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316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務人 陳韻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4月3日將部份營業讓與聲請人(即概括承受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625230號函准概括承受在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60,000元整,期限自民國94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01年4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本息按月攤還,該借款利息採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2.04】按月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需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付延滯違約金。
(三)茲因債務人僅繳本息至民國112年8月10日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規金。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㈠、借據影本乙份。㈡、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