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信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61號、106年度偵字第1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信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G-PLU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七九五一ΟΟ三七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即竊盜賽鴿)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中信前因犯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林中信猶不思悛悔,其於106年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後至下午4時33分間之某時,得知其友人 古乾隆 (所涉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罪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持有 李詠隆 所飼養之賽鴿6隻,竟向古乾隆索討該等賽鴿,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行於106年1月26日下午4時33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同日晚間7時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致電李詠隆,要求李詠隆給付贖金換回賽鴿,致李詠隆因恐無法取回所飼養之賽鴿而心感畏懼,遂依林中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麻豆監理站」附近之大路旁,將新臺幣(下同)25,000元置於該處,以取回林中信預先放置之賽鴿6隻,林中信即以前述方式恐嚇李詠隆交付財物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中信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中信固坦承其認識同案被告古乾隆,且其於106年2月15日與古乾隆因另案(嗣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一同查獲時,經警在其身上扣得G-PLU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取財罪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是古乾隆買的外勞卡,106年2月15日才交給其保管,其先前沒有打過電話恐嚇鴿主李詠隆,也沒有拿到款項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詠隆業於警詢中證稱:伊在高雄市鳳山區的
鴿舍將所有之賽鴿放飛訓練,賽鴿在返程途中中網,遭竊走賽鴿6隻,歹徒一共撥打10幾通電話給伊,約於106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起陸續接到男性歹徒電話,稱伊的賽鴿在他們手上,必須聽從指示付款,不然不放回伊的鴿子,起初說要勒贖180,000元,伊一聽到180,000元馬上跟歹徒說不要,後來歹徒陸續打電話來議價,其中有幾通來電伊故意不接,最後歹徒說贖金要改為25,000元,本來要叫伊匯錢,但伊沒答應,最終改為現金丟包交易;伊確定歹徒為2個人,都說臺語,第1個歹徒有稍微客家口音,第2個歹徒講話「臭奶呆」(臺語)、有大舌頭口音,因為口齒特別不清,伊特別有印象;歹徒要求伊交付金錢才能贖回賽鴿,伊感到非常害怕,伊也怕匯錢過去賽鴿也回不來;歹徒大部分是用未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伊,但最後1通有顯示號碼,號碼伊忘記了,通聯紀錄上後來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伊聯絡的歹徒是同1人,因為該人有大舌頭口音,伊對聲音有印象,最後都是這個歹徒跟伊聯絡;伊聽從歹徒指示於106年1月26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麻豆監理站附近大路旁,歹徒將賽鴿放在該處,要求伊將25,000元放在賽鴿旁邊,伊放好錢就把賽鴿拿走,印象中歹徒最後打電話給伊還說謝謝等語(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10號卷第93至95頁、第101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又結證稱:106年1月25日上午11點多伊載鴿子到高雄市鳳山區放飛訓練,要飛回鹽水,伊在家裡等到1點多等不到鴿子,就知道應該中網,之後伊就接到對方的電話,伊聽到對方說鴿子中網當然會怕,怕鴿子回不來被撕票;對方一開始要180,000元,伊說180,000元不可能,後來對方又一直打來,問伊要不要贖鴿,當天就決定25,000元,因為伊不會匯款,本來提議要用丟包的,隔天對方才同意,對方跟伊約在麻豆監理站旁洗車廠附近,對方把鴿子放在那邊,伊檢查發現6隻都在,就把錢放在旁邊的盒子內,把鴿子帶走離開,伊印象中對方有1個聲音和一般人不同等語綦詳(偵卷㈢第107至108頁)。
㈡衡之證人李詠隆與被告林中信、同案被告古乾隆等人均素不
相識,復曾證稱伊於案發過程中未看到對方等語(參偵卷㈢第108頁),即未刻意指述被告林中信或特定之人涉案,足見證人李詠隆係本於親身經歷之過程而為證述,伊所為上開證述尤堪採信;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古乾隆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始終陳稱:伊捕獲賽鴿後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鴿主李詠隆要求付款,鴿主說他不要鴿子了,之後被告林中信來找伊,看到鴿子說要養,伊就將鴿子都送給被告林中信,當時賽鴿的腳環還沒取下,腳環有鴿主的聯絡方式,伊不知道被告林中信會再打電話給鴿主,約定丟包的歹徒不是伊,伊不知道誰去取款的等語(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正面,本院卷㈠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15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是證人李詠隆證述伊遭人要求付款贖鴿,伊最初拒絕付款及推拒匯款等語,與同案被告古乾隆陳稱伊曾致電證人李詠隆要求伊付款贖回鴿子遭到拒絕等語,尚可互為參照映證,益見證人李詠隆所述洵屬有據。
㈢又自證人李詠隆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情形觀之,自106年1
