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奕盛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5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呂秉炎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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