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專訴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38號原告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長生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沈泰宏 律師輔佐人 楊盛安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薛惠澤
參加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勝峯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張東揚 律師複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年3月23日經訴字第10506301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之原代表人 王美花 於民國105年7月1日任新職,由洪淑敏接任局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8至331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2年8月6日以「滾動車輛傳動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
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7469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旋於104年1月2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不符合規定,應不准更正,本件專利舉發案依系爭專利原公告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規定,以104年
8月27日(104)智專三(三)05048字第104211533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5年3月23日經訴字第105063013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卷一第258至259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主張略以:
一、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5「二合一構造」在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未明確揭示之理由,參加人舉發理由及被告審理過程皆未被提出,直至訴願階段才被提出,顯為突襲,原告未能有機會評估是否刪除更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剝奪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二、系爭專利原請求項5依附於原請求項1所界定的「保護殼體」僅被界定為「……一保護殼體,係將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與傳動元件包覆於內……一保護殼體,係將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與傳動元件包覆於內」,故系爭專利原請求項5依附於原請求項1所界定的「保護殼體」理當可以是完全密封或未完全密封或其他結構,而並非如訴願決定所述需限定為特定結構而無故限縮了「保護殼體」原來可主張的範圍。又參加人提出之證據3「保護殼體」(左側分割部62)為完全密封,證據5「保護殼體」(鏈條蓋61)為未完全密封,故對於「保護殼體」為完全密封的技術或未完全密封的技術,系爭專利並不需額外揭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
3或證據5即可瞭解。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略了「保護殼體」早已界定在系爭專利的原請求項1中,因此原請求項1中的「保護殼體」早可解決原請求項3中的「保護殼體」所欲解決之問題,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5額外界定了原請求項3的技術並未導致實質變更系爭專利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原告引用西元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9-17至2-9-19頁之例3乙節,未有任何對應說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定行政處分應附適當理由之意旨。
四、證據3的左側分割部62為完全密封結構,證據5的鏈條調整機構71為調整割締部52的螺栓,因而需設置於開放空間,因此證據5的鏈條調整機構71並無法設置於證據3完全密封的左側分割部62內,故證據2、3、5,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3、5並無法結合而達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的功效,因使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相較於證據2、3、5,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3、5具有進步性。若證據5的鏈條調整機構71設置於證據3的左側分割部62內而與外界隔離,則證據5的鏈條調整機構71便無從得以調整,故證據
2、3、5,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3、5結合後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的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相較於證據2、3、5,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3、5具有進步性。由於證據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的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相較於證據2、4、5,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4、5亦具有進步性。又由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係依附更正後的請求項5,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相較於證據2、3、
5,或證據2、4、5,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3、5,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4、5亦具有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所欲解決之問題仍與更正前相同,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態樣與西元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9-18頁更正之例3同屬未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的態樣。系爭專利原請求項5依附於原請求項1所界定的「保護殼體」理當可以是完全密封或未完全密封或其他結構,而非需限定為特定結構而無故限縮了「保護殼體」原來可主張的範圍。又「保護殼體」已界定在系爭專利的原請求項1中,早可解決原請求項3中的「保護殼體」所欲解決的問題,故更正後請求項5額外界定原請求項3的技術特徵並未導致實質變更系爭專利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而原告於更正本將原公告本中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或半密封」等文字予以刪除更正,故更正後已無違反專利法第
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問題。
六、證據3及證據5不具組合動機,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解決先前技術長期存在的問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相較於證據3及證據5具有進步性,主要在於系爭專利公告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考證據3及證據5所教示的內容後,並不會有動機將證據5的開放式的割締部52的螺栓及偏心部材72置入證據3液密結構的左側分割部62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相較於證據3、5具有進步性。
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可完全密封的保護殼體可保護傳動輪、傳動元件及調整元件,解決先前技術長期存在的問題,相較於習知技術證據3、5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的「二合一構造」係指保護殼體為「可完全密封」及「提供為後輪傳動單元的支架」等兩個結構合而為一的結構,參加人所述不可採。又證據5的鏈條蓋61即如其名係為蓋體,蓋體本身自然無法為密封結構,另如第7圖至第9圖所示,開閉蓋63及點檢用蓋64所密封的是鏈條蓋61向外的一側,鏈條蓋61向內的一側及向前的一側則是為完全開放,因此證據5的鏈條蓋61就如同一般腳踏車的鏈條蓋一樣,其向外的一側係用以遮蔽鏈條以避免鏈條的油污沾污騎乘者的腳,而其向內的一側則是為完全開放。再者,若證據5的鏈條蓋61已為可完全密封,參加人何以需再論及證據5結合證據3的液密構造的左側分割部62。故證據5的鏈條蓋61並無法為完全密封的結構。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於104年1月23日申請更正,其中更正請求項5,將原依附於請求項1改為依附於請求項3。被告於同年5月14日通知原告申復或更正,原告於同年6月12日申復主張更正後請求項5與原請求項5所欲解決之問題並無不同,故更正後請求項5應無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云云。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更正後改依附於請求項3,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增加原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及原請求項3所欲解決之問題。原請求項5所依附之請求項1僅揭示「一保護殼體,係將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與傳動元件包覆於內」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意識到請求項1之保護殼體具有能解決「擺背之鏈條11以及齒輪12容易發生老化及污物容易附著於鏈條以及齒輪」之問題。故更正後請求項5增加原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即「保護殼體為可完全密封或半密封」之技術特徵,引進之技術特徵雖屬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之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但因其已改變原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欲解決之問題,仍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是以系爭專利104年1月23日之更正不符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4項規定,應不准更正,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如原處分理由㈥至㈨所示。證據2至5、系爭專利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均屬機車傳動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作用相關,無論證據2、3之結合、證據2、4之結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3之結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4之結合、證據2至4之結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3、4之結合、證據
