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25號原告 陳任斌 法定代理人 陳安之 被告 陳奕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陳任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奕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陳安之與被告陳奕勳於民國100年
6月9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嗣於104年9月17日與被告協議離婚,然原告實為原告之母自訴外人黃建集受胎所生之子,為維護父母子女間血統真實,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奕勳與原告陳任斌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為生父,已為原告否認,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與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
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104年1月14日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等件為證。觀諸前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載:「送檢註明為 黃建忠 與陳任斌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均無不符,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466951%以上」等語。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父子血緣關係,確屬真實,應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