密技術,且亦將被上訴人自動化技術攜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並同意或至少未明確反對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將被上訴人自動化生產技術使用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自動化生產技術中,僅要求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仍應注意渠等完成之技術應符合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需求。
⑺綜上,自上訴人羅章浚等人於偵查中具結供述可知,上訴人
羅章浚對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之涉案情節確實知之甚詳,甚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認罪,其於108年7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所為之辯解,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林忠和對其餘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侵害行為是否具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或過失?⑴上訴人林忠和對於本件不法行為確有知悉參與:
①上訴人林忠和自承係因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前曾任職被上
訴人公司,乃聘用該4人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經查,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前,均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且該4人資歷均屬有限,均無能力獨立研發包含系爭二則專利在內之光學產品自動化製程相關技術。時任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副總經理之上訴人羅章浚、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董事長林忠和均明知此情,此參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其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載稱:「本函係受當事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忠和先生委任辦理」、「鄒永烽(即鄒博丞)等4人在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基層人員且所知有限」、上訴人先進光電公司「成立至今已逾26年,然營業狀況多屬虧損,為求突破窘境,需要具有自動化技術之專業人員進駐,適逢鄒博丞等4人希冀能有更多學習發展之機會,且鄒博丞等
4人在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內容與在本公司之工作內容又不盡相同,本公司即同意鄒博丞等4人進入本公司工作」等語(原審原證22號)即明。於此之下,上訴人羅章浚、林忠和竟對光學實務經驗尚屬有限之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在甫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轉赴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時間亦屬有限之情形下,即得以獨立完成如系爭二則專利所示之技術創作,而毫無任何質疑,並將該4人宣稱自行獨立研發完成之系爭二則專利,交由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具名提出專利申請,上訴人羅章浚甚與該4人共同具名為發明人。上訴人羅章浚、林忠和顯係明知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對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為「貢獻」(包含系爭二則專利技術在內),係由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自被上訴人不法竊得,非由該4人自行創作研發,上訴人羅章浚與其餘4名上訴人同時具名為系爭二則專利之發明人,同具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故意,已如前述。上訴人林忠和明知上情,惟仍任該等上訴人從事本案所涉不法行為,顯與其餘上訴人5人間有共同不法犯意聯絡,同具侵權故意。
就此,上訴人林忠和等3人雖又企圖翻異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前述原證22律師函中所為陳述,辯稱:前述原證22號律師函「係被告先進光公司事後內部調查所得,自難逕以此等『事後』調查結果作成之律師函,直接認定被告林忠和及羅章浚『事前』或『事後』之主觀意思」云云(上訴人先進光電光公司等3人民事答辯㈦狀第12頁),以所謂「事前」、「事中」、「事後」主觀意思等無端辯解,企圖混淆視聽,飾卸責任。然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林忠和委託律師寄發原證22律師函時,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方經檢察官至該公司執行搜索扣押,衡諸事理,上訴人等對其發函及函文記載內容必定慎重其事,一再確認事實原委後,方才同意由律師代為發函。然上訴人等卻又於事後再以前開無端辯解,翻悔前詞,其所為前開辯解不僅不符常理,更與客觀事證顯示上訴人羅章浚確曾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轉至上訴人先進光任職前與該等人員會面商議轉職事宜,顯不相符。而上訴人林忠和身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負責人及法定代理人,其對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研發人員人事政策、一再進用競爭同業研發人員等情,必當知之甚詳。從而,上訴人林忠和辯稱其對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轉至該公司任職乙事毫無所悉,實無從採取。
②上訴人林忠和當時身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負責人及法定代
理人,對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後該公司之「發展」以及此間所涉不法行為,必定知之甚詳且曾參與其間:
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轉至該公司任職後,隨即展開自動化製程之升級歷程。該公司不僅成立自動化相關部門,更採購大量機台設備,就此發展歷程,上訴人林忠和身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負責人及法定代理人,必定知之甚詳,且涉及其間。次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原無自動化生產模式,是於99年度之前,仍係以傳統人工模式產製光學鏡頭產品。此徵之先進光公司「99年度年報」記載:該公司「為解決中國大陸缺工與人民幣匯率升值,勞動成本不斷攀升的影響,將透過生產自動化與委外代工策略克服勞動成本攀升的問題,以因應市場訂單成長之需求」,並於該公司次年度(即100年度)營業計畫中提及:「為達到降低生產成本,先進光電除了持續改善生產技術,並計畫引進自動化設備,以降低對人力之依賴,預期可大幅降低未來人民幣升值與華東地區薪資成長對生產成本之影響」等語(原證13,第6、7頁),另自該年報「組織結構」及「各部門所營業務」均無任何關於「自動化生產」之記載,可知該公司並無任何與「自動化生產」研發工作有關之部門,亦無任何部門從事自動化生產研發(原證13,第9、10頁)。自此可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至遲於99年期間之前,尚無自動化生產之能力。迺上訴人林忠和、羅章浚等人為使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儘速完成生產模式升級,竟自被上訴人挖角雇用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並由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將被上訴人長期發展、苦心研發所得之自動化生產製程及機具等營業秘密及技術內容攜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以作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發展生產自動化之基礎。就此,上訴人林忠和當時身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負責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前此不法行為,自難委為不知。另據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0年度年報」顯示,該公司於100年3月31日召開100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中決議事項包含:「自動化組立事業處投資案」;該公司「營運中心」所營業務新增「按生產排程進行鏡頭自動化組裝生產」、「開發自動化設備的治工具」等二項;該公司於100年4月成立「自動化生產線」(原證11,第23、8頁),而此「自動化生產線」之成立時間,又恰巧與上訴人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3人離職時間緊密相接(該3人離職日分別為:100年2月16日、3月21日、3月22日)。且按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提出之上證40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0年3月31日董事會議紀錄可知,該公司於當次董事會決議授權上訴人林忠和決行該投資案之相關事項,則上訴人林忠和對於該公司設立自動化生產線相關部門之事項,自有所參與,難謂無所知悉。自此以觀,自得合理得知:上訴人羅章浚、林忠和係為使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儘速完成生產模式自動化,乃自被上訴人挖角上訴人鄒博丞等
4人,由該等人員竊取被上訴人關於自動化生產之營業秘密及技術內容等重大機密資訊後,攜往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使用。此外,自上訴人等前於本院102年度民暫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提相證19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相關採購單據可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對外採購機台、設備時,如採購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其採購單據均需上訴人林忠和決行。職是,如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決定自行研發自動化生產設備,其間勢必涉及相關採購,自需經上訴人林忠和決行後,方得為之。於此之下,上訴人林忠和身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轉至該公司任職後,隨即開始籌設自動化生產部門、購置相關生產設備,自無從委為不知。
⑵上訴人林忠和辯稱其並未涉案,並非可採:
上訴人林忠和雖於108年7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辯稱:「上訴人林忠和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時點,並未實際參與公司自動化發展專案、招聘上訴人鄒永烽等人及嗣後其等執行之專利申請」云云(參見該書狀第1頁)。但查,自上訴人林忠和上開書狀所附上證40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0年3月31日董事會議紀錄可知,該公司於當次董事會決議授權上訴人林忠和決行該公司自動化組立事業處之投資案,且該投資案之金額高達1.5億元,依常理而論,上訴人林忠和對於如此高額之投資案,必當瞭解其所涉內容,否則無從依公司之授權決行相關事項。且上訴人羅章浚亦證稱其係依董事會之決議執行自動化設備的發展(見臺中地院函送本院之104年度智易字第45號背信等案卷宗所附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179頁)。從而,上訴人林忠和僅以其未曾實際參與本案情節,辯稱其無所知悉相關人員之行為云云,不符合事理,並非可採。
⑶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羅章浚、先進光公司及林忠和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前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為同一部門之研發人員,其中至少包含上訴人鄒博丞、謝炘穎、翁偉哲3人於離職前共同相約與上訴人羅章浚商談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之事,上訴人朱威丞亦係上訴人鄒博丞、謝炘穎、翁偉哲3人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後再自被上訴人處挖角而來,此徵之臺中地院函送本院之104年度智易字第45號背信等案卷宗所附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179頁反面記載上訴人羅章浚證稱:「…他們有跟我說還需要一個機構的人,跟我提大立光有一個同事可以找他過來,朱威丞的部分就交給鄒永烽去處理,鄒永烽有負責面試,薪水是我給鄒永烽一個範圍,由鄒永烽去跟朱威丞講」等語即明)。則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對於渠等自被上訴人取得之電磁紀錄、相關設計均應有所知悉,且該4人於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後亦均任職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自動化發展課,共同從事該公司之自動化設備研發工作。則該4人對於彼此將攜自被上訴人之技術使用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自動化生產研發,自當有所知悉,且有行為分擔。從而,該4人對於所涉及之不法行為之全部,自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上訴人羅章浚、先進光公司及當時其法定代理人林忠和對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均係來自被上訴人公司,均曾於被上訴人自動化技術研發部門任職,且於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後竟可於短期間內研發完成自動化發展設備,且用於產線生產,均知之甚稔。上訴人羅章浚更為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後所屬「自動化發展課」之主管。上訴人羅章浚、林忠和對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所涉侵權行為自當有所知悉、參與,已如上所述,則上訴人羅章浚、先進光公司、林忠和亦應就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之全部,負擔故意「共同」侵權責任。