2、3、5之結合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3、5之結合,對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均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依附於原請求項3,而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因此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及3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3之組合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之理由,如原處分理由㈥1、2、4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3第9圖及說明書第15頁第6至7行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結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3之結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5說明書第573頁第8、9圖之技術特徵,證據5之偏心部材72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調整元件26,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證據2、3、5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均屬機車之傳動裝置對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均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故證據
2、3、5之結合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3、5之結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二調整元件係完全密封於保護殼體內,二調整元件藉由保護殼體而與外界空氣隔離,可減緩老化及損壞。而證據3左側分割部62為液密結構,證據5之鏈條調整機構71為調整割締部52的螺栓,必須置於開放空間,無法設置於證據3之密封結構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均未敘明保護殼體如何能達成完全密封之具體結構、調整元件配置於保護殼體內之具體結構,及如何能達成調整元件可調整又完全密封效果之具體結構,若系爭專利該等結構為習知技術而無需敘明,則系爭專利僅運用習知技術自不具進步性。若系爭專利該等結構為主要技術特徵,但又未明確揭露於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亦無法據以實現,無從與證據
3、5之結合技術特徵進行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調整元件係為一圓盤體,並具有一空間供該第一後輪總成之輪軸貫穿,且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調整元件的空間係配置於其所在圓盤體之偏心位置」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5第9圖偏心部材72為一圓盤體,並具有一空間供車軸54貫穿,又由其第8圖該偏心部材72供車軸54貫穿之空間係配置在偏心部材72之偏心位置,系爭專利請求項6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是以證據2、3、5之結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
3、5之結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一、原處分理由中,並未提到原告爭執「二合一構造」是否在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揭示的問題,原告所述並非原處分用來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可更正的理由,自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的必要,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情事。訴願決定亦未因「二合一構造」界定不明確,做出與原處分不同之理由,自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事實上原告於訴願機關
105年3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機會陳述意見,原告主張為突襲裁判、沒有充分陳述意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
二、縱然原告所稱該保護殼體完全密封及未完全密封的技術特徵,屬於相關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瞭解,惟並無法改變該保護殼體必須呈現完全密封的態樣,才得以確實隔離外界空氣的事實。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在所依附之請求項1未揭示該保護殼體21進一步技術特徵的情況下,並無法達成與外界空氣隔離的目的,故無法解決污物或灰塵附著於其上而造成故障的問題。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5相較於原請求項5,確實增加可解決「與外界空氣隔離,並且不會直接日曬雨淋,使得污物或灰塵不易附著於其上」等功效,此非原請求項5所欲解決之問題,已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變更。原告所提專利審查基準第2-9-18至2-9-19頁所載例3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又依據進步性判斷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相較於參加人之引證確實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三、證據2、3均屬機車之傳動裝置的技術領域,證據4、5技術領域與證據2、3相同,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與更正前相比,差異在於請求項5包含原請求項1及原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而依被告說明可知所謂二合一構造,應只是將欲密封的殼體設計為兩件式的結構,藉由兩件式結構的彼此組合,構成密封的殼體,此技術特徵屬相關領域之習知技術。又證據5雖未明確揭示所謂二合一構造,但其鏈條蓋61為完全密封,且可以在開閉蓋63開啟的情況對該鏈條調整機構71進行調整,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保護殼體完全密封的技術特徵,以及開啟該保護殼體而進行調整的相同機制,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係於102年8月6日申請,103年1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3月21日公告(申請卷第10頁、第78頁、第82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2年6月11日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
102年專利法)為斷。又原告於本件舉發審查期間之104年
1月23日提出更正申請(舉發卷第84頁),系爭專利更正是否准許,應以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為斷。又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及其結合關係,於系爭專利更正前後並無變更,業經本院整理系爭專利更正前後之進步性爭點,由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就系爭專利更正前後之進步性爭點提出相關主張及答辯並進行言詞辯論,是以如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於
104年1月23日所提更正本違反103年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而不應准予更正,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是否違反102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㈡證據2、3之結合,或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
3之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證據
2、3之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㈣證據2至4之結合,或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4之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3之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㈥證據2、3、5之結合,或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5之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㈦證據2、3、5之結合,或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5之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如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於104年1月23日所提更正本未違反103年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而應准予更正,則本件爭點為:㈠證據2、3、5之結合,或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5之結合是否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㈡證據
2、3、5之結合,或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5之結合是否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本院卷二第326頁、第38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02年專利法第10
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準用第73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㈠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機車傳動裝
置,尤指一種可降低故障機率之滾動車輛傳動裝置(系爭專利說明書〔技術領域〕,本院卷一第28頁)。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市面上常見機車皆為二輪式的構造,
