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23號抗告人 洪晟瑞 代理人 鄭皓軒 律師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因聲請為相對人南誠羽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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