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40號上訴人 李主安 被上訴人台灣保華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松源 被上訴人 黃士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保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保華公司)之負責人黃松源與被上訴人黃士凱(原名 黃松金 )為兄弟關係,在大陸地區設廠製作探照燈及輻射偵測系統後,運送至臺灣地區販售,因而設立保華公司,並以黃松源為登記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為黃士凱。緣上訴人與黃士凱為多年好友,保華公司乃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僱用上訴人進行公家機關投標、私人銷售業務,詎保華公司自僱用迄今均未給付工資,爰請求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底止,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工資共新台幣(下同)51萬9,300元,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保華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受僱保華公司處理標案期間,黃士凱曾於109年9月7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分別同意給付上訴人25萬元、30萬元,但均未給付,故依雙方約定,請求黃士凱給付55萬元。爰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保華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保華公司自110年4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保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1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黃士凱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保華公司與上訴人間未成立僱傭契約關係,當初是為履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後端營運處之固定式車輛污染偵檢系統,乃依該標案之承攬
商安全衛生實施要點第20點規定,為申請核發工作(出入)證便於洽商,而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後因上訴人不願再與保華公司合作,保華公司乃辦理退保,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工資,均無理由。另黃士凱就台電公司0000000000號固定式車輛污染偵檢系統標案(下稱台電公司案)、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FZ0000000000號移動式門框型車輛輻射偵測器標案(下稱第八軍團案),雖曾分別同意給付上訴人25萬元、30萬元,但雙方約明上開款項之給付,須以台電公司案完成驗收請領到貨款,及第八軍團案完成驗收請領到貨款且無罰款為條件,惟台電公司案無從辦理驗收請款,第八軍團案則因逾期交貨被處罰款上限,該2案約定付款之停止條件皆未成就,上訴人請求黃士凱給付55萬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保華公司於109年7月30日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自願職保),於110年3月16日辦理退保。
㈡保華公司110年3月9日發函予陸軍第八軍團三九化學兵群時,
曾說明「關於『移動式門框型車輛輻射偵測器』主件修改等問題,請另行安排開會日期」、「因本公司於110年3月9日決定將副總經理李主安先生免職,自110年3月10日起該員在外的一切行為概與本公司無關」、「副總經理李主安先生過去對貴群承諾的所有業務事項,由本公司負責人接手完全負責辦理」等語。
㈢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以雇主為黃士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自108年7月30日到職至110年316日期間未支薪,業務給付未支付(30萬元整),黃士凱辯稱與上訴人係很久的朋友而非勞雇關係,後因黃士凱逕自離去而調解不成立。㈣黃士凱於109年9月7日曾書立同意書記載「茲同意李主安先生
協助處理台電公司案全權委託處理本案於上述購案完成驗收請領到貨款當天無條件支付李主安先生現金:貳拾伍萬元整無誤,訴訟地點:高雄地方法院」、「茲同意李主安先生協助處理陸軍第八軍團案全權委託處理。本案於上述購案完成驗收領到貨款當天無條件支付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給李主安先生,無誤。訴訟地點:台灣橋頭地檢署,無罰款情況下同意」等語。
四、本院論斷:㈠上訴人與保華公司間有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固主張其自108年6月1日起受僱於保華公司,負責為保華公司處理公家機關投標及私人推銷等業務,雙方約定其每月薪資5萬元,嗣保華公司於110年3月底將其免職並退勞保云云,且提出保華公司函文、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電公司案、第八軍團案標案資料(見原審卷第31、33、35至203頁)等件為證,然為保華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與上訴人間僅為個案合作關係等語,則上訴人就其與保華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按兩造間究竟成立委任或僱傭關係,應依契約之內容判斷
,不得僅憑一方以他方為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勞保或健保,即謂雙方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固以保華公司於其受僱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足見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上訴人就其受保華公司指揮監督,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等節,均未具體舉證,已難採信;而觀之卷附台電公司核能後端營運處承攬商安全衛生實施要點第20條已定明「不論工期長短,乙方應將其自行履行部分及其分包廠商代為履行部分僱用之勞工,分別製作施工人員名冊,並檢附下列各項文件,送主管單位審查,經審核可後核發工作(出入)證,變更時亦同;無工作(出入)證者不得參與施工。㈠施工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73頁),與保華公司所辯其係為申請核發工作證以方便洽商,始為上訴人投保勞保(自願職保)事宜,適相符合;且衡酌一般工程實務,確常見有為在場人員辦理投保勞保之情形,是本院尚無從僅憑上訴人之勞保投保情形,遽認其與保華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與保華公司間已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並於
