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陳廷瑋 律師相對人丙○○代理人 林泰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所生未成年之長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相對人任之翌日起,至民國124年12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參元予相對人,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登記結婚,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2年10月23日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⒈查兩造未成年子女甲○○自106年出生迄今,聲請人及聲
請人母親一直為主要照顧者,若能由聲請人繼續行使親權,減少生活方式及環境之變動,應更能穩定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及人際互動。又甲○○之上下學接送及課後之照顧皆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負責,若聲請人臨時有事時,聲請人母親亦得加以協助,故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次查,相對人與甲○○相處時,常有詆毁聲請人、洗腦
女兒甲○○之行為,如112年5月27日僅因家中電視無法觀看,甲○○請相對人處理,相對人說:「我不知道阿,你要問你爸,你看你爸就這樣跑走了對不對?你爸就是一個很爛的人啊!」、「你看,你爸就是不知道在那邊幹嘛。」,足見相對人出於一己之私詆毀聲請人,而非為子女最佳利益而行動之心態,依友善父母原則,相對人顯不適於擔任親權人。
⒊再查,相對人與女兒甲○○相處時,缺乏耐性,經常態
度欠佳,如112年5月28日相對人請甲○○找尋物品,相對人說:「可以不要這樣一直拖嗎?快點找!不然你就不要跟我說你肚子餓。找東西不是這樣找的,要去翻!等一下被我找到就沒有麥當勞可以吃了,不要什麼都依賴我。」。又相對人長期迷信外國宗教有供養○○○嬰靈之習慣,相對人於家中多處放置○○○及相關法器,易使幼童心生恐懼,且相對人竟於法器内撰寫祈求相對人工作單位主管調離單位之詛咒内容,顯見相對人已重度沉迷於該宗教,並藉由宗教儀式詛咒他人,倘若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將可能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良之影響。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有固定收入,上下班時間與甲○○
之上放學時間較能配合,且具有穩定之家族支援系統。相較於相對人與女兒相處缺乏耐性、動輒洗腦女兒詆毀聲請人、長期沉迷於外國邪教,家中擺設嬰靈及法器詛咒他人及家族支援系統之缺乏,應係聲請人較有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當係在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之下,最適於擔任親權人之一方,亦有強烈意願擔任親權人。
(二)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一表,110年度臺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縱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亦不免除相對人對甲○○之扶養義務,故相對人應給付甲○○之扶養費用每月10,373元(計算式:20,745元x1/2=10,37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三)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甲○○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用10,37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親權當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並不適任,茲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有援交學生妹習性,存有性別歧視,缺乏性別
平等觀念,倘未成年女兒甲○○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難以期待有援交學生妹慣習的聲請人對幼女甲○○施予正確的性別教育,甚者,恐有性騷擾、性霸凌的疑慮,是以,聲請人不適宜擔任甲○○之親權人。
⒉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幼女甲○○主要由相對人負教
養之責,相對人方為幼女甲○○的主要照顧者,甲○○在學校的功課都是由相對人單獨在旁陪伴練習寫字、教導,聲請人不曾關心甲○○學校作業,也不曾陪伴甲○○寫過功課;聲請人的母親僅協助放學接送及兩造下班前的生活起居照料,況且,聲請人母親現尚需照顧小姑(即聲請人母親之女)剛出生的嬰孩,較無心力、時間照料幼女甲○○。再者,聲請人接送幼女甲○○後或下班後,經常將幼女甲○○的生活照顧及教育交由相對人或聲請人母親,前者例如:相對人為因應公司尾牙聚餐活動,於111年11月30日提前與聲請人協商照顧幼女甲○○事務,但因聲請人不想陪幼女甲○○就寢,就對相對人發怒、言語霸凌相對人;後者,聲請人將幼女甲○○交由聲請人母親照顧後,若不是在房間睡覺,就是滑手機,可見聲請人無心照顧、教養幼女甲○○,若幼女甲○○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現實上將發生隔代教養的情況。此外,聲請人負債累累、習慣援交揮霍,且一毛不拔,曾對相對人表示要讓女兒甲○○揹負就學貸款,聲請人上開行徑均不利益未成年子女的教養,故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甲○○之親權人。
⒊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方對未成年子女甲○○關懷備
至、照顧的無微不至,與起訴前對甲○○的態度,判若二人,甚至,在日常生活及LINE對話紀錄中,設局製造出「聲請人悉心教養甲○○、相對人棄子女甲○○於不顧」的假象,尤其,在112年9月13、14日社工訪視前,聲請人瘋狂寫幼女甲○○的家庭聯絡簿,同年月20日後就不再寫了,著實令相對人不齒,表面上為爭取甲○○親權,實際上是為了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目的依然是要向相對人索要錢財,是以,聲請人不適宜擔任甲○○之親權人。
⒋聲請人詆毁相對人、竊取窺探相對人上鎖箱内財務資
料,另聲請人與其母親有諸多妨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其人品不適合擔任甲○○之親權人:
⑴查,聲請人於家事起訴狀中杜撰「相對人長期迷信
