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0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007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3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和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丞建設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因聲請人所提供之統一編號00000000,本院查無商工登記資料,故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和丞建設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該裁定於112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