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水錶使用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19號原告 王舜立 原告與被告 王皓霖 等間請求返還水錶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未列明被告九曲堂簡易自來水廠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㈡訴之聲明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