外國宗教,有供養○○○嬰靈之習慣…長期沉迷於外國邪敎,家中擺設嬰靈及法器詛咒他人」等不實言論,然聲請人提出的照片均為泰國民眾日常信仰的神祉,乃相對人罹患乳癌治療時,友人餽贈的禮物,部分則是相對人所購買,是相對人辛苦工作,面對聲請人冷暴力言語咒罵及生病無助時的心靈寄託,然聲請人卻虛構不實内容,甚至將放鬆身心的鼠尾草,指稱為異端邪教的法器物品,雖令人啼笑皆非,益徵聲請人為取得甲○○親權、請求扶養費,不擇手段詆毁相對人名譽的歹毒用心與行徑,聲請人編派相對人長期沉迷外國邪教的不實說詞,攻訐相對人,而這樣的人品又如何能教養未成年子女?⑵此外,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趁相對人乳癌住院治
療之隙,竊取相對人所有防潮箱鑰匙,未經相對人同意打開上鎖的防潮箱盜取相對人手寫字條迄未歸還,同時窺探蒐集防潮箱内其所不知的相對人所有證券、存款存摺,並以此非法手段探知、蒐集相對人個人財務資料,其目的均在迫使相對人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南地檢署偵辦中),聲請人如此卑劣行徑又如何能教養未成年子女?⑶再者,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聲請人與聲請人母
親接回幼女甲○○後,猶刻意阻止相對人探視幼女甲○○,實在無法期待聲請人在離婚後,會秉持善意父母原則,維繫相對人與幼女甲○○間的親子關係。
⑷至於聲請人提出原證二錄音光碟及譯文附表項次11
、12泛稱相對人詆毀聲請人、對幼女甲○○缺乏耐性,態度欠佳云云,乃擷取部分片段、斷章取義,並非完整對話,明顯為聲請人故意設局為之,相對人否認原證二錄音光碟及譯文附表形式上真正,實際情形如附件所示。
⒌承上,相對人有固定收入、腳踏實地辛勤工作,不做
高風險投資,積蓄足以讓聲請人興起離婚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的念頭,不似聲請人投機負債、援交,身上僅有10萬元,且相對人會盡力栽培幼女甲○○,不讓其在求學期間揹負學貸,且相對人規畫日後讓幼女甲○○就讀相對人娘家附近的○○國小,相對人父母身體健朗,於112年底退休,可以在相對人工作期間,協送照料幼女甲○○,支援系統優於聲請人,因此,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對人最適合擔任甲○○之親權人。
⒍又 參之鈞院 囑託社會局訪視調查表⑴酌定親權與會面訪
視報告「(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略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為妥適…等語(見鈞院卷第130頁),可見幼女甲○○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⒎甚且,在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情緒控管不佳,竟於113
年2月6日晚間體罰未成年子女甲○○成傷,而相對人考量甲○○年幼、尚須父親關愛,僅攜幼女甲○○至○○醫院治療,未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然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意旨,聲請人既已顯露家庭暴力傾向,自應推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檐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不利未成年子女甲○○。
⒏綜上所述,則比較原、相對人雙方性格、資產、家庭
支援系統,相對人均優於聲請人,且相對人對幼女甲○○實際上的照顧及教養,也遠比聲請人上心,不因是否訴訟而有所改變,亦從不詆毀聲請人名譽、不挑撥聲請人與幼女甲○○間的親子關係,不讓幼女甲○○揹負學貸,對幼女甲○○日後發展有所規畫,故由相對人擔任甲○○的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⒈承上所述,聲請人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
權人,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10,373元至甲○○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即屬乏據,並不可採。
⒉誠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甲○○親權當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並不適任,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並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一覽表,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即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為10,373元(計算式:20,745×1/2=10,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依此,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自未年子女甲○○親權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甲○○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0,373元,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或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如不足12期,全部視為到期。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於112年6月21日向本院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等,經本院編分為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59號事件審理,嗣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於調解程序中達成協議,兩造同意離婚,惟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部分,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應由本院審理裁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本件卷證資料、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親權之行使,自屬有據。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事宜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匮乏,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稱有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承擔養育之責及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對於未成年人之作息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檢視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在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相對人所投入的親職時間應較優於聲請人。