⒋被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有無
理由?⑴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營業秘密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項之營業秘密(除附表二編號3、5.2.3、7以外),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又「使用」營業秘密之行為,可包含「修改」及「改良」之行為,而「刺探」屬於「取得」行為之一種態樣,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修改、改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項(除附表二編號3、5.2.3、7以外)之被上訴人營業秘密及技術內容,亦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以任何方式刺探或取得被上訴人上開營業秘密及技術內容,雖有重複,惟仍屬正當。
⑵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渠4人訂立「競業禁
止及智慧財產保護條款」約定渠4人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二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使用其在職期間所持有或知悉知甲方之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文義極其模糊,範圍無窮無盡,且被上訴人公司未提出任何代償,等同要渠4人不吃不喝長達兩年,已逾合理範圍,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不法侵害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並非依據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以競業禁止約款過度限制受雇人之權利,應屬無效置辯,尚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取得、使用、
洩漏、修改、改良如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之大立光公司營業秘密及技術內容(除附表二編號3、5.2.3、7以外),亦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以任何方式刺探或取得被上訴人之系爭營業秘密及技術內容,有無理由?按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院中間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為原證6「00000000000」設計圖、原證7「0000000000000設計圖之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申請之系爭專利一之圖式第2、3、5圖,及系爭專利二之圖式第5圖,侵害被上訴人所有原證6(原證6-1)、原證7(原證7-1)之著作財產權;如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之技術(除編號3、5.2.3、7外)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上訴人等確有侵害如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項之營業秘密之行為(除編號3、5.2.3、7外),故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自屬正當,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實為侵害系爭營業秘密行為之一部分,無分別請求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修改、改良上開營業秘密(除附表二編號3、5.
2.3、7外),為有理由。再查,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
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等「亦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以任何方式『刺探』或『取得』被上訴人上開營業秘密及技術內容」之部分,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同條第2項),法律條文係以例示而非列舉之方式規定,「刺探」他人之營業秘密,其目的無非為了「取得」他人之營業秘密,已可涵攝於「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態樣中,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
1項後段已包含於前段請求之內容中,並無重複請求之必要。
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一、系爭專利二之專利申請權及
專利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⒈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本院已認定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之技術為被上訴人自行研發之營業秘密(除附表二編號3、5.2.3、7外),其中編號5.1.0000000000000及編號00000000000000」及遭上訴人等竊取後申請專利一(我國M438320號「點膠針頭結構」新型專利)、系爭專利二(我國第M438469號「遮光片送料機構」新型專利),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辯稱,系爭專利一經訴外人○○○以違
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性為由,提起舉發,經智慧局106年3月22日(106)智專三(三)0513
2字第10620316970號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於106年9月13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被證57、62)。系爭專利二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並非系爭專利二之申請權人,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由,提起舉發,經智慧局106年4月26日(106)智專三(三)05132字第10620454140號審定書為請求項
1至5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被證63),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專利一、二為其所有,已無實益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已對上開二件行政訴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10
6年度行專訴字第72號、106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受理,之後本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72號於108年4月18日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第M438469號『遮光片送料機構』新型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經該案被告智慧局、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均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72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在卷足稽;至於本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於107年11月29日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分別該案被告智慧局、參加人即訴外人○○○均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均提起上訴部分,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58號裁定駁回上訴,有本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109年度裁字第
158號裁定在卷可憑,上開行政處分雖均已確定,惟並非直接判定系爭專利一、系爭專利二為被上訴人所有,是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專利一、系爭專利二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其所有,仍有確認之利益。
⑵又按,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者」而言(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專利之進步性,係指「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完成」(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有所不同,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得依據一份或多份已公開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為組合,以判斷該專利之整體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專利之進步性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之概念,並不相同。故就系爭專利一部分,智慧局雖認系爭專利一不具進步性,為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惟尚不足以推翻本院中間判決肯認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
5.1.2「000000000」為被上訴人所研發並具有秘密性之認定。且由上開行政訴訟結果可知,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已得到勝訴判決確定。
⑶系爭專利二部分,智慧局雖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2即被
上訴人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數組取送料座組」,亦未揭示請求項4之「數組取送料座組、工作平台體,其中該工作平台體具有上、下平台部,該上平台部設有數氣壓缸,往復活塞桿,螺合鎖固部」,而認為被上訴人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專利二之專利申請權人云云。然查,證據2所揭露00000000,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界定之數組取送料座組,其差異僅係數量之簡單改變,上訴人等將證據000000000000000000而申請專利,難謂有實質之技術貢獻。再者,證據2雖未揭露○○○○○,惟證據2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以,證據2已000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專利二請求項4所界定工作平台體、氣壓缸及其細部之技術特徵,難謂對該遮光片送料機構具有實質之技術貢獻,智慧局所為系爭專利二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本院不受其拘束,亦不足以推翻本院認定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000000000000」為被上訴人所研發之營業秘密。且由上開行政訴訟結果可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裁定已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定。
⒋承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一、系爭專利二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
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中間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等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營業秘密,竊取並用於發展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自動化生產製程(除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5.2.3、7以外),並將其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技術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一、二,上訴人等故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營業秘密(除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
3、5.2.3、7以外)及原證6、7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侵害著作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係因上訴人等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5.1.2營業秘密申請專利並公開,使該營業秘密之「技術內容」為外界所知悉,而非僅侵害原證6、7圖形著作之「表達」,上訴人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實屬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不得就上訴人等侵害著作財產權及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分別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將造成重複受償,職是,本院僅就上訴人等侵害營業秘密所造成之損害,計算上訴人等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⒉又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
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
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上開二種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被害人得擇一行使,不得併行請求。又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營業秘密(除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5.2.