此類機車若遭遇碰撞極易因騎乘者反應不及使得車身傾倒而造成傷害,雖然三輪機車重心較為穩定,但其後輪傳動裝置即擺臂之鏈條以及齒輪暴露於空氣中,經過日曬雨淋很容易發生老化現象,亦或是污物非常容易附著於鏈條及齒輪,造成鏈條鬆弛或落鏈卡鏈的故障問題發生。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即在創作一種可降低故障機率之機車傳動裝置,其實現技術為:一種滾動車輛傳動裝置,具有一第一後輪傳動單元及一第二後輪傳動單元,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係配置於一傳動引擎與一第一後輪總成之間,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係配置於該傳動引擎與一第二後輪總成之間,其中: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包含:一第一傳動輪、一第二傳動輪、一傳動元件以及一保護殼體;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包含:一第一傳動輪、一第二傳動輪以及一保護殼體(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⒈系爭專利更正前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
2至6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內容:
⑴請求項1:一種滾動車輛傳動裝置,具有一第一後輪傳動單
元及一第二後輪傳動單元,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係配置於一傳動引擎與一第一後輪總成之間,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係配置於該傳動引擎與一第二後輪總成之間,其中: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包含:一第一傳動輪,係與該傳動引擎之一傳動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第二傳動輪,係與該第一後輪總成之一輪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傳動元件,係套設於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上,並使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連動;以及一保護殼體,係將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與傳動元件包覆於內;及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包含:一第一傳動輪,係與該傳動引擎之傳動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第二傳動輪,係與該第二後輪總成之一輪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傳動元件,係套設於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上,並使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連動;以及一保護殼體,係將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與傳動元件包覆於內。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滾動車輛傳動裝置,其中該第
一後輪傳動單元之傳動元件為可撓性圈狀帶;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傳動元件為可撓性圈狀帶。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滾動車輛傳動裝置,其中該第
一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為一可完全密封或半密封及提供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支架之二合一構造;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為一可完全密封或半密封及提供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支架之二合一構造。
⑷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滾動車輛傳動裝置,其中該第
一後輪傳動單元的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均配置有一規則起伏之第一凹凸面,以卡合配置於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的傳動元件內表面之一規則起伏之第二凹凸面;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的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均配置有一規則起伏之第一凹凸面,以卡合配置於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的傳動元件內表面之一規則起伏之第二凹凸面。
⑸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滾動車輛傳動裝置,其中該第
一後輪傳動單元更包含一調整元件,係配置於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內,用以調整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二傳動輪及其對應之第一後輪總成之輪軸與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的相對距離;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更包含一調整元件,係配置於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內,用以調整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二傳動輪及其對應之第二後輪總成之輪軸與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的相對距離。
⑹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之滾動車輛傳動裝置,其中該第
一後輪傳動單元之調整元件係為一圓盤體,並具有一空間供該第一後輪總成之輪軸貫穿,且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調整元件的空間係配置於其所在圓盤體之偏心位置;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調整元件係為一圓盤體,並具有一空間供該第二後輪總成之輪軸貫穿,且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調整元件的空間係配置於其所在圓盤體之偏心位置。
⒉系爭專利104年1月23日提出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共計2項,更正後請求項5為包含原請求項1及更正後請求項3之內容,更正後請求項6為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5之附屬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及6之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刪除)一種滾動車輛傳動裝置,具有一第一後
輪傳動單元及一第二後輪傳動單元,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係配置於一傳動引擎與一第一後輪總成之間,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係配置於該傳動引擎與一第二後輪總成之間,其中: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包含:一第一傳動輪,係與該傳動引擎之一傳動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第二傳動輪,係與該第一後輪總成之一輪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傳動元件,係套設於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上,並使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連動;以及一保護殼體,係將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與傳動元件包覆於內;及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包含:一第一傳動輪,係與該傳動引擎之傳動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第二傳動輪,係與該第二後輪總成之一輪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傳動元件,係套設於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上,並使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連動;以及一保護殼體,係將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與傳動元件包覆於內。
⑵請求項2:(刪除)如請求項1所述之滾動車輛傳動裝置,
其中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傳動元件為可撓性圈狀帶;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傳動元件為可撓性圈狀帶。
⑶請求項3:(刪除)如請求項1所述之滾動車輛傳動裝置,
其中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為一可完全密封(「或半密封」刪除)及提供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支架之二合一構造;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為一可完全密封(「或半密封」刪除)及提供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支架之二合一構造。
⑷請求項4:(刪除)如請求項1所述之滾動車輛傳動裝置,
其中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的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均配置有一規則起伏之第一凹凸面,以卡合配置於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的傳動元件內表面之一規則起伏之第二凹凸面;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的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均配置有一規則起伏之第一凹凸面,以卡合配置於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的傳動元件內表面之一規則起伏之第二凹凸面。
⑸請求項5:如請求項3所述之滾動車輛傳動裝置,其中該第
一後輪傳動單元更包含一調整元件,係配置於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內,用以調整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二傳動輪及其對應之第一後輪總成之輪軸與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的相對距離;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更包含一調整元件,係配置於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內,用以調整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二傳動輪及其對應之第二後輪總成之輪軸與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的相對距離。
⑹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之滾動車輛傳動裝置,其中該第
一後輪傳動單元之調整元件係為一圓盤體,並具有一空間供該第一後輪總成之輪軸貫穿,且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調整元件的空間係配置於其所在圓盤體之偏心位置;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調整元件係為一圓盤體,並具有一空間供該第二後輪總成之輪軸貫穿,且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調整元件的空間係配置於其所在圓盤體之偏心位置。