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目前仍同住,自有住處之居家環境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⒋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瞭解會面交往係未成年人與非同住親方維繫親情的重要管道,然兩造目前仍陷在夫妻負向衝突情緒中,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在子女的照顧及生活安排方面,未有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及積極促進、提升非同住方參與、責任,善意父母内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皆會以設籍學區、比照學制方向來安排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評估兩造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惟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皆以主觀意見表示,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的動力甚是可惜,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未成年人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⑴訪談期間觀察兩造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狀態,未成年人與聲請人相處時,未成年人之行為表現乖順、謹慎,如:靜默自發地收拾玩具,沒有出聲及表達需求逕自走到社工與聲請人之會談空間找尋東西,經聲請人詢問才回應要拿色鉛筆;未成年人與相對人相處時,未成年人之行為表現自在、不拘束,親子間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未成年人走到社工與相對人會談之空間時會直接表達需求,如:還要多久?我肚子好餓、有沒有什麼東西吃及翻看相對人的包包等…,從口語及肢體外顯訊息來看,評估未成年人在心理上所依賴對象較傾向相對人。抑或是未成年人已連續兩日與社工見面較不陌生而表現自在,尚待調查釐清。⑵另,就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重大醫療行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兩造親權能力相當,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尚為瞭解,均具有高度意願承擔親權責任,而未成年人的保護教養有賴父、母共同承擔,親職功能應更多元互補,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以助於未成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愛。觀以兩造在家庭互動模式中的親職任務,聲請人多扮演選擇性、工具性之親職角色,相對人則扮演情感性之親職角色,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的生活作息及照顧細節内容的描述較聲請人來得細緻、具體完整,親職功能較能發揮效能,故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為妥適,建請鈞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協會以112年9月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611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憑。上開訪視結果雖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兩造均不願採之,且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彼此間之紛爭及心結尚未完全化解,若使兩造共同監護子女,恐將使子女成為兩造爭執角力下之受害者,反而不利於子女各項監護事宜之決定及行使負擔,是子女仍以由兩造中之一方監護為宜。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女兒甲○○相處時,曾有缺乏耐心、態度欠佳之情形,且曾向甲○○詆毀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為證;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援交學生妹、聲請人與其母親曾阻撓相對人探視甲○○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訊息紀錄截圖數件為證,足認兩造對於提供子女良好之教養方面均有部分瑕疵。
(四)惟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評估相對人較聲請人適宜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並審酌兩造所生長女甲○○對於相對人有深厚之依附關係,且甲○○尚年幼,依幼年隨母、同性照護原則,自應由相對人撫育為宜,因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相對人較適合監護甲○○,爰酌定兩造所生之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五、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取得兩造之長女甲○○之監護權,則其請求聲請人給付甲○○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又兩造均主張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應以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745元為據,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是本院爰尊重兩造之意見,酌定聲請人每月應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之扶養費用10,373元(計算式:20,745÷2=10,373,元以下四捨五入)予相對人。
(三)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所生長女甲○○至成年前一日之扶養費用10,373元予相對人。且為確保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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