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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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律師酬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林宇文 律師相對人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 上列聲請人因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本院一○三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之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因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山海觀管委會)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即原告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為免訴訟難以進行,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 蒙鈞院 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選任在案。現該案業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宣判,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請求鈞院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斯時係聲請選任鐘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惟本院以林律師係被告之法律顧問,對於社區事務較為熟稔等理由,以裁定選任林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酌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無不合。本院考量系爭訴訟事件案情以及法律關係雖非複雜,惟特別代理人為被告山海觀管委會提出書狀抗辯之事項稍多、到庭為言詞辯論之次數達三次、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之高低,併衡酌聲請人為山海觀管委會之法律顧問,堪認聲請人就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之事務運作(包含系爭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在內)有相當之了解,於諮詢時可減省部分時間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宣示判決,認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11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確定,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最終應由山海觀管委會負擔,本院已檢送聲請狀繕本分別函請相對人及山海觀管委會表示意見,復經相對人具狀表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應由敗訴之山海觀管委會負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定「得命聲請人墊付」之立法理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系爭訴訟既業經判決確定,而可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為被告,自無庸再命本件相對人(即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之聲請人)墊付前揭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