四、參加人所提之引證:㈠證據2(舉發卷第40至43頁,本院卷一第106至113頁,圖
式及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59頁、第412至417頁)⒈為西元2009年7月1日公開之英國第GB0000000號「Three-
wheeledmotorvehicle」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8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證據2係提供一種三輪機動車輛,該三輪車輛之
後面部分具有一對相間隔車輪6及7,排氣消音器30及油箱31是設於該等相間隔車輪6及7之間;具有煞車碟32之後輪固設至輪軸33,其藉由兩個軸承34保持定位並附接至具有煞車卡箝43之擺臂8之末端;輪軸33藉由固定螺帽45接合至輪轂38,鏈輪39藉由螺帽40附接至輪轂38;該車輛是從該引擎、傳動及差速組合體29每一側的一輸出鏈輪帶動驅動皮帶41,該驅動皮帶41被張力器42拉緊,擺臂8之另一端藉由兩個軸承37保持定位且藉由固定螺帽44固設至該車架21上的轉向軸35(證據2說明書第2頁第3至5段及中譯文,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證據3(舉發卷第22至39頁,本院卷一第114至149頁)⒈為90年5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431976號「機車之驅動裝置」
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證據3係一種機車之驅動裝置,以固定在車體框
架之引擎4支持後臂8前端部之樞軸7,並以該後臂8後端部支持後輪10,將乾式V字型皮帶變速器4c配置在前述引擎
4之曲軸箱4h內,又將二次傳動裝置60之濕式減速器裝配在前述後臂8內(證據3中文創作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㈢證據4(舉發卷第7至21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79頁)⒈為102年5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機車」專利
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證據4係一種機車係包含:擺臂,其可繞與輸出
軸同軸之擺動軸擺動;後輪,其由擺臂支持;主動輪(drivepulley),其安裝於輸出軸;從動帶輪(drivenpulley),其可與後輪一體地旋轉;齒型皮帶,其捲繞於主動輪及從動帶輪;及皮帶罩,其保護齒型皮帶。皮帶罩係包含將齒型皮帶與後輪隔開之內壁部、上壁部、及底壁部(證據4中文創作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㈣證據5(舉發卷第1至6頁,本院卷一第180至187頁,節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88頁)⒈為西元1991年3月2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3-65482「自動二
輪車的鏈條蓋」專利案及中文節譯本,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證據5係為一種自動二輪車鏈條蓋,其車軸中間
部之偏心式鏈條張力調整機構的偏心部材,係介於裝設在後搖臂後部軸承內,該後搖臂後部外周面形成窗部構造供治具使用在偏心部材進行較特殊的回動動作,車軸和從動鏈輪的偏心回動係藉由鏈條的張力調整來做適宜的調整,且受割締部的螺栓締付,偏心部材係固定於後搖臂後部(證據5第3頁右上欄之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五、技術爭點分析: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於104年1月23日所提更正本是否違
反103年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⒈系爭專利更正前原請求項5之整體內容為:「一種滾動車輛
傳動裝置,具有一第一後輪傳動單元及一第二後輪傳動單元,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係配置於一傳動引擎與一第一後輪總成之間,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係配置於該傳動引擎與一第二後輪總成之間,其中: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包含:一第一傳動輪,係與該傳動引擎之一傳動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第二傳動輪,係與該第一後輪總成之一輪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傳動元件,係套設於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上,並使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連動;以及一保護殼體,係將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與傳動元件包覆於內;及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包含:一第一傳動輪,係與該傳動引擎之傳動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第二傳動輪,係與該第二後輪總成之一輪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傳動元件,係套設於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上,並使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連動;以及一保護殼體,係將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與傳動元件包覆於內(原請求項1記載內容)。其中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更包含一調整元件,係配置於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內,用以調整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二傳動輪及其對應之第一後輪總成之輪軸與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的相對距離;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更包含一調整元件,係配置於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內,用以調整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二傳動輪及其對應之第二後輪總成之輪軸與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的相對距離(原請求項5記載內容)。」⒉系爭專利於104年1月23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更
正後請求項5之整體內容為:「一種滾動車輛傳動裝置,具有一第一後輪傳動單元及一第二後輪傳動單元,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係配置於一傳動引擎與一第一後輪總成之間,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係配置於該傳動引擎與一第二後輪總成之間,其中: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包含:一第一傳動輪,係與該傳動引擎之一傳動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第二傳動輪,係與該第一後輪總成之一輪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傳動元件,係套設於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上,並使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連動;以及一保護殼體,係將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與傳動元件包覆於內;及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包含:一第一傳動輪,係與該傳動引擎之傳動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第二傳動輪,係與該第二後輪總成之一輪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傳動元件,係套設於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上,並使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連動;以及一保護殼體,係將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與傳動元件包覆於內(原請求項1記載內容)。其中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為一可完全密封及提供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支架之二合一構造;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為一可完全密封及提供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支架之二合一構造(更正後請求項3記載內容)。其中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更包含一調整元件,係配置於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內,用以調整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二傳動輪及其對應之第一後輪總成之輪軸與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的相對距離;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更包含一調整元件,係配置於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內,用以調整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二傳動輪及其對應之第二後輪總成之輪軸與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的相對距離(原請求項5記載內容)。」⒊按「(第1項)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第2項)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第4項)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103年專利法第67條第1、2、4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此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經查:
⑴系爭專利於104年1月23日提出申請更正,其更正本內容係
刪除原請求項1、2、3及4,而原請求項3所載內容中之「其中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為一可完全密封或半密封及提供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支架之二合一構造;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為一可完全密封或半密封及提供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支架之二合一構造」更正為「其中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為一可完全密封及提供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支架之二合一構造;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為一可完全密封及提供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支架之二合一構造」,並將原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5改為請求項5依附於更正後之請求項3內容(原請求項3內容與更正本之請求項3內容不同),先予敘明。
