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昌錦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彩繪師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眼鏡1副,業已發還被害人 林豐年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1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51號被告吳昌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1日某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三角公園附近停放後,步行至苗栗縣○○市○○街○○號興創眼鏡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當日9時55分許起至10時5分許止,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林豐年所保管、商場內陳列出售之品牌為JINGCL之眼鏡框1副(價值共計新臺幣3,980元),將之藏匿衣服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林豐年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在吳昌錦身上扣得遭竊之眼鏡框1副(已歸還)。
二、案經林豐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豐年、該眼鏡行員工 謝佩家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簡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