3、7以外)為被上訴人多年來自行研發之塑膠鏡頭自動化生產技術,被上訴人從未授權予他人,且各鏡頭元件廠商亦將各自所有之自動化生產技術視為營業秘密,市場上少見有授權他人之情形,難認有客觀之交易價值可供參考。又被上訴人研發系爭營業秘密之時間長達十多年,所投入資金、設備、人力等項目亦十分繁瑣,被上訴人依研發成本費用作為計算系爭營業秘密所受侵害數額之基礎,依常情實遠低於其就系爭營業秘密所可得到之利益,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一切情狀,應不違反經驗法則,自得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
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辯稱:「『研發費用』乃企業為獲得利
潤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因嗣後是否發生侵害事實有異,故至多為計算無形資產所依據的數額之一,並非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後另生積極財產之損害,自非民法第216條之『所受損害』」;「系爭營業秘密侵害被害人之所受損害,本件中應指營業秘密『價值之減損』;然『營業秘密價值』並不等於『研發成本』,『營業秘密價值減損後之價值』自更不等於『研發成本』」云云(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9年9月7日民事上訴理由㈨狀第3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損害賠償數額之舉證,提出:原證90鑑定
報告、原證91至93即先進光公司101年至103年年報、原證94至99即先進光公司及手機鏡頭競爭同業廠商各該年度年報、原證100鑑識會計報告(被上訴人109年12月1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6至99頁)(原審判決第24至53頁已有論述,至於原證103鑑識會計報告不足以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潛在損害之基礎,原審民事判決第53至58頁已敘明理由,本院認為適法,茲引用而不再贅述),則關於原證100鑑識會計所欲證明之研發成本費用,實為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數額之舉證之一部分。實則,被上訴人並未稱該研發成本及費用即為系爭營業秘密價值之全部,亦未主張該研發成本及費用即為系爭營業秘密價值減損之數額,而係主張被上訴人於開發系爭營業秘密之技術,投入至少如原證100鑑識會計報告所示之大量研發成本及費用,本即期待於研發完成之後能獨自使用於被上訴人自動化生產製程,並因而取得市場上之市佔率,並增加利潤及收益。然卻因上訴人等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致使競爭同業得以取得系爭營業秘密之技術,則被上訴人於投入前開成本及費用時之市場計畫及佈局(將系爭技術由自己獨用以超越同業),即遭破壞殆盡,職是,被上訴人因此投入之研發成本及費用,即應屬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一部分。
⑵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辯稱:「系爭營業秘密價值,研發完成
後本即隨時間折舊,系爭營業秘密價值顯然將『小於』投入之『研發成本』,其如因侵害而有價值減損,價值減損數額應當以『折舊後價值』而非以『研發成本』為計算起點(蓋該技術已投入生產多年,且客觀技術環境亦不斷進步)」云云(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9年9月7日民事上訴理由㈧狀第
4頁),然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認為系爭營業秘密之價值必然小於投入之研發成本,惟系爭營業秘密之價值為何,除考量研發成本之外,亦當考量該技術對於技術所有人所帶來之收益。如該技術之所有人使用得當,並配合適當之市場佈局、產品開發策略等,所獲得之收益自有可能遠高於當時投入之成本及費用,故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持「系爭營業秘密之價值必然小於投入之研發成本」之論點置辯,非無理由。此外,另參以證人○○○會計師於原審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關於費用歸屬原則,是依照,如果是與人事相關之成本費用,是依照人員編製歸屬的部門,折舊與攤提的成本費用,是依照該資產請購單所載之部門。我們認為他的歸屬原則是符合一般會計實務」(見原審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第4頁)、原證100會計鑑識報告第16頁記載:「經實地訪談相關人員發現○○○○○並非全部執行系爭營業密技術之研發工作,因此無法將該部門費用全部歸屬於系爭營業秘密,須以適當之比例計算其歸屬,方屬合理」、「另經覆核○○○○○之研發費用發現設備折舊及攤提等費用佔該部門費用比例甚高,其費用動因與薪資成本動因不同,因此擬將該功能部門費用區分為薪資成本及其他成本」、「經訪談相關人員後發現,該部門工作為負責00000000000,且該部門之人員配置可區分為負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此,擬以92年至102年各年度配置於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薪資成本分攤之基礎。另因該部門會分別紀錄各機台使用00000000000000。因此,擬以各年度之機台稼動總時數比例做為薪資以外成本之分攤之基礎」等語,可知0000000研發費用可分為「薪資成本」、「薪資以外成本(設備折舊攤提)」;另關於0000000研發費用之計算,係以「薪資成本」、「薪資以外成本」(設備折舊及攤提)作為計算基礎,○○○會計師於106年5月3日作證時提出之簡報第21頁記載:其薪資成本係指人員相關成本,薪資以外之其他成本為設備折舊及攤提等費用。○○○會計師並於當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問:在剛才簡報第24頁有說,原告的○○○○○就系爭技術的研發成本,主要是人員的人事成本,在第25頁有說,○○○○○除了人事成本外,還有機器、設備的成本,請說明為何這兩個部門,就系爭技術有關的研發費用,一個部門只有人事成本,另一個部門除了人事成本外,還有機器、設備的成本?)○○○○○是負責000000000000,所以會有比較大的固定資產,此固定資產每年就會發生折舊費用,所以其折舊費用較大,另外,○○○○○,因為是主要負責相關技術的研發,所以他相對固定資產的需求,會較小,所以其折舊費用也會相對比較小。」(見原審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第10頁)等情,亦可見原證100會計鑑識報告已考量折舊之問題,益證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上開辯解實無足採。
⑶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另辯稱:「被上訴人支出之成本費用已透
過其成功銷售可能高達數十億個光學鏡頭而獲得利益回報,與上訴人之數百萬個的銷售量相較,上訴人生產之數量占被上訴人生產量之比例極低,該等開發費用全數轉嫁上訴人負擔顯非合理。畢竟,若將研發費用全部轉嫁的做法,成為司法實務上計算損害賠償方法,則被上訴人得從第一個侵害人身上得到全部的研發費用,再向第二個侵害人請求全部的研發費用賠償,此種累計加總之關係,並非營業秘密相關損害賠償之立法本旨」云云(先進光公司109年12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㈧之二狀第13頁)。但查,被上訴人以研發成本及費用作為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之舉證證明方法,並非要求將其研發成本轉嫁由上訴人等承擔。上訴人先進光電公司稱:「該等開發費用全數轉嫁上訴人負擔顯非合理」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況查,被上訴人製造、銷售光學鏡頭元件產品之實績,係被上訴人憑藉著自己之努力而來,上訴人等未曾參與,亦無任何貢獻可言,則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主張將兩造銷售實績予以對比,而宣稱被上訴人要求以研發費用之全部均由其負擔為不合理云云,並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營業秘密目前僅有對上訴人等提出本件民事訴訟,並另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起訴後由臺中地院審理中,並無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稱之「第二個侵害人」存在。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徒憑無事實根據之臆測,空言宣稱:「被上訴人得從第一個侵害人身上得到全部的研發費用,再向第二個侵害人請求全部的研發費用賠償」云云,並主張被上訴人累積加總賠償數額,顯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另以109年12月2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狀-損害賠償」第6頁辯稱:
「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節省人力成本快速進入市場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仍完整保有且持續利用該繼續存在之利益及額外取得之利益,從未減損,遑論滅失」云云。惟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前開辯解顯然刻意忽略被上訴人投入研發成本所欲取得之經濟價值(節省人力成本快速進入市場之利益),係以「被上訴人獨知專用系爭營業秘密技術」為其前提,然卻因系爭侵權行為而遭嚴重破壞,進而使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營業秘密技術而取得之獨占優勢,不復存在,則該技術上之獨占優勢在評價時亦應納入考量,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刻意略而不論,顯無理由。
⒌又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辯稱:「原審判決…似乎基於多項假
設:系爭營業秘密如遭侵害,被上訴人原透過系爭營業秘密所取得之經濟利益,『必然』會減損,減損數額『必然』大於『系爭營業秘密之研發費用』」、「遍觀卷證,原審判決『經濟利益減損之假設』並無任何資料佐證…被上訴人100年、101年之營業收入、營業淨利不跌反升(參原證103第15至16頁)。足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經濟利益必然因系爭營業秘密侵害而減損』之假設顯屬錯誤」云云(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9年9月7日民事上訴理由㈧狀第5頁)。然查,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遭受之損害有其論述,非如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稱「無任何資料佐證」。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營業秘密遭侵害後之營業收入、營業淨利是否上升,與系爭營業秘密遭侵害之間並無關連。被上訴人於系爭侵權事件發生後,再憑藉自己之努力,突破技術上之困難,使其營收表現優良,此與上訴人等所應賠償損害之數額之認定間,並無關連。要言之,被上訴人於營收上優異之表現係基於其自己之努力成果,上訴人等對此並無貢獻,上訴人等不得坐享其成,並藉此主張渠等無庸為其所為之不法行為負擔侵權責任。否則,如依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前開論理,不啻意謂被害人於受害後必須任由損害逐漸蔓延擴大方得請求損害賠償,顯然不合事理。從而,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以系爭侵權行為後被上訴人營收、營業淨利不跌反升為由,遽以否認被上訴人確有受有損害,亦係本於一個本質上即屬錯誤之前提,其主張顯無理由。
