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95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並約定借貸期限至98年10月1日止,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9.59計算,若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即未按
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227,061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61元,及自95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9計算之利息,並自
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存放款利
率表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061元,及自95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45元(含裁判費2,43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515元,合計2,94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