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逵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07號、112年度偵字第33317號、112年度偵字第33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孟逵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孟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1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及施用詐術騙取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均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 蘇素幸 、 林李醜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犯行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機車,已分
別發還予被害人蘇素幸、林李醜,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詐得價值46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吳孟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吳孟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吳孟逵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07號112年度偵字第33317號112年度偵字第33380號被告吳孟逵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居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D5棟188號10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龍鳳路鳳鳴宮旁,見蘇素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置有鑰匙,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棄置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嗣因蘇素幸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孟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龍潭路竹坑巷山上路邊,見林李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置有鑰匙,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棄置於高雄市林園區林山巷產業道路旁田地中。嗣因林李醜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孟逵明知其並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前,招攬 黃佳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欲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致黃佳成誤認吳孟逵有資力付款,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搭載黃佳成至其上開地點,吳孟逵不付車資即下車離去,黃佳成始知受騙,並損失車資新臺幣(下同)460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林園、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孟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蘇素幸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重機車贓車照片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行為之事實。3被害人林李醜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重機車贓車照片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行為之事實。4被害人黃佳成之指訴被告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未付車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獲取460元車資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