⒍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辯稱:如准許被上訴人對之請求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有重複得利之情形;且「系爭營業秘密各該技術縱遭侵害,已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僅有被上訴人得以持續使用、收益、處分各技術,並因請求確認專利權而維持他人不能使用之狀態,故各該技術對於被上訴人之市場價值顯未歸零;倘准許再以研發費用作為損害數額而賠償被上訴人,將令被上訴人回復完整技術排他利益後因而同時獲得研發費用之賠償,重複得利,且違反會計上就無形資產鑑價方法之認定原則,實有重大錯誤」云云(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9年
9月7日民事上訴理由㈧狀第8頁)。但查,依原審中間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確已竊得、使用系爭營業秘密(雖本院二審認為編號3、7非營業秘密,與原審有間),且經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竊得系爭營業秘密後,由該4人或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其他人員以「開啟、檢視、討論甚至修改」等方式,使用該等營業秘密(見原審中間判決第142至143頁)。且上訴人等既已透過下載、重製等方式取得系爭營業秘密相關資訊,然該等經上訴人取得之資訊現況如何,為何人持有,均屬不明,上訴人等雖曾宣稱已「刪除」其所持有之相關檔案,然就上訴人等於「取得」系爭營業秘密之過程中,所曾使用之諸多「載具」(包含:隨身碟、電腦硬碟,甚或電子郵件等),其現況如何,現已無從查證。由此可知,系爭營業秘密經上訴人等洩漏後目前實際上為何人持有,實無從確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宣稱:被上訴人得回復至「完整技術排他利益」之情形,並無任何事實根據,難以採信。
⒎承上,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陳稱:「系爭營業秘密各該技術
縱遭侵害,已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僅有被上訴人得以持續使用、收益、處分各技術」云云,然系爭營業秘密經上訴人等洩漏後目前實際上為何人持有,實無從確知。如有他人現亦持有含有系爭營業秘密技術之檔案,則該他人亦不在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效力之範圍。從而,本院固曾對上訴人等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實際上亦難以查知包含上訴人等在內是否有任何人仍有使用系爭營業秘密之技術。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空言宣稱「僅有被上訴人得以持續使用、收益、處分各技術」云云,實難以採信。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又宣稱:「系爭營業秘密雖遭侵害,惟其中被上訴人乃請求確認編號
1、5.1.2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均歸其所有;如確由被上訴人享有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被上訴人顯將取得專有使用編號1、編號5.1.2技術之利益,則二項技術雖因公開『喪失秘密性』,惟此不等同於『技術滅失』,也不等同於『財產滅失』」云云(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9年9月7日民事上訴理由㈧狀第8頁)。惟查,系爭二則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縱經判決確認歸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則專利所涉及之營業秘密(編號1、5.1.2)均已遭公開,秘密性喪失殆盡,對於一向以營業秘密保護自動化製程之被上訴人而言,歸還系爭專利仍無從彌補被上訴人因營業秘密遭侵害所蒙受之損害。質言之,相較於取得以專利排他權所保護之權利,被上訴人寧可所有競爭同業均不知悉系爭二則專利所涉技術之營業秘密。是以,縱使被上訴人因確認專利申請權、專利權之歸屬而取回該二則營業秘密技術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此對於無辜受害之被上訴人而言,仍屬重大損害,此損害亦無可能因專利權歸屬判決而得以填補。從而,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上開辯解,顯然刻意忽略系爭營業秘密遭侵害後之現況,且亦刻意忽略編號1、5.1.2營業秘密技術經其不法公開後已為業界所悉,難以回復至僅被上訴人獨知專用之狀態。其辯稱被上訴人於獲判賠後仍可繼續獨占系爭技術而有重複得利云云,即非可信。
⒏系爭營業秘密研發成本計算期間至少應算至102年:
⑴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辯稱:「系爭表格係統計自○年至102
年之研發成本,然系爭各項技術依據本件中間判決實於○年(含)以前即已分別研發完成,則○年至102年間被上訴人○○○○○○之支出,均與各項技術研究開發無關。又上開各項技術研發完成後,既『已無研發』,當無『研發支出』,嗣後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顯非系爭技術之研發成本」(參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9年4月30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㈡之二狀第4頁)云云。然查,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89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6頁記載:「○○○並於謝炘穎等人至先進光電公司任職後之不詳期日,與謝炘穎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妨害秘密、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陸續以重製之方式,提供其儲存於上開資料夾中之檔案總計445筆電磁紀錄予謝炘穎,而洩漏大立光公司之營業秘密,並擅自重製大立光公司上開著作,致生損害於大立光公司。嗣經警於102年5月17日至先進光公司執行搜索後,謝炘穎恐事跡敗露,告知○○○其等及先進光公司遭警搜索之事,○○○即於102年
6月間,刪除上開資料夾及相關檔案,以避查緝」、起訴書第6、7頁記載:「○○○至先進光公司任職後,負責先進光公司點膠機之膠水配方,因先進光公司開發之點膠機屢有點膠瑕疵之問題,即利用與大立光公司員工○○○、○○○、○○○(上開3人妨害秘密、背信罪嫌,另分案偵辦)私交之便…於102年3月間某日,○○○與○○○共同基於妨害秘密、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及損及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洩漏當時大立光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以改善點膠良率,並告知改良後之點膠具體運作之狀況等大立光公司之營業秘密與○○○知悉」、起訴書第7頁記載:「嗣因大立光公司發現系爭圖形
一、二遭羅章浚、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5人於上開期日用以申請新型專利,乃報警處理,並為警於102年
5月1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先進光電公司及羅章浚、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員工筆記8本、○○○○頭3個、○○○○○6個、申請專利資料4本」等語,由上開記載可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遲至檢察官於102年5月至該公司搜索當時,均仍在使用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技術,且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102年期間亦仍透過當時任職該公司之員工○○○,自當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等人,竊取關於膠水之營業秘密;上訴人謝炘穎亦曾於102年間要求訴外人○○○刪除不法竊得之營業秘密,規避查緝。稽諸上開事證可見,上訴人等遲至102年間均仍持續從事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則計算因上訴人前此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以102年為計算範圍,且應以該年度整年之研發費用為計算範圍。
⑵次查,證人○○○於原審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
:「(問:依照法院中間判決附表二的記載,系爭七大技術當中的研發完成時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請問為何在系爭技術研發完成之後,尚會有其他的研發成本或研發費用產生?)儘管該技術已研發完成,但公司內部尚需針對該技術進行改良,所以不斷會有衍生的研發成本與研發費用產生。」(原審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問:102年度的專案開發內容與此表講的技術是否相同?)在服務報告書第6頁至第9頁中所載的內容,其實,為我們內部橫跨多個年度所開發的技術成果的總展現。例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由前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研發完成特定自動化技術後,仍會持續精進改良,故有持續投入研發費用及成本,尚不得遽稱被上訴人於00000000之研發後,其後持續投入之研發改良即與本案無關。此外,上訴人等至遲於102年間均持續從事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且亦持續透過○○○、○○○等管道,竊取系爭營業秘密,則被上訴人就系爭營業秘密之研發成果,至少在102年之範圍內,亦已遭不法侵害,自應納入損害賠償計算範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範圍至少應計算至102年為止,即有理由。原證100號鑑識報告以此作為研發費用之計算範圍,亦無不合之處。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辯稱研發既已完成,即不得列計完成後之研發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⑶原審判決就此亦已詳細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46至47頁。⑷綜上,原證100號鑑識報告以被上訴人102年以前之研發成
本作為計算系爭營業秘密研發成本計算範圍,並無違誤,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為辯解不可採。
⒐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辯稱100年至102年間研發成本費用不應計入損害賠償計算範圍,實無理由:
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辯稱:「該等自然人離職後,即再無接觸及攜離被上訴人技術之可能性」、「被上訴人『在渠等離職後(100年至102年)所投入所謂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所示營業秘密有關之研發支出,俱非該等營業秘密之研發成本而與侵害行為無損害上之因果關係,均應予扣除」、「上訴人鄒永烽、謝炘穎、翁偉哲於100年2、3月份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上訴人朱威丞於100年6月份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則自4人離職時起,即均未接觸附表二所示改良後之任何技術」云云(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9年9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㈧之一狀第3頁)。但查:
⑴上訴人謝炘穎於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仍透過○○○取得被上訴人之機台程式電磁紀錄:
查證人○○○於本院108年8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上訴人羅章浚訴訟代理人 洪舒萍 律師問:在刑事案件扣案中你電腦裡有「謝月巴」的資料夾,請問你為何有此資料夾?)這個資料夾是謝炘穎建立的,他離職後我要找一個程式,在我的電腦找不到,所以我就跟資訊室申請拿謝炘穎離職前的電腦硬碟,資訊室的回覆是在我們前主管○○○那邊,所以我是由○○○那邊拿到謝炘穎的硬碟,我就把它裝在我的電腦上。(洪舒萍律師問:「謝月巴」資料夾的內容是○○○給你的硬碟中的資料?)是。(洪舒萍律師問:你在謝炘穎離職之後有沒有曾經提供大立光的資料給謝炘穎?)我是有曾經私底下問過謝炘穎程式上的問題,在他離職後。(洪舒萍律師問:你是提供什麼樣的資料去問他?)我一開始是透過電話方式詢問。但他給我回覆是他沒有看程式無法了解,所以我有將我隨身碟複製程式拿去請教他。(洪舒萍律師問:是何種程式?)星歐隱形眼鏡的程式。(洪舒萍律師問:為何要提供參數表?)參數表就是程式的使用說明書,是供使用者方便操作機台建立的。當時我在修改程式時發現程式內碼與參數表上面的敘述不符,所以我才會想問謝炘穎它這個地方是不是寫錯了。(洪舒萍律師問:「你剛才說程式的使用說明書,是指何種程式?)是星歐隱形眼鏡的設備程式。」(以上參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至10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祥揚律師問:你剛才作證有提到謝炘穎要請你把認為須要修改的程式檔案交給他?)是。(謝祥揚律師問:你如何交給他?)我使用隨身碟,將程式複製在隨身碟裡面交給他。(謝祥揚律師問:「當時的隨身碟只有存你認為需要修改的程式?)沒有,有一些其他我維護的相關程式。(謝祥揚律師問:這些都是你在大立光公司工作時負責的程式?)是。(謝祥揚律師問:隨身碟交付給謝炘穎後,謝炘穎有歸還給你嗎?)有。(謝祥揚律師問:是否當天歸還?)不是當天歸還。」(以上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至20頁)等語,由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謝炘穎先前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使用之電腦硬碟,在上訴人謝炘穎於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輾轉由證人○○○取得,且上訴人謝炘穎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仍有透過證人○○○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之電磁紀錄。尤以,證人○○○證稱:其曾將存有被上訴人機台程式檔案電磁紀錄之隨身碟交付予當時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之上訴人謝炘穎,則上訴人謝炘穎亦確有藉此取得被上訴人當時之機台程式紀錄。至於證人○○○雖稱該等程式係供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即星歐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歐公司)所生產之隱形眼鏡產品使用。惟查,星歐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該公司用以生產、包裝隱形眼鏡之自動化機台,均係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研發,研發完成之相關自動化技術仍歸被上訴人所有。此外,被上訴人就隱形眼鏡產品之生產、包裝所使用之自動化技術,與被上訴人光學鏡頭元件之自動化生產技術,有其共通之處,部分技術亦在本件系爭營業秘密技術之範圍內。是證人○○○將星歐公司隱形眼鏡機台程式電磁紀錄提供予上訴人謝炘穎之行為,亦屬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且由此益證,上訴人謝炘穎等人於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仍可透過證人○○○取得被上訴人當時之電磁紀錄。此外,由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聲證55光碟片中,上訴人翁宗震資料夾內有一檔名為「○○○○○○」之電磁紀錄,為被上訴人公司點膠機之機台應用程式執行檔。經查,該檔案係由○○○交付予上訴人謝炘穎再提供予上訴人翁宗震,且該程式於上訴人翁宗震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期間有修改紀錄,自可得知上訴人翁宗震等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確實仍有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料,並確實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期間有使用該等資料(見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3月31日開庭簡報第27頁之內容)。
⑵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遲至102年8月1日始將其自○○○○購
買之「0000000銷退,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當日之前仍持續侵害系爭營業秘密,102年上半年研發成本自應計入損害賠償的範圍:
經查,依原審第一審中間判決第134頁之記載:「由上開膠水購買之時間,及本件洩密事件民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程可知,被告鄒永烽等四人係100年5、6月間轉至被告先進公司任職,被告先進公司首次購入0000000000之時間,係在被告鄒永烽等四人至被告先進公司任職之後,惟首次購入之後相隔半年,未再購入0000000000,嗣原告公司另一員工○○○於101年6月7日轉至被告先進公司任職後,被告先進公司即每隔一、二個月持續購入『0000000,至102年4月19日止,嗣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7日至被告先進公司搜索之後,被告先進公司即未再購買00000000,其後原告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102年度民暫字第9號),被告先進公司於102年8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履勘現場,惟在此之前,被告先進公司於102年8月1日將2瓶00000000000000」等語,並有經本院原審判決引用為上開認定依據之原審卷八第325頁即○○○○函覆本院之00000000購買及銷退紀錄,可資參照。承上可知,上訴人謝炘穎等人於自被上訴人離職後,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仍有自其他管道取得被上訴人關於00000000之營業秘密。是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辯稱渠等4人離職後即無從取得被上訴人營業秘密,自無理由。職是,自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遲至102年8月1日始將其自○○○○購買之00000000銷退以觀,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當日之前仍持續侵害系爭營業秘密,本院因認被上訴人公司102年上半年研發成本自應計入損害賠償的範圍。
⑶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陳述
書可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遲至102年度上半年仍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
參原審中間判決書第47至48頁記載:「…臺中地檢署在妨害秘密刑事案件起訴書(102年偵字第19135號、103年偵字第11778號,原證89)亦認定:…100年7月5日前某日,被告謝炘穎(已於100年3月21日離職)要求○○○提供原告之『0000000000000000』之參數表,○○○以電腦畫面截圖之方式,儲存為『參數表』、『參數表
1』2檔案,提供予被告謝炘穎…101年7月間某日,○○○(100年6月2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要求原告之員工○○○、○○○提供點膠膠水空瓶予伊;102年3月間某日…由○○○洩漏當時原告之點膠機之點膠針,00000000000000000000,並將改良之點膠機具體之運作狀況之營業秘密洩露予○○○知悉等情。以上事證,均顯示被告在102年5月被查獲之前,仍持續為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被告等在離職前、後陸續竊取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仍屬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且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原證89)及○○○、○○○、○○○之陳述書(原證74、75、76、76-1)亦為本件卷證資料之一部分,且經兩造互為辯論,本院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損害賠償期間之證據」等語,並有上開認定所依據之刑事案件起訴書(原證89)及○○○、○○○、○○○之陳述書(原證74、75、76、76-1)可知,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仍有其他管道可資取得被上訴人於該4人離職後之系爭營業秘密,亦即,上訴人等於該4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仍持續從事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此為前開卷內資料所顯示之事實,並為本院一審中間判決認定在案。從而,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辯稱:「該等自然人離職後,即再無接觸及攜離被上訴人技術之可能性」云云,與前開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之事實不符,亦與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不符,難以採信。又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另辯稱:「依被上訴人員工○○○另案刑案109年1月7日證詞『PP杯是用在隱形眼鏡製程,隱形眼鏡是星歐公司的產品』等語,可知另案刑案起訴書所載『參數表』、『參數表1』實係應用於『隱形眼鏡』,而非用於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用於『鏡頭』組裝、點膠、檢驗之相關自動化技術」云云(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9年9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㈧之一狀第5頁)。惟如前述,星歐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該公司用以生產、包裝隱形眼鏡之自動化機台,均係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研發,研發完成之相關自動化技術仍歸被上訴人所有。此外,被上訴人就隱形眼鏡產品之生產、包裝所使用之自動化技術,與被上訴人光學鏡頭元件之自動化生產技術,有其共通之處,部分技術亦在本件系爭營業秘密技術之範圍內。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僅憑「參數表」、「參數表1」係應用於隱形眼鏡產品之機台參數表,遽稱○○○將該等檔案洩露予上訴人謝炘穎之行為並非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不足採信。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又就○○○透過當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取得被上訴人機台運作方式、膠水型號等營業秘密,辯稱:「依起訴書所載,係訴外人○○○而非上訴人鄒永烽等四人,要求提供膠水空瓶,則以訴外人○○○曾取得膠水資訊,佐證上訴人鄒永烽等四人於離職後取得資料,顯屬違誤」、「依起訴書所載,係訴外人○○○而非上訴人鄒永烽等四人獲悉點膠針變更、點膠機改良,以此佐證上訴人鄒永烽等四人於離職後取得資料,顯屬違誤」云云(參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9年9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㈧之一狀第5頁)。惟○○○於任職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前,曾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因而熟識同樣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等人,○○○要求○○○等3人提供被上訴人機台及膠水資訊時係任職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則○○○所為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自屬系爭侵害行為之一部,得作為損害賠償判斷之參考依據。
