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葉建豐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114年度聲字第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葉建豐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按: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誤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因本案尚有其餘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起參與多次洗錢犯行,被害人數高達103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4年1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各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因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居於洗錢組織中之最高指揮地位、受害者高達103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雖以其已自白犯行,迄今遭羈押半年餘,太太需一人照顧2名幼兒,長期壓力下要求離婚,請讓被告回去賺錢賠償被害人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非予具保不得羈押之事由,爰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透過共犯 宋玟儒 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現宋玟儒已遭檢警查緝到案,且被告已供陳錢還的差不多了,大約7月27號就退出了等語(按:指退出詐欺集團),又被告為警拘提到案時,未再繼續從事詐欺等犯行,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同時表達悔過之意,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其反覆實施詐款等犯行之危險性,應有一定程度之降低,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願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請求免予繼續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足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1.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係負責水房之洗錢組織及指揮旗下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予幣商轉換為虛擬貨幣,與機房、幣商及車手等人朋分利潤,可知本案屬結構性、集團性犯罪,涉案共犯應多,考量被告居於洗錢組織中之最高指揮地位,倘若具保在外恐可能再與詐欺機房集團等其餘成員取得聯繫,難謂無與其他共犯有串供之可能,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抗告意旨徒以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宋玟儒已遭檢警查緝到案,且其已退出本案詐欺集團,無勾串共犯之虞為由提起抗告,難認可採。

 2.被告自113年5月底至7月26日為本案犯行,短時間內被害人數高達103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抗告意旨稱被告再犯危險性應已降低,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本案被告所涉指揮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非輕,犯罪所得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嚴重,經衡酌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核無不當。

五、綜上,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張少威

                   法 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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