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6號異議人 樓慧卿 相對人 王際平
羅勝綸 曹又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75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75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聲請者,應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如未提出執行名義,其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
三、經查,異議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8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王際平、羅勝綸、曹又方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552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其對相對人王際平、羅勝綸、曹又方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王際平、羅勝綸、曹又方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暨係「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傑恒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王際平、羅勝綸、曹又方,異議人持對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傑恒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王際平、羅勝綸、曹又方聲請強制執行,其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對相對人王際平、羅勝綸、曹又方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