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
萬分之一一八,及其上建號七一三三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號十一樓之二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前項土地與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嗣自96年7月起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61,
566元(包括本金208,453元、利息53,113元)未清償。詎被
告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7月27日,將原本登記
為其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118/100000,及其上建號7133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號11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併
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妻即被告
丁○○○所有,此舉已害及原告實現對被告丙○○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丙○○對原告主張其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於96年
7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丁○○
○名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伊因做生意而向其妻即
被告丁○○○借用500,000元,且被告丁○○○擔任伊向臺
中商業銀行所借1,500,000元信用貸款之保證人,並代伊繳
納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本息,伊因此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丁○○○。又伊名下之汽車一輛業已報廢,坐落臺中市
○區○○○段94之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500,面積僅有
3坪,且係防火巷,價值不高,又伊曾出資600,000元經營生
活極品公司,惟現已停業,故伊目前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
務,倘原告可藉由上述其他財產受償債權,伊並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 陳振輝 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本息261,566元
未清償,且於96年7月27日,將原本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債權金額計算書等為證,且為被告陳振輝所不爭執,至
被告丁○○○受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上開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㈠為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等要件,即得為之,且此項撤銷權
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承前所述,
被告丙○○對原告負有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清償,而依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
丙○○名下雖尚有三陽汽車1輛、對生活極品事業有限公司
之投資600,000元,及臺中市○區○○○段94之28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20/500,然上述汽車為00年出廠,歷經十餘年之
折舊後,殘餘價值已所剩無幾;至於投資600,000元實係被
告丙○○因身為生活極品有限公司之股東,而對該公司之出
資,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是以該600,000元應
為生活極品有限公司之財產,原告自無可能對該等出資款聲
請強制執行,以資受償對被告丙○○之債權;又該被告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94之28地號、應有部分20/500之土地
,依該土地98年1月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2,000元計算,
價值不過409,600元,惟被告丙○○已以該土地應有部分,
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為本
金最高限額8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另為訴外人曾國
彥與 陳萬國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故該土地
應有部分若經拍賣,所得價款是否足以清償被告陳振輝對上
述抵押權人所負債務,已有疑問,僅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更
無藉此滿足債權之可能。由此可知,被告丙○○在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之後,其
名下其他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是被告丙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過戶予被告丁○○○之行為,顯係
有害於原告債權受償之無償行為,原告自得援引前揭規定訴
請法院撤銷。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六、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復
規定甚明。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既有理由,則其另請求被告丁○○○塗銷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符合前引同條第4項規定,亦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