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秋成於民國104年3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屬支線道之桃園市○鎮區○○街由東向西往德育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鎮區○○街○○○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陳秋成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聽行,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 江俊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附載其配偶 戴芬萍 ,沿屬幹線道之桃園市○鎮區○○街由南向北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而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逕自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2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戴芬萍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戴芬萍未對江俊賢提過失傷害告訴,江俊賢未受傷)。
二、案經戴芬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證人江俊賢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乘客即告訴人戴芬萍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不諱,惟辯稱:我當時雖未靜止等候證人江俊賢優先通過該交岔路口,但證人江俊賢亦未減速慢行,我雖然有過失,但證人江俊賢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
與振平街之交岔路口時,與證人江俊賢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B車」之乘客即告訴人戴芬萍並因此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屬實(見偵字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10頁、第47-48頁,本院卷第22頁),且與證人江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12頁),復有警製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秋成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江俊賢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13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24頁、第28-31頁,本院卷第27-29頁)。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亦有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4頁),此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應該要靜止等候,但我當時只有慢行,我也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認被告駕駛「A車」行經該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規定,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即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證人江俊賢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認證人江俊賢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即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並因此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證人江俊賢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4年11月13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9頁),且徵諸本案肇事交岔路口設有道路反射鏡,有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頁),證人江俊賢應得自道路反射鏡得知右側有被告駕駛之車輛駛入交岔路口,卻仍於交岔路口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證人江俊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6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衡以被告雖坦承過失,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被告五專畢業,從事自由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第39頁)及證人江俊賢就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