月25日下午1時22分起至翌(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共計9通受話紀錄,均係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106年1月26日下午4時33分許至6時7分許共計3通受話紀錄,均係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其中同日下午6時7分許之通話時間長達591秒;同日晚間7時8分許至8時9分許共計6通受話紀錄,則均為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資查考(偵卷㈢第97頁、第102頁)。再佐以被告林中信及同案被告古乾隆於106年2月15日因另案為警查獲後,經警在被告林中信處扣得G-PLU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在同案被告古乾隆處扣得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存卷足佐(警卷第22至27頁、第34頁),更足徵證人李詠隆證述先後有不同之2人撥打電話要求伊付款贖鴿等語,確屬非虛;由此亦可證同案被告古乾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證人李詠隆後,確有另外1人再持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恫嚇證人李詠隆,並使證人李詠隆因而實際交付財物無疑。
㈣另查被告林中信於警詢中已自陳:G-PLU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個人在使用的,該門號是外勞卡,其不知道申設人的名字,是其在高雄以3,000元的價格當面交易購買的,也是其在使用,平時都是其在儲值等語(參警卷第7頁反面,偵卷㈠第152頁正面至第153頁正面);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行動電話是其的,這是在高雄買的人頭卡,作為工作機等語(參偵卷㈠第125頁反面、第15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稱: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是其買的外勞卡,幾乎都是其帶在身上,也是在其身上被查獲等語(參本院卷㈡即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35頁)。參酌同案被告古乾隆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林中信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這個門號是被告林中信在使用的,伊每次撥打都是被告林中信接的等語明確(偵卷㈠第63頁正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第104頁正面);且扣案G-PLU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確係員警於被告林中信身上搜索扣得(參警卷第7頁正面),堪信上開行動電話為警查扣前,確均在被告林中信之管領使用中無誤。從而,前述持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恫嚇證人李詠隆,使證人李詠隆因畏懼而實際交付財物之同一人,當為被告林中信至明。被告林中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買的外勞卡,但其沒有打電話,這支是工作機,有
5、6個人可以用,其想不起來是拿給誰用云云,純屬空言推諉,自無可信;而被告林中信因無法合理說明上開行動電話之使用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稱:上開電話是106年2月15日其和同案被告古乾隆等人到查獲現場時,他們才拿給其保管的,該外勞卡是同案被告古乾隆買的,之前的陳述是其記錯了云云,亦可見其所辯前後不一,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㈤被告林中信固又辯稱:證人李詠隆說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來電的歹徒有大舌頭口音,但其無口齒不清情形,可見不是其撥打電話恐嚇云云。然透過電話傳播之聲音與當場聽聞者本仍有差異,行為人透過電話犯案時,為免日後遭追查辨識,亦未必係以日常說話之方式為之;且證人李詠隆於偵查中亦曾證稱:電話裡的聲音和電腦播放出來的聲音不同,對方打來時講話很慢,反而伊比較憤慨,講話很快等語(偵卷㈢第108至109頁),足認證人李詠隆所稱「臭奶呆」(臺語)、「大舌頭」之口音,乃證人李詠隆依當時印象主觀之評價,原無明確之判別標準,實難僅以被告林中信自認口齒並無不清而遽認其非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證人李詠隆之人,被告林中信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中信係自始即與同案被告古乾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2人分工陸續撥打電話恫嚇證人李詠隆,共同使證人李詠隆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等語。但因被告林中信除否認曾撥打電話予證人李詠隆外,亦否認其與同案被告古乾隆間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古乾隆復始終陳稱伊撥打電話予證人李詠隆索款未果後,即將鴿子都送給被告林中信,不知道被告林中信會再打電話給鴿主等語,則自被告林中信、同案被告古乾隆之陳述,實不足認定其2人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中信與同案被告古乾隆間確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現有之證據資料,自僅足認定被告林中信係於同案被告古乾隆單獨恫嚇證人李詠隆交付財物未果之後,始起意獨自犯案而恐嚇證人李詠隆交付財物得逞,尚難逕認被告林中信係與同案被告古乾隆共犯本案,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中信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中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林中信前於101年12月2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林中信前既曾因數案入監服刑完畢,竟仍無視法紀,以恐嚇之手法使他人交付財物,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林中信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
一己之私利,即恃其持有他人之賽鴿而恐嚇鴿主交付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破壞善良秩序,亦嚴重影響賽鴿活動之正常進行,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李詠隆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㈡第9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G-PLU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係被告林中信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時使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中信恐嚇證人李詠隆所取得之25,000元款項,為其犯