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包含請求項1至6,更正後之申
請專利範圍刪除請求項1至4而僅剩下請求項5及6。且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整體依附關係,可知更正後請求項5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3,而更正後請求項3再依附請求項1,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為請求項
1所有技術特徵結合更正後請求項3及5之附屬技術特徵。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主要載明滾動車輛傳動裝置具有「
第一後輪傳動單元」及「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配置關係,而「第一後輪傳動單元」及「第二後輪傳動單元」分別包含有「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傳動元件」、「保護殼體」等主要構件及其相互連接關係,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於「保護殼體」係界定為將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與傳動元件包覆於內。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03〕記載「後輪的傳動裝置……大多為引擎帶動鏈條11移動,鏈條11再帶動齒輪12轉動,而齒輪12再帶動輪胎13轉動而達到行駛的目的。由該擺臂之鏈條11以及齒輪12曝露於空氣之中,因此經過日曬雨淋很容易發生老化的現象,亦或是污物非常容易附著於鏈條11以及齒輪12,造成鏈條鬆弛或落鏈卡鏈的故障問題常常發生,因此難以堪稱實用」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產生之後輪的傳動裝置所存在之問題,係系爭專利主要所欲解決之問題。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09〕記載「由於保護殼體21(擺臂)會將該第一傳動輪22、與該第二傳動輪23與該傳動元件24包覆於內,故該第一傳動輪22、該第二傳動輪23與該傳動元件24就會與外界空氣隔離,並且不會直接日曬雨淋,使得污物或灰塵不易附著於其上,亦可以減緩老化現象,使該傳動元件24脫離或損壞的機會大幅下降,因而降低整體的故障機率」內容,可見系爭專利解決後輪傳動裝置所存在之先前技術問題,係利用「保護殼體」構件來包覆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與傳動元件以隔離空氣之技術手段,來達成解決先前技術所存在之後輪傳動裝置造成的污物附著及傳動元件老化等問題。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載明「保護殼體」構件,自然請求項1可包覆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與傳動元件等構件來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⑷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增加了更正後請求項3之內容,僅
再限定「其中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為一可完全密封及提供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支架之二合一構造;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為一可完全密封及提供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支架之二合一構造」之技術特徵,係就滾動車輛傳動裝置之第一及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技術特徵的進一步界定,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已記載於原請求項3中,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再者,系爭專利原請求項5包含原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而原請求項1係為解決擺臂之鏈條及齒輪曝露於空氣中,經過日曬雨淋很容易發生老化,或污物非常容易附著於鏈條及齒輪的問題,已如前述;又原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係為解決鏈條鬆弛或落鏈卡鏈的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第
2段所載內容)。故系爭專利原請求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所欲解決之問題自然包含後輪傳動裝置造成的污物附著及傳動元件老化,以及鏈條鬆弛或落鏈卡鏈等問題,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整體技術特徵(包含原請求項1、更正後請求項3及5之技術特徵)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⑸系爭專利原請求項6依附於原請求項5,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6同樣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5,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6同樣增加了更正後請求項3之內容,係就滾動車輛傳動裝置之第一及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技術特徵的進一步界定,亦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業如前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5,更正後請求項6整體技術特徵同樣係為解決後輪傳動裝置造成的污物附著及傳動元件老化,以及鏈條鬆弛或落鏈卡鏈等問題,與原請求項6整體技術特徵(包含原請求項1、3、5及6之技術特徵)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系爭專利於104年
1月23日所提之更正內容符合前揭103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2、4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
⒋被告於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係增加原請求項
3之技術特徵,而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與原請求項5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因此更正後請求項5已改變原請求項5所欲解決之問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應不准更正云云(本院卷一第41頁)。惟查:
⑴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頁段落〔0003〕記載:「大多為引擎
帶動鏈條11移動,鏈條11再帶動齒輪12轉動,而齒輪12再帶動輪胎13轉動而達到行駛的目的。由該擺臂之鏈條11以及齒輪12曝露於空氣之中,因此經過日曬雨淋很容易發生老化的現象,亦或是污物非常容易附著於鏈條11以及齒輪12,造成鏈條鬆弛或落鏈卡鏈的故障問題常常發生」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係為解決擺臂之鏈條及齒輪曝露於空氣中而經日曬雨淋易老化,以及污物易附著於鏈條及齒輪而造成鏈條鬆弛或落鏈卡鏈的問題。再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內容,可知滾動車輛傳動裝置之第一後輪傳動單元及第二後輪傳動單元均包含「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傳動元件」及「保護殼體」技術特徵。且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4頁段落〔0009〕記載:「由於保護殼體21(擺臂)會將該第一傳動輪22、與該第二傳動輪23與該傳動元件24包覆於內,故該第一傳動輪22、該第二傳動輪23與該傳動元件24就會與外界空氣隔離,並且不會直接日曬雨淋,使得污物或灰塵不易附著於其上,亦可以減緩老化現象,使該傳動元件24脫離或損壞的機會大幅下降,因而降低整體的故障機率」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保護殼體」可用來包覆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和傳動元件等構件,使其與外界空氣隔離而避免日曬雨淋及污物或灰塵附著,來減緩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和傳動元件等構件之老化。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保護殼體」技術特徵來解決擺臂之鏈條及齒輪曝露於空氣中而經日曬雨淋易老化的問題,以達到減緩保護殼體所包覆之構件的老化速度。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3,而更正後
請求項3依附於原請求項1之內容,故更正後請求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應包含原請求項1及更正後請求項3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主要係界定第一及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內更包含一調整元件,用於調整第二傳動輪及其對應之後輪總成之輪軸分別與第一及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的相對距離。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段落〔0011〕記載:「由於經過長久的使用,該傳動元件24可能會出現彈性疲乏或是變鬆的狀況,造成傳動不順的窘境。因此本創作之滾動車輛傳動裝置20之第二後輪傳動單元更包含一調整元件26」,以及段落〔0012〕記載:「當該傳動元件24出現彈性疲乏或是變鬆的狀況時,騎乘者即可旋轉該調整元件26」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所包含之「調整元件」係為解決滾動車輛傳動裝置之傳動元件(即鏈條)鬆弛或掉落卡住的問題。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整體技術特徵包含原請求項
1、更正後請求項3及更正後請求項5之所有技術特徵,既然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及更正後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所欲解決的問題如前所述,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5整體技術特徵(即包含原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及原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所具有之「保護殼體」及「調整元件」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整體技術未改變原請求項5所欲解決之問題,未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被告所述並不足採。
⒌被告雖認西元2013年版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2-9-18頁之例3
的接合槽與轉子間並無連結關係,亦無因此產生新功能,而系爭專利更正之保護殼體與調整元件有產生新位置關係而產生更好之功效,二者不能互相比擬,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說明此部分,故系爭專利之更正已為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本院卷二第421頁)。經查:
⑴西元2013年版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2-9-18頁之例3主要係提
供專利審查人員就更正前、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有實質變更之教示及判斷參考,惟囿於個案更正情況及其技術內容有所差異,尚難直接依例3之情形而據以援引為判斷更正後未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有無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仍應就個案進行實質審查,先予指明。
⑵前揭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例3主要係教示及說明更正後請求
項3所欲解決之問題(接合槽提供第一框架及具有轉子之第二框架卡合固定)與更正前相同,而未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據上,系爭專利更正前、更正後之請求項5及6經比較,更正前與更正後均係解決後輪傳動裝置造成的污物附著及傳動元件老化,以及鏈條鬆弛或落鏈卡鏈等問題,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及6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更正前請求項5及6相同,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及
6並未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被告所辯尚不足採。㈡證據2、3、5之結合,或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5之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3、5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習用常見之機車皆為二輪式的構造,然此類機車在騎乘過程
中,騎乘者需透過移動身體重心位置的方式,才能穩定車身避免傾倒。若於騎乘時不小心遭遇碰撞,極易因反應不及使得車身傾倒而造成傷害。因此現有可於傳統二輪式機車後輪加裝輔助輪或是三輪機車即被創作出現。雖然三輪機車重心較為穩定,但其後輪的傳動裝置,大多為引擎帶動鏈條移動,鏈條再帶動齒輪轉動,而齒輪再帶動輪胎轉動而達到行駛的目的。由於該擺臂之鏈條以及齒輪曝露於空氣之中,因此經過日曬雨淋很容易發生老化的現象,亦或是污物非常容易附著於鏈條以及齒輪,造成鏈條鬆弛或落鏈卡鏈的故障等問題。為解決上述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可降低故障機率之機車傳動裝置,其具有一第一後輪傳動單元及一第二後輪傳動單元,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係配置於一傳動引擎與一第一後輪總成之間,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係配置於該傳動引擎與一第二後輪總成之間,其中: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包含:一第一傳動輪,係與該傳動引擎之一傳動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第二傳動輪,係與該第一後輪總成之一輪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傳動元件,係套設於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上,並使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連動;以及一保護殼體,係將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與傳動元件包覆於內;及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包含:一第一傳動輪,係與該傳動引擎之傳動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第二傳動輪,係與該第二後輪總成之一輪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傳動元件,係套設於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上,並使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連動;以及一保護殼體,係將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與傳動元件包覆於內。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3,更正後請
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應包含請求項1及更正後請求項3之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整體技術特徵應包含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更正後請求項3、更正後請求項5所載之附屬技術特徵: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為「一種滾動車輛傳動裝置,具有
一第一後輪傳動單元及一第二後輪傳動單元,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係配置於一傳動引擎與一第一後輪總成之間,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係配置於該傳動引擎與一第二後輪總成之間,其中: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包含:一第一傳動輪,係與該傳動引擎之一傳動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第二傳動輪,係與該第一後輪總成之一輪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傳動元件,係套設於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上,並使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連動;以及一保護殼體,係將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與傳動元件包覆於內;及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包含:一第一傳動輪,係與該傳動引擎之傳動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第二傳動輪,係與該第二後輪總成之一輪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傳動元件,係套設於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上,並使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連動;以及一保護殼體,係將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與傳動元件包覆於內。」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為一可完全密封及提供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支架之二合一構造;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為一可完全密封及提供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支架之二合一構造」附屬技術特徵。
③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3,其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更包含一調整元件,係配置於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內,用以調整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二傳動輪及其對應之第一後輪總成之輪軸與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的相對距離;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更包含一調整元件,係配置於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內,用以調整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二傳動輪及其對應之第二後輪總成之輪軸與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的相對距離」附屬技術特徵。
④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整體內容為「一種滾動車
輛傳動裝置,具有一第一後輪傳動單元及一第二後輪傳動單元,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係配置於一傳動引擎與一第一後輪總成之間,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係配置於該傳動引擎與一第二後輪總成之間,其中: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包含:一第一傳動輪,係與該傳動引擎之一傳動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第二傳動輪,係與該第一後輪總成之一輪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傳動元件,係套設於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上,並使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連動;以及一保護殼體,係將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與傳動元件包覆於內;及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包含:一第一傳動輪,係與該傳動引擎之傳動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第二傳動輪,係與該第二後輪總成之一輪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傳動元件,係套設於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上,並使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連動;以及一保護殼體,係將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與傳動元件包覆於內。其中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為一可完全密封及提供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支架之二合一構造;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為一可完全密封及提供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支架之二合一構造。其中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更包含一調整元件,係配置於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內,用以調整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二傳動輪及其對應之第一後輪總成之輪軸與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的相對距離;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更包含一調整元件,係配置於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內,用以調整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二傳動輪及其對應之第二後輪總成之輪軸與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的相對距離。」⑶茲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與證據2、3、5進行技術比對,說明如下:
①系爭專利之「一種滾動車輛傳動裝置,具有一第一後輪傳動
單元及一第二後輪傳動單元,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係配置於一傳動引擎與一第一後輪總成之間,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係配置於該傳動引擎與一第二後輪總成之間」技術特徵,由證據2第7圖及說明書第2頁第5至14行揭示三輪機動車輛,其左側之引擎、傳動及差速組合體29之傳動單元係配置於引擎與車輪7間,該傳動單元包含一傳動輪,係與該引擎之一傳動軸連接而傳動;一鏈輪39,係與該第一後輪總成之一輪軸33連接;一驅動皮帶41,係套設於該傳動輪與鏈輪39上,並使傳動輪與鏈輪39連動,擺臂8前端與傳動輪連結,後端與鏈輪39連結,且傳動單元之左側及右側為相同結構。顯見系爭專利之「第一後輪傳動單元」及「第二後輪傳動單元」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左側之傳動單元」及「右側之傳動單元」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係配置於一傳動引擎與一第一後輪總成之間」及「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係配置於該傳動引擎與一第二後輪總成之間」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左側之傳動單元配置於引擎組件與左後車輪7之間」及「右側之傳動單元配置於引擎組件與右後車輪7之間」技術內容。
②系爭專利之「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包含:一第一傳動輪,係
與該傳動引擎之一傳動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第二傳動輪,係與該第一後輪總成之一輪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傳動元件,係套設於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上,並使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連動」技術特徵,由證據2第7圖及說明書第2頁第7至14行揭示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第一後輪傳動單元所包含之「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傳動元件」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左側之傳動單元包含有「第一傳動輪」、「鏈輪39」、「驅動皮帶41」,且證據2之第一傳動輪與引擎組件之傳動軸連接,鏈輪與左側之傳動單元之輪軸33連接,驅動皮帶套設於左側之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鏈輪上,並使第一傳動輪與鏈輪連動之技術內容。
③系爭專利之「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包含:一第一傳動輪,係
與該傳動引擎之傳動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第二傳動輪,係與該第二後輪總成之一輪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傳動元件,係套設於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上,並使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連動」技術特徵,由證據2第2、7圖及說明書第2頁第7至14行揭示內容,可知左側之傳動單元與右側之傳動單元為相同組成結構,且系爭專利之第一後輪傳動單元所包含之「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傳動元件」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左側之傳動單元包含有「第一傳動輪」、「鏈輪39」、「驅動皮帶41」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之第二後輪傳動單元所包含之「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傳動元件」及其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右側之傳動單元包含有「第一傳動輪」、「鏈輪39」、「驅動皮帶41」及其連結關係之技術內容。
④系爭專利之「一保護殼體,係將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
傳動輪、第二傳動輪與傳動元件包覆於內」及「一保護殼體,係將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與傳動元件包覆於內」技術特徵,由證據2第7圖及說明書第2頁第7至14行揭示內容,可知證據2之傳動皮帶41係套設於第一傳動輪與鏈輪39上,並使第一傳動輪與鏈輪39連動,擺臂8前端與第一傳動輪連結,後端與鏈輪39連結之技術內容。顯見證據2之擺臂係連結第一傳動輪與鏈輪,並未具有如系爭專利之保護殼體而可將第一後輪傳動單元及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與傳動元件包覆於內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之「保護殼體」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揭露。
⑤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保護殼體」技術特徵,惟證據
3第2、9圖及說明書第14頁第15至22行記載「而後臂8係如第9圖所示,被2分割為左側分割部62與右側分割部63,從此等分割部62、63互相延伸並接觸安裝軸套部62a、63a,如第2圖所示以三點(A、B、C)固定。又前述後緩衝器48之後端部48b被夾裝在左側分割部62與右側分割部63之間。將兩分割部62、63之前端部62b、63b連接在樞軸7兩側,並將兩分割部62、63之後端部62c、63c連接在後輪軸65。」之內容,可知證據3之傳動裝置60中各鏈輪(60a、60
c、60d、60f)及鏈條(60b、60e)已包覆於後臂8之左側分割部62內。故系爭專利之「保護殼體,係將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與傳動元件包覆於內」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之左側分割部62將傳動裝置60之鏈輪(60a、60c、60d、60f)及鏈條(60b、60e)包覆於內之技術內容。
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雖界定第一及第二
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為一可完全密封及提供該第一及第二後輪傳動單元支架之二合一構造之技術特徵;由證據3第9圖及說明書第15頁第6至7行揭露「左側分割部62將右殼半體62d與左殼半體62e為夾心構成,形成液密構造」,以及說明書第15頁第13行記載「在後臂8內配設二次傳動裝置60」之技術內容,且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更正後請求項3均未記載第一及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為第一及第二後輪傳動單元支架之二合一構造之具體結構,顯見證據3之後臂已由左側分割部62密封而形成液密構造,故系爭專利之「保護殼體為一可完全密封之構造」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之左側分割部62結構所揭露。
⑦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附屬技術特徵雖界定第一及第二後
輪傳動單元更包含一調整元件,係配置於第一及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內,用以調整第一及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二傳動輪及其對應之第一及第二後輪總成之輪軸與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的相對距離;惟由證據5圖式第8、9圖及說明書第3頁(本院卷一第182頁)左上欄第3段揭露車軸54中間部之偏心式鏈條張力調整機構71的偏心部材72,係介於裝設在後搖臂51後部軸承內,該後搖臂51後部外周面形成有如圖示的窗部構造供治具使用在偏心部材72使進行較特殊的回動動作,車軸54和從動鏈輪59的偏心回動係藉由鏈條65的張力調整來做適宜的調整,且受割締部52的螺栓締付,偏心部材72係固定於後搖臂51後部之內容(參節譯本,本院卷一第188頁)。顯見證據5之車軸54和從動鏈輪59間之鏈條65可經由偏心式鏈條張力調整機構71的偏心部材72來調整鏈條的張力,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調整元件」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5之「偏心式鏈條張力調整機構71的偏心部材72」技術內容所揭露。
⑧系爭專利與證據2、3、5均為用於車輛傳動裝置之結構,
系爭專利與證據2、3、5之傳動單元均由第一傳動輪、傳動軸、第二傳動輪(鏈輪)、傳動元件(驅動皮帶)等構件所組成,三者間存有相同之技術手段,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屬車輛傳動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對於車輛傳動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結合證據2、3、5相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從而,車輛傳動製造業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延長車輛傳動裝置之使用壽命自會以證據2之三輪車輛傳動結構,並參酌證據3之傳動裝置所採用之保護結構及證據5偏心式鏈條張力調整機構的偏心部材來調整鍊條的張力,並可輕易加以改變及結合。是以,車輛傳動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引用及結合證據2、證據3及證據5之動機。
⑨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整體技術特徵實為該車輛傳
動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5之結合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5之結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3、5之結合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
3、5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5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茲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
3、5進行技術比對,說明如下:⑴系爭專利之「一種滾動車輛傳動裝置,具有一第一後輪傳動
單元及一第二後輪傳動單元,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係配置於一傳動引擎與一第一後輪總成之間,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係配置於該傳動引擎與一第二後輪總成之間」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頁先前技術段落[0003]記載「雖然三輪機車重心較為穩定,但其後輪的傳動裝置10即為一般所說的擺臂,如第1圖所示,大多為引擎帶動鏈條11移動,鏈條11再帶動齒輪12轉動,而齒輪12再帶動輪胎13轉動而達到行使的目的」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後輪傳動單元」及「第二後輪傳動單元」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之「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包含:一第一傳動輪,係
