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原小字第38號
原 告 高柏元
被 告 吳俊傑
士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士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吳俊
傑於110年3月22日凌晨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垃圾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3段路口前
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文中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文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
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
案登記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吳俊傑因執行職
務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被告士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自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400元(工
資690元、零件8,71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復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出
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2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
年數為1年11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
93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90元,共3,620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5、36頁)之翌
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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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0年度桃小字第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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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8,710x0.438│3,815│8,710-3,815│4,895│
├─┼─────────┼───┼───────┼───┤
│02│4,895x0.438x11/12│1,965│4,895-1,965│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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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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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怑鴔P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邡抾D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