隔月5日發薪,然保華公司迄今均未曾支付任何薪資云云,然其就雙方曾約定薪資以節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況如雙方確有按月付薪之約定,保華公司竟於長達1年10月之期間內分文未付,而上訴人亦均未向保華公司催討,顯與一般常情相違,上訴人之主張應非真實。又保華公司辯稱其與上訴人間僅係就個別標案之合作關係,上訴人偶爾參與投標及履約時之人力支援,保華公司則支付些許車馬費、影印文書等雜支代墊款,對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權等語,且提出匯款予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收執聯為證(見原審卷第347至355頁),經核該等收執聯,自105年4月至109年6月計有25筆匯款紀錄,金額自2,000元至3萬7,000元不等,參以上訴人自陳保華公司從未給付薪資,則以上開款項之金額及支付時間均未固定之情形,確與保華公司所辯係屬個別標案合作關係之返還代墊款較相符合。另上訴人曾以「往後大家有合作案件,希望能順利,我會全力協助你」、「未收到你要給我的八軍團匯款,1月6日起我們合作將停止…我退出已告知林博士,希望好聚好散」、「我請林博士來你連車資多(應為『都』之誤)不付,我已告知他,日後不再和你合作」等語與保華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士凱進行對話,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7頁),而依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亦多次向黃士凱表明雙方僅為合作關係,益證保華公司所辯屬實。⒊上訴人再以保華公司於110年3月9日發函陸軍第八軍團三九
化學兵群,自承已於110年3月9將其免職,足見其與保華公司間確存有僱傭關係云云。觀之該函文僅以陸軍第八軍團三九化學兵群為受文者,並未一併通知上訴人,而內容係以「因本公司於110年3月9日決定將副總經理李主安先生免職,自110年3月10日起該員在外的一切行為概與本公司無關」、「副總經理李主安過去對貴群承諾的所有業務事項,由本公司負責人接手完全負責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應認保華公司係以該函文向陸軍第八軍團表明上訴人自110年3月10日起已無權代理保華公司,而此函文既未一併送達上訴人,自無從認屬保華公司對上訴人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雖主張黃松源有以電話通知其不用再上班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此為保華公司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其主張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請求傳訊第八軍團承辦人員證明保華公司確有指
派其接洽云云,然保華公司就其與上訴人間之合作事項中包括委請上訴人代為洽商相關事項乙節並未爭執;且縱有此部分情事,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曾代理保華公司與第八軍團接洽,然上訴人與保華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仍須視其等間之具體約定而定,而此尚非第三人即業主所得知悉,故本院自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綜以上情,上訴人與保華公司間係基於個別標案之合作關
係,上訴人所舉事證,未能證明其與保華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故其請求確認與保華公司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本於僱傭契約請求保華公司自110年4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積欠之薪資51萬9,300元本息,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同意書請求黃士凱給付55萬元?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而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分別為「茲同意李主安先生協助處理台電公司案全權委託處理。本案於上述購案完成驗收請領到貨款當天無條件支付李主安先生現金:貳拾伍萬元整無誤。訴訟地點:高雄地方法院」、「茲同意李主安先生協助處理陸軍第八軍團案全權委託處理。本案於上述購案完成驗收領到貨款當天無條件支付現金參拾萬元整給李主安先生,無誤。訴訟地點:台灣橋頭地檢署。無罰款情況下同意」等語,並由黃士凱於下方親自簽名無誤(見原審卷第215、217頁);而上訴人亦自陳第八軍團案中關於「無罰款情況下同意」等字,係黃士凱當場書寫,黃士凱說一定要加該條件才願意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黃士凱係允諾於台電公司案「完成驗收請領到貨款」、第八軍團案「完成驗收請領到貨款且無罰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同意給付25萬元、30萬元予上訴人甚明。。
⒉又台電公司案確經台電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通知解除契約
;第八軍團案則因逾109年5月29日交貨期限,自109年5月30日起按日計罰契約總價1%,並就契約總價3,190,000元扣罰20%上限638,000元後,僅匯予保華公司餘款2,552,000元等節,此有黃士凱所提台電公司函文、陸軍八軍團契約封面、函文及匯款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75至380頁),是黃士凱辯稱系爭同意書之停止條件均未成就,故其不負給付25萬元、30萬元之義務,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另以保華公司故意使用大陸地區產品,始遭台電公
司解約,且黃士凱明知第八軍團案已逾期,卻仍加註無罰款情況下同意之條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云云,然此為黃士凱所否認。查台電公司案之契約總價為2,572,500元,此有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依一般承包標案係為追求獲利之常理,保華公司實無可能為脫免給付上訴人25萬元報酬之義務,反故意使台電公司解除高達2,572,500元之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悖而無可採;另陸軍第八軍團雖於109年5月29日發函通知保華公司已逾期,惟係遲至109年12月28日始逕行扣罰後發放餘款,則黃士凱於109年9月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是否已確知第八軍團案將遭罰款實非無疑;再上訴人就黃士凱有故意使系爭同意書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之情,既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台電公司案嗣後遭解約、第八軍團案嗣後遭扣款等節,遽認係經黃士凱以不正當方式所致,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同意書之停止條件確未成就,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黃士凱交付25萬元、30萬元之款項,自屬無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保華公司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與保華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保華公司自110年4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積欠之薪資51萬9,300元本息,均屬無據;而系爭同意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黃士凱依同意書之約定給付55萬元本息,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