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106號),本院任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事實陳盛恩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90巷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等紅燈號誌,並在上開車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旋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盛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及第46頁),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及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之3條法條用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謂之
「駕駛」一詞,雖不若「公務員」、「重傷害」等名詞之定義,立法者已於同法第10條定明。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有別於「駕駛」之法條文字,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然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而有彼等間之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一旦失衡肇致事端(無論事故予以因果力,來自任何一方,或雙方、多方)滋生人員傷亡,均應認屬「駕駛車輛肇事」。非可望文生義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駛」。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上述「行駛、倒車、號誌、貨物裝卸、停車」等駕駛用路情況,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規範及違反之罰則自明。準此以言,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亦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動靜行止(行進中,或停車中『包括因號誌、路況或地形之等候;臨時停車;長時間之停車,諸如裝卸貨、施工、載候客及駕駛人泊車路旁休憩等』),而有不同。查被告陳盛恩飲酒後,其所吐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縱其當時正停等紅燈,然已發動引擎、開啟車燈,顯已處於立即可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即屬駕駛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在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陳盛恩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其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