罪所得,因未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被告林中信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因無證據足證該行動電話是否為被告林中信所有,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由諭知沒收,均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中信與同案被告古乾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25日上午某時前往不詳地點,以架設網具,並輪流把風或以揮舞彈弓、投擲彩色鉛彈、點燃水鴛鴦之方式,驚嚇過境賽鴿使賽鴿遭網獲之方式,攔截證人李詠隆所有之賽鴿6隻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若已記載,縱令所犯法條欄內未引用該事實所犯法條,亦應認業已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是否起訴,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準,如已記載其犯罪事實者,即不生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問題;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簡略未詳,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謂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雖未論述被告林中信涉犯共同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名,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㈡」前段部分已敘及前揭被告林中信與同案被告古乾隆攔截捕獲賽鴿之事實,自屬業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即應予以審理,先予指明。
三、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林中信堅決否認涉有上述竊盜賽鴿之犯行,辯稱:其於106年1月間未曾與同案被告古乾隆一起抓捕賽鴿等語。
經查:
㈠證人李詠隆之賽鴿於106年1月25日遭人攔捕之客觀事實,業
據證人李詠隆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明確(參前揭「甲、二、㈠」部分所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乾隆自 陳伊 曾捕獲上開賽鴿等語相符(參偵卷㈠第90頁正面、第10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林中信始終否認其曾參與同案被告古乾隆竊盜證人李
詠隆賽鴿之犯行,且據同案被告古乾隆於警詢中陳述:伊從105年12月開始,是自己1個人在高雄市岡山區大崗山獨自架設鴿網竊鴿,證人李詠隆的賽鴿是伊1人於106年1月25日早上7時許在高雄市大崗山抓到的,被告林中信當時沒有和伊在一起等語(偵卷㈠第54頁反面、第9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證人李詠隆的鴿子是伊1個人捕獲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43頁正面),即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中信涉有上開竊盜罪嫌。
㈢再被告林中信與同案被告古乾隆於106年2月15日固均因涉嫌
共同攔捕賽鴿,在臺南市麻豆區安正里前班涵洞旁為警查獲(該案嗣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同案被告古乾隆於偵查中已陳明:伊於106年2月初才開始和被告林中信等人一起去抓賽鴿,是被抓到的前1天才一起參加在麻豆涵洞擄鴿勒贖等語(偵卷㈠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63頁正面、第66頁正面);於警詢中亦稱:伊是從106年2月14日、15日開始配合被告林中信等人竊盜賽鴿,但這兩天沒有成功等語(偵卷㈠第54頁反面)。與被告林中信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其曾僅於106年2月14日、15日與同案被告古乾隆一同犯案,這兩天因順風所以沒有網到鴿子等語(參偵卷㈠第119頁正反面、第126頁正面),經核尚屬一致,更無從僅以被告林中信另案遭查獲之情形即逕行推認其先前亦涉有共同竊盜證人李詠隆賽鴿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證人李詠隆之賽
鴿遭同案被告古乾隆攔捕竊取之事實,但被告林中信辯稱其未與同案被告古乾隆共同竊取證人李詠隆之賽鴿等語,與同案被告古乾隆歷次之陳述尚屬相符,即無從逕認被告林中信涉有此部分共同竊盜賽鴿之犯行。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林中信所涉竊盜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林中信涉犯檢察官所述之竊盜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林中信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㈤另按法院對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究屬一罪或數罪,有自由認定
之職權,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法院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86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林中信涉嫌攔捕竊取賽鴿部分之事實,與其所犯前揭「甲」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係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縱令竊盜部分成罪,與恐嚇取財罪間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既認被告林中信所涉竊盜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於主文中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併予指明。
㈥至被告林中信是否因取得同案被告古乾隆所竊之賽鴿而另涉
有其他罪嫌,因與檢察官起訴之共同竊盜事實非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無從審究,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盈貞
法官莊政達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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