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成立,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以下同)20332元,依當時債務人每月薪資21000元,如扣除協商款後,每月僅餘668元實不足支應生活所需,然當時債權銀行每日電話催繳,為保有工作只有接受。但因為收入不及支出,所以繳2期後就無力償還,繼而毀諾。後因精神壓力太大,整天恍惚,於民國95年11月初從樓上跌至樓下,送醫後連續住院44日,經醫師判斷是精神分裂症,此後又失業,靠親友接濟,更無力履行協議,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心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暨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款資料明細表、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亭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5日下午1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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