與該傳動引擎之一傳動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第二傳動輪,係與該第一後輪總成之一輪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傳動元件,係套設於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上,並使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連動」及「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包含:一第一傳動輪,係與該傳動引擎之傳動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第二傳動輪,係與該第二後輪總成之一輪軸連接,並與之連動;一傳動元件,係套設於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上,並使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與第二傳動輪連動」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頁先前技術段落[0003]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載之引擎帶動鏈條11移動,鏈條11再帶動齒輪12轉動,而齒輪12再帶動輪胎13轉動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後輪傳動單元及第二後輪傳動單元所包含之「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傳動元件」技術特徵。
⑶由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可知其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保護殼
體」技術特徵,惟證據3第2、9圖及說明書第14頁第15至22行記載之內容可揭露系爭專利之「保護殼體,係將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第二傳動輪與傳動元件包覆於內」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說明。且證據5亦如前述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所界定之第一及第二後輪傳動單元更包含一調整元件,係配置於第一及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內,用以調整第一及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二傳動輪及其對應之第一及第二後輪總成之輪軸與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第一傳動輪之相對距離的附屬技術特徵。
⑷系爭專利與證據3、5均為用於車輛傳動裝置之結構,系爭
專利與證據3、5之傳動單元均由第一傳動輪、傳動軸、第二傳動輪(鏈輪)、傳動元件(驅動皮帶)等構件所組成,三者間存有相同之技術手段,具有共通之結合結構,係屬車輛傳動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對於車輛傳動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結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5相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從而,車輛傳動製造業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延長車輛傳動裝置之使用壽命自會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車輛傳動結構,並參酌證據3之傳動裝置所採用之保護結構及證據5偏心式鏈條張力調整機構的偏心部材來調整鏈條的張力,並可輕易加以改變及結合。是以,車輛傳動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引用及結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3及證據5之動機。
⑸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整體技術特徵實為該車輛傳
動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5之結合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5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3、5之結合,或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5之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5,其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調整元件係為一圓盤體,並具有一空間供該第一後輪總成之輪軸貫穿,且該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調整元件的空間係配置於其所在圓盤體之偏心位置;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調整元件係為一圓盤體,並具有一空間供該第二後輪總成之輪軸貫穿,且該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調整元件的空間係配置於其所在圓盤體之偏心位置」附屬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5,自包含更
正後請求項5及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2、3、5之結合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5之結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附屬技術特徵雖界定第一及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調整元件為一圓盤體,並具有一空間供該第一及第二後輪總成之輪軸貫穿,且第一及第二後輪傳動單元之調整元件的空間係配置於其所在圓盤體之偏心位置;惟由證據5圖式第8、9圖及說明書第3頁左上欄倒數第2行至右上欄第9行揭示偏心式鏈條張力調整機構71的偏心部材72為一圓盤體,後輪傳動機構具有一空間供車軸54貫穿該圓盤體,且後輪傳動機構之鏈條張力調整機構71偏心部材72的空間係配置於其所在圓盤體之偏心位置(見第8圖標示72處),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調整元件為一圓盤體構造及其設置位置等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5之鏈條張力調整機構的偏心部材構造及其偏心部材設置於圓盤體之偏心位置等技術內容所揭露。
⒊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整體技術特徵實為該車輛傳
動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
5之結合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5之結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3、5之結合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5之結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主張由於證據3的左側分割部62為完全密封結構,證據
5的鏈條調整機構71為調整割締部52的螺栓,因而需設置於開放空間,因此證據5的鏈條調整機構71並無法設置於證據
3完全密封的左側分割部62內;另若證據5的鏈條調整機構71設置於證據3的左側分割部62內而與外界隔離,則證據5的鏈條調整機構71便無從得以調整。故證據2、3、5,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3、5並無法結合而達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的功效,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相較於證據2、3、5,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3、5具有進步性云云(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惟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並未記載調整元件在保護殼體內可作調整之結構,且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所載之調整元件係配置於第一後輪傳動單元之保護殼體內,而系爭專利之保護殼體為一可完全密封構造,顯然系爭專利使用調整元件進行傳動元件之鬆緊度調整仍須打開保護殼體,否則調整元件在密封空間內將同樣無法進行調整,此部分原告方面於言詞辯論時亦陳稱:「保護殼體可於密封狀態調整是因保護殼體可如過去教示左右二邊半殼體組合而成,故於進行調整時,僅需將一側殼體拆下即可調整元件」等語(本院卷二第423頁)。而證據3左側分割部62為完全密封結構,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將證據5之偏心式鏈條張力調整機構設置於證據3之密封結構中,並於證據3之密封結構設置可啟閉之構件(相當於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一側殼體可拆下),以供鏈條張力調整機構調整張力使用,即能達成與系爭專利用於調整傳動單元之相同功效。且證據5說明書第573頁右下欄亦揭示鏈條蓋之外側面後部形成開口部62,開口部設置有開閉蓋63,開啟開閉部可提供鏈條張力調整機構調之偏心部材72進行調整操作。顯然由證據5或證據3結合證據5均可依上開密封構件之設計而達成調整傳動單元之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於104年1月23日所提更正本符合103年專利法第67條1、2、4項規定,應准予更正,原處分以原告更正之申請不符合103年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而不准予更正,即有未洽。又本件就系爭專利更正後專利範圍比對分析如前揭技術爭點所示,證據2、3、5之結合,或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5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3、5之結合,或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5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亦即更正後之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原處分以舉發證據之相關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所為技術比對均係以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基礎,理由亦非妥適,惟本件舉發證據及其結合關係於系爭專利更正前後並無變更,且經兩造及參加人就系爭專利更正前後之進步性爭點為相關主張及答辯並進行言詞辯論,本院依原告主張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就前揭舉發證據加以比較判斷,系爭專利仍不具進步性,則原處分依前揭舉發證據之相關結合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結論均尚無不合,原處分並無撤銷之必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結論亦無違誤。因此,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范智達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