⑷綜上,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辯稱:被上訴人100年至102年間
研發成本費用不應計入損害賠償計算範圍云云,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以102年上半年為計算損害賠償之範圍,並無不合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辯顯無理由。
⒑雖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又辯稱:「工程師離職後,無從『再度
』接觸及攜離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所列之被上訴人技術」云云(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9年12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損害賠償」第12頁)。惟此辯解與證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之證詞不符,已難採信。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又指摘星歐光學公司之隱形眼鏡製造及組裝技術與系爭營業秘密不具共通性,然此亦與實情不符。因星歐光學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該公司用以生產、包裝隱形眼鏡之自動化機台,均係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研發,研發完成之相關自動化技術仍歸被上訴人所有。此外,被上訴人就隱形眼鏡產品之生產、包裝所使用之自動化技術,與被上訴人光學鏡頭元件之自動化生產技術,有其共通之處,部分技術亦在本件系爭營業秘密技術之範圍內。是以,證人○○○將星歐公司隱形眼鏡機台程式電磁紀錄提供予上訴人謝炘穎之行為,亦屬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否則何以上訴人鄒博丞等人於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曾經手處理關於星歐公司隱形眼鏡機台之電腦程式。由此益證,被上訴人就隱形眼鏡產品之生產、包裝所使用之自動化技術,與被上訴人光學鏡頭元件之自動化生產技術,有其共通之處,部分技術亦在本件系爭營業秘密技術之範圍內。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辯稱兩者無共通之處云云,並無理由。且查,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期間亦多次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及星歐公司之機台程式,僅以上訴人翁宗震為例,於聲證55光碟中,至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機台程式其檔案修改日期係於上訴人翁宗震任職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期間(路徑:聲證55光碟:\\翁偉哲\\公司電腦\\program之資料夾)。上訴人鄒博丞、謝炘穎及朱威丞經檢察官搜扣而發還予被上訴人公司之電磁紀錄亦有相同情形。倘若該等電磁紀錄對渠等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工作無參考價值,殊難想像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有特地將該資料攜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儲存於公司配發之電腦,並於任職期間多次開啟、修改、編譯之必要。由此益證,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辯稱兩者無共通之處云云,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另辯稱:「銷退膠水之反駁俱不符合論理法則,且益證先進光公司因未選用該膠水無侵害營業秘密」(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9年12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損害賠償」第12頁),則更無從採信。蓋依○○○○函覆本院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購買000000000之紀錄(見原審卷八第325頁),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曾多次購入該款型號○○○○,則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稱其未選用該膠水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另陳稱:「先進光公司於102年4月後,因○○○○○之黏滯係數及成本較高,即決議不再購入該款膠水,並將剩餘兩瓶尚未使用之膠水銷退予○○○○,故上訴人方未於保全證據程序中提出該款膠水之相關資料」云云(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9年12月1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㈣狀第26頁)。則依此陳述,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卻曾於102年4月前使用該款型號之○○○,其辯稱「未選用」(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9年12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損害賠償」第12頁),或其並未作成「最終選定『只選用』○○○○○○」之決定(同書狀第14頁),均無礙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確曾使用該款型號○○○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以其並未選用,或並非只選用0000000為由,作為反駁被上訴人主張應將102年研發費用計入之理由,顯與實情不符,無從採信。
㈧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本件是否具備「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適用?酌定金額應考量之因素為何?⒈查被上訴人陳稱研發系爭營業秘密之目的係為自己使用於被
上訴人生產製造光學鏡頭元件產品,從未授權他人或於市場上交易販售,自難就各項營業秘密技術提出逐項價值計算方式之事證,目前除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臺中地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5號及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外,無其他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除本件及前述刑事案件之相關當事人之外,目前查無其他第三人侵害系爭著作權或營業秘密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依○○○會計師補充意見,被上訴人自○年至102年上半年對於系爭營業秘密投入之研發成本為510,321,123元:
①查原審傳訊○○○會計師及被上訴人相關人員○○○、○
○○,並參以卷證資料及兩造辯論意旨,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侵害之系爭營業秘密研發成本為○○○○○○元(見原審判決第49頁;該認定係扣除102年度下半年度之研發費用;並依比例扣除原審中間判決附表5.2.3部分之研發費用;理由詳參原審判決第48至49頁)。茲因本院第二審中間判決諭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編號7之技術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見本院第二審中間判決第2頁主文第3項),且本院於109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大立光公司對於先進光公司辯稱原證100報告書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各項技術之研發支出均計入,惟本院109年4月9日中間判決已認定其中附表編號3、編號7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的營業秘密,則該二項技術之研發支出應當扣除。大立光公司是否於7日內提出原證100扣除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編號7之研發支出後之金額?」(見當日筆錄第12頁)。是被上訴人本於本院前開諭知事項,另洽○○○會計師就原證10
0號鑑識報告提出補充意見。經○○○會計師瞭解本院第二審中間判決意旨,並訪談相關人員後,○○○會計師出具109年7月23日「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被上證22號,下稱「補充鑑識報告」),依補充鑑識報告之記載,○○○會計師經重新核算後,被上訴人因系爭營業秘密投入之研發成本為510,321,123元(參補充鑑識報告第1頁)。其核算範圍及方法如下:
關於102年度下半年度研發費用之計算:
查原審判決認應扣除被上訴人於102年度下半年研發費用,並因此以「比例」計算之方式核算102年下半年度系爭營業秘密之研發費用(詳參原審判決第48至49頁:
「本院認為原告不得請求之102年度下半年之研發費用,爰將102年度之研發費用○○○○○○元除以二,並予扣除」)。就此,經○○○會計師實際核算被上訴人於102年上半年度之帳列實際金額發現,該段期間研發部門(00000000000)研發費用合計為○○○○○○元,爰以此金額作為補充鑑識報告後續計算之基礎(詳參補充鑑識報告第8頁)。○○○會計師於補充鑑識報告就102年下半年度研發費用予以排除,並重新核算102年上半年度帳列實際研發費用,全係因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僅至102年上半年為止,惟本院第二審認為上訴人前此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以102年為計算範圍,且應以該年度整年之研發費用為計算範圍,故補充鑑識報告所計算之金額低估,然因本院審酌該計算結果已足以判斷本件上訴人等應賠償之金額,為訴訟經濟之考量,不再諭知被上訴人將102年下半年度研發費用計入。
關於應扣除項目(編號3、5.2.3、7):
關於「○○○○○」部分,經○○○會計師訪談相關人員,並請被上訴人0000000000依照原證100號鑑識報告相同模式評估應扣除項目技術(編號3、5.
