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俊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第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鄭俊傑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844號判處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77
1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①。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又13日。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
(三)詎鄭俊傑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3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1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緝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