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小鼓坑○號」應更正為「談文村10
鄰小鼓坑4號」;第2行之「竟臨時起意」應更正為「竟欲入內行竊」;第6行之「逃離現場」應更正為「逃離現場,而未能入內開始搜尋財物」。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被告徐永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6號、98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2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6月3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8月20日,於104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竊盜等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自承:破壞門鎖是打算進入屋內行竊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第58頁),便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意圖入室行竊,而持固定鉗破壞告訴人 陳淑芬 住處門鎖,惟嗣遭他人發現,始未及搜尋財物,所為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固定鉗,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2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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