2.3、7)之工作權重,所獲得之扣除後工作權重比例如補充鑑識報告第10頁所載。經以調整扣除後之比例核算之0000000研發費用,則如補充鑑識報告第12頁所載。關於0000000部分,經○○○會計師訪談相關人員後瞭解:「應扣除項目之三項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此應調整扣除之比例甚低」,但「基於舉證成本考量,大立光公司擬採與○○○○○同比例調整之」。因此就○○○○○○」之研發費用,沿用0000000之調整比例,詳如補充鑑識報告第11頁所載。經以調整扣除後之比例核算之0000000研發費用,則如補充鑑識報告第12頁所載。經彙總前述000000000000000經調整扣除後之研發費用,所得之系爭營業秘密研發費用(扣除102年下半年度、扣除編號3、5.2.4、7),則如補充鑑識報告第13頁所載,其總金額為510,321,
123元。②合理性分析:
本院審酌經○○○會計師所考量:「系爭營業秘密投入之研發費用佔同期間研發費用總額、102年及101年兩年度之平均超額毛利及102年底市值溢價金額」等項目後,認系爭營業秘密研發費用經調整扣除後之金額510,321,123元「約為大立光公司同期間研發費用總額之10.2%,其比例不致過高;另調整後之系爭營業秘密研發費用約佔大立光公司102年及101年兩年度之平均超額毛利及102年底市值溢價金額之比例分別為8.3%及0.39%,顯示大立光公司之系爭營業秘密研發努力確實獲致顯著經營成果,對照所投入之研發費用510,321,123元,應屬合理。」等情(詳補充鑑識報告第14頁所載),認為補充鑑識報告第13頁所載,被上訴人研發成本之總金額為510,321,123元,應屬合理,得採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
⒊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固規定:「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89年2月9日修正增訂,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裁判參見)。因本件被上訴人就其研發成本之總金額510,321,123元之計算應屬合理,已得採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本院因認其就損害額之證明並無極度困難之情形,不必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⒋被上訴人得請求已證明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⑴按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於85年制定時,其立法理由載明,係加重故意侵害人之損害賠償規定,期以高額倍數之賠償,減少故意侵害之發生,並參酌當時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行為懲罰性賠償為三倍之規定,而訂定之。另參酌專利法第97條有關懲罰性賠償額之倍數規定,原規定為損害額之二倍(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第89條規定),嗣於90年10年10月24日修正時提高為三倍,惟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時予以刪除,其後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又回復該三倍懲罰性賠償之規定,其修正立法理由略以:「傳統損害賠償之作用在於填補損害,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損害賠償之範圍已經逐漸被擴充,而不以填補損害為限,特別是在智慧財產權領域,衡諸著作權法第33條第3項、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3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均有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規定。除智慧財產權領域,我國法亦不乏有懲罰性損害賠償之明文,填補損害固然為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之基本原則,但觀諸經濟性法規,不乏採行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以落實經濟性法律規範之目的。從國外立法例而論,美國本來即有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歐盟於2004年所通過之『智慧財產權執行指令』,即明文規定法院於認定損害賠償時,應考量所有相關之因素,包括所造成經濟上之負面效果、被害之一方所承受之利益的減損及侵害人所獲取之不正利益。亦即侵害人所獲得之不正利益,亦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德國為配合此一指令,於0000年生效之新修正的專利法,亦明文規定『於計算損害賠償時,得將侵害人因侵害該權利所得之獲益(Gewinn)納入考量』。據此,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計算,已不再侷限於填補損害之概念。我國已經於若干法律中明文採取懲罰性損害賠償,基本上已經肯認上述趨勢,雖然在其他法律領域尚未有足夠之案例,但在智慧財產權法領域,則透過司法實踐,正在逐漸累積經驗,雖然仍然有些案件於適用時尚不夠嚴謹,但大多數案件,法院對於故意之認定以及對侵害情節之審酌,均努力地透過一個個的個案,逐漸建立起判斷之標準,且可以適度彌補專利權人因舉證困難無法得到有效賠償之問題」(見專利法第97條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㈡㈢㈣㈤)。依上開營業秘密法及專利法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在智慧財產權領域,侵害之損害賠償計算,已不再侷限於填補損害之概念,且為適度彌補專利權人因舉證困難無法得到有效賠償之問題,及減少加害人故意侵害行為之發生,乃制定高額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
⑵衡諸現今社會經濟及市場競爭環境下,營業秘密所具有之經
濟價值及對於企業之重要性,實與日俱增,營業秘密受不法侵害時,對企業造成之危害,其嚴重之程度甚至可能超越專利權之侵害,加以現今各種經營上或技術上之資訊幾乎均以電子化之方式儲存及傳遞,營業秘密所有人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之危險性亦大為增加,營業秘密所有人欲採取有效之保護措施,以防範其營業秘密被不法侵害,或及時查知被侵害之事實,及被侵害之後在訴訟上之舉證,其困難程度亦日益升高。市場上的競爭者若不思正當經營,而以不法之方式竊取其他同業之營業秘密,不僅可以在短時間內取得他人長時間投入大量資源所獲得之研發成果,快速地提高其競爭力,且無須支出相對的研發費用及時間,自具有相當高之誘因,而各產業中居於技術領先地位的佼佼者,往往成為不法競爭者所覬覦之對象,如果在營業秘密被侵害時,被害人無法獲得適當之司法救濟,無異容任此種不法行為繼續發生,將造成正當之企業經營者,長期辛勤努力投注大量資源所建立之技術優勢及市場地位,毀於一旦,長此以往,當無人願辛苦從事技術研發,對於社會整體之經濟發展及技術創新,均有不良影響,且此等以不勞而獲之手段,獲取商業上利益之行為,亦屬違反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而應予遏止之行為。法院審理故意侵害營業秘密事件時,應衡酌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如侵害之期間、侵害之規模、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定適當之懲罰性賠償金。
⑶本件上訴人等就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應共同負故意之
責任,已如前述。經審酌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明知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係從事自動化製程開發相關工作之人員,仍自被上訴人公司挖角鄒博丞等4人至其公司任職,鄒博丞等4人為了協助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發展自動化製程,竟竊取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秘密並提供予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使用,甚至在離職之後,還持續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員工竊取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上訴人鄒博丞等4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時間均不長(8個月至3年不等,見中間判決附表一鄒永烽等4人【即鄒博丞等4人】任職期間及職務資料一覽表),竟然將被上訴人公司累積多年花費大量人力物力辛苦所得之研發成果,大規模地複製並打包帶走,並將其中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部分技術內容,持向智慧局申請專利,意欲取得該二項技術之排他專用權,使得該二項技術內容進一步對社會大眾公開,其他生產塑膠鏡頭之競爭同業亦一併獲悉其內容,而可加以研究、利用、改良,致被上訴人多年努力研發及保密之技術成果一夕曝光;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已將竊來之系爭營業秘密技術用以發展其自動化製程,除在公司內部討論、使用、修改外,並委託外部廠商製作00000000,及在測試用之1.5代組裝機台上使用0000000等,嗣因被上訴人及時發現並採取法律行動,上訴人等始未將系爭營業秘密技術作進一步之使用;系爭營業秘密為被上訴人公司多年來在自動化生產技術持續花費大量人力物力辛苦累積之研發成果,使被上訴人在塑膠鏡頭產業之獲利能力及市占率均遠遠優於同業競爭者,股價亦節節攀升,105年之市值已達到約5,084億元,股票溢價金額達到約4,315億元(見原證103報告書第19頁,本院雖認原證103報告書不得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審酌被上訴人公司自動化生產技術績效之參考),上訴人等所竊取之營業秘密技術包含00000000000等生產流程,已涵蓋被上訴人公司大部分之自動化生產技術,確實可能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在市場上之優勢地位,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及眾多之股東、員工造成重大之危害,上訴人等侵害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已證明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屬正當。
㈨承前,本院認定系爭營業秘密受侵害之研發成本為5億1,03
2萬1,123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已證明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已如前述,因為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上訴人告等連帶賠償15億2,247萬639元,並未逾系爭營業秘密研發費用之3倍金額,應予准許;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林忠和、羅章浚、鄒博丞、謝炘穎、朱威丞均自102年11月1日起,上訴人翁宗震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㈩被上訴人就系爭營業秘密支出之研發費用應包含「0000
00000000000000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辯稱:「研發成本係研發過程所支出之費用,實施技術所支出之費用乃『實施費用』而非『研發成本』,故原證100號報告書中,『○○○○○』之費用實際上乃『實施費用』,不應列計為研發成本」云云(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9年4月30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㈡之二狀第4頁)。然查:
⒈○○○會計師於原審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
由於系爭技術是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公司自行研發,所以一定會產生研發成本,我們從原告公司的財務報告可以得知歷年研發費用及營業收入的金額,涉及系爭技術研發之部門,00000000000…」、「確認系爭技術是何部門研發部分,經訪談後瞭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們認為系爭技術的研發就是與這兩部門有關。此部分資訊來源是透過訪談公司00000000000去瞭解。從訪談記錄可以確認000000000,與系爭技術有關的是000000000000」(參見原審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
⒉次查,○○○○○於原審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原審
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第3至4頁)。由此可知,0000000000000000共同研發系爭營業秘密,如無「○○○○○」之參與,「○○○○○」無法獨力完成系爭營業秘密之研發工作。
⒊又查,證人○○○曾於原審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
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第3至4頁),依證人○○○即被上訴人「00000000前開證述,固然無法確認000000000000000000,是否與系爭營業秘密有關。然徵之證人○○○即被上訴人0000000主管於原審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可知,被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絕大多數均與被上訴人自動化生產技術有關,亦與系爭營業秘密有關。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具是否與系爭技術有關,但委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既已證稱:涉及關鍵機密技術者,0000000000000000製作,依此原則,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與系爭營業秘密有關,則0000000因此所生之費用,自屬系爭營業秘密研發費用之計算範圍。
