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1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38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張耀東於民國102年9月25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往豐年國小後門方向直行,駛近前開巷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遇告訴人 吳玉秋 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內側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