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