⒋承上,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辯稱0000000之費用為「實
施費用」,而非「研發費用」云云,無從採信。本院因認單以0000000之研發費用無法忠實反映被上訴人投入之研發成本,原證100鑑識報告將000000000000000研發費用採為系爭營業秘密研發成本之範圍,並無違誤。
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辯稱:「本院中間判決認定屬營業秘密
之技術,至遲○○年即已全部研發完成;故該年度之後,即無可認列為研發成本之支出可言」」、「調整圖面數據或參數而產生後續費用支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技術特徵無關,自非各技術特徵之研發成本而係實施費用」、「被上訴人於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技術『已研發完成』後之部分費用,係改回使用習知技術之置換成本,並非改良附表二技術」云云(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9年9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㈧之一狀第6至7頁)。但查:
⒈就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前開辯解,原審判決已有如下論駁:「
被告(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等)又辯稱,系爭營業秘密00000000000已研發完成,於完成研發後,即不可能再產生研發費用云云。惟查,證人○○○○○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請問為何在系爭技術研發完成之後,尚會有其他的研發成本或研發費用產生?)儘管該技術已研發完成,但公司內部尚需針對該技術進行改良,所以不斷會有衍生的研發成本與費用產生。』『在服務報告書第6頁至第9頁中所載的內容,其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6年
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9頁)。足認原告研發自動化生產技術,係一個不斷精進改良的過程,於研發完成某一項自動化技術後,仍會持續投入研發費用,以追求更好的生產成果,自不得認為原告於○○完成特定項目之研發後,其後續持續投入之研發改良費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判決第46至47頁),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稱不合之處。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執上開陳詞辯稱至遲○○○已研發完成,其後並無可資認列之研發費用云云,並非可信。
⒉次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辯稱:「調整圖面數據或參數而
產生後續費用支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技術特徵無關,自非各技術特徵之研發成本而係實施費用」、「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持續改良技術』之費用,依其提出之圖面,似僅係就治具尺寸或孔徑大小修改所支出。該等尺寸、孔徑等資訊,既未列載於附表二之技術特徵中,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不容移花接木而將為了修改尺寸、孔徑支出之實施費用認列為附表二所示技術之研發成本;同理,所謂改良各項技術之費用,亦非為完成各該營業秘密技術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認列為研發成本而計算因營業秘密侵害所致之價值減損」云云(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9年9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㈧之一狀第6至7頁),但此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證明,難以採信。關於被上訴人於研發特定技術後仍不斷持續精進改良,業據○○○○○於原審證述詳細,並經原審判決採認在案,自無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稱改良僅限於「治具尺寸或孔徑大小修改」之情形。
⒊同理,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辯:「編號5.1.1○○之技術,
經被上訴人主張於○○○即研發完成;但被上訴人仍○○○後之『改良/實施費用』證明損害金額,其時序矛盾,不能充作該項技術按研發成本計算之技術價值」云云(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9年9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㈧之一狀第8至9頁),亦僅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主觀臆測,且與○○○○○○證述不符,無從採信。
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復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中間判決附表
二技術『已研發完成』後之部分費用,係改回使用習知技術之置換成本,並非改良附表二技術」云云,係在指稱被上訴人00000000000,然此變更是否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稱「係改回使用習知技術之置換成本」,並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且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稱被上訴人僅係「改回業界習見之『○○○○○」云云(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9年9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㈧之一狀」第7頁),亦未見其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其泛稱被上訴人改用業界習用技術云云,實難憑信。況如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果欲主張被上訴人所改用之技術為業界習用,自應提出光學鏡頭製造業者目前習用之點膠技術,方能證明,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既然未提出此等事證,遽為前開主張,實無可信。
⒌據上所述,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辯稱系爭營業秘密技術至遲於
○○即已研發完成,其後並無研發費用可資認列云云,顯無可信。也因此,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主張:「對○○○○之前各年度『與各項技術有關』之研發支出,僅其中『尚在研發中』且『經認定具秘密性』之技術所佔之研發支出,方可能認列為各技術之研發成本而具損害上之因果關係;各年度中『非營業秘密』或『已研發完成』技術所佔之費用,應予扣除」云云(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9年9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㈧之一狀第7頁),就其主張應扣除「已研發完成」技術所佔費用部分,並無理由。
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計算邏輯為「以『研發成
本』作為營業秘密價值及因遭侵害後致價值歸零之損害金額,且不區分『「已公開/未公開」技術不同之所受損害』,亦不問『技術價值折舊後之侵害前價值』及『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技術之利益』」云云(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9年9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㈧之一狀第9頁)云云。然查:
⒈原審判決依據原證100號鑑識報告書對於系爭營業秘密研發
成本之專業意見,進而認定上訴人等應賠償之損害數額,其論理實為:「被告又辯稱,原告應證明其實際之損害額,不得逕以其就系爭營業秘密支出之研發費用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故『秘密性』為營業秘密成立之重要要件,一旦喪失秘密性,營業秘密所有人可單獨享有、使用該秘密資訊之優勢地位即不復存在,且營業秘密一旦脫逸營業秘密所有人保密之範圍,營業秘密所有人對於該秘密資訊後續將如何被儲存、散布、使用,已完全無從掌控及防止,營業秘密所有人為研發該營業秘密付出之時間、勞費無異毀於一旦,反之,以不法方式獲得他人辛勤努力獲致的研發成果,而獲有利益,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營業秘密之研發費用,來計算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並無不合,且由實際層面來看,系爭營業秘密為原告公司自行研發之自動化生產技術,不但在技術之發展上領先同業,且由原告公司在塑膠鏡頭產業之高市占率及遠高於同業之超額利潤等表現來看,足認系爭營業秘密確實為原告公司帶來巨大的經濟利益,遠超過原告所主張之研發費用金額,原告以系爭營業秘密支出之研發費用計算損害賠償,已屬甚為保守之計算方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審判決第45至46頁),由此可知,原審判決係認為被上訴人為投入系爭營業秘密技術之研發,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可以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然而,原審判決並未如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言,係以「『研發成本』作為營業秘密價值及因遭侵害後致價值歸零之損害金額」,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前開主張顯然誤解原審判決之論理,自無足採。實則,不論上訴人等於竊用系爭營業秘密技術後是否將之公開,均無礙於被上訴人已因其竊用營業秘密技術之行為遭蒙重大損害之事實。僅就上訴人等於竊用後進一步將該技術之內容對外公開之情形,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更為鉅大,於此範圍內更應加重考量上訴人等之賠償責任。
⒉又原審判決亦明確論斷:被上訴人研究開發系爭營業秘密技
術,本希冀透過「單獨享有、使用該秘密資訊之優勢地位」,進而在光學元件產品製造市場上取得其市場地位及產品市佔率。然此「單獨享有、使用該秘密資訊之優勢地位」因上訴人等之竊用行為而不復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喪失該「優勢地位」而蒙受損害。從而,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辯稱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審酌「技術仍由被上訴人使用而受有利益」云云(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9年9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㈧之一狀第17頁),顯無理由。
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9年9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㈧之一狀
」第13頁表三係將各該技術以平均方式作為分攤比例之基礎,並非足採:
經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主張:「按原審中間判決所定比例分攤至各技術之研發支出,自○○起計算致各項技術『研發完成』之年度止,本件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1.
2、編號5.2.1、編號5.2.4、編號6等技術之研發成本…為○○○○○○」云云(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9年9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㈧之一狀第16頁),並於該狀第13頁提出「表三」說明該數額計算之明細。惟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一方面指摘原審判決之計算邏輯,另方面又沿用原審判決之分攤方式,作為其主張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基礎,顯然論理前後矛盾。且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訟時,將其於本件主張遭受侵害之營業秘密技術予以分類,嗣經彙整後冠以編號1至7之編號,然而對被上訴人而言,該等技術之重要性、相對應投入之研發資源,實無可能呈現平均分配之情形,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前述「表三」以平均分配之方式作為分攤計算基礎,進而兀自計算其所認定之研發成本云云,並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不得侵害系爭營業秘密(除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5.2.3、7以外),及確認系爭專利
一、二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暨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5億2,247萬63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給付金錢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修改、改良如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編號7之被上訴人營業秘密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暨為排除侵害及確認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所提之其他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林欣蓉法官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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