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一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將其違法收押而涉犯瀆職罪責,姑不論自訴人所訴之事實是否屬實,縱非虛妄,然因瀆職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是即使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因之,縱使被告等之行為致自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及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自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