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7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
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自93年12月起至94年9月結帳
日止,共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215,942元,暨計至95年2
月10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10,371元,預借現金手續費8,179
元,以上合計234,492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據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