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843號
原告 李鉦偉
被告 溫青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65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上開執行事件之請求事項為:「相對人(即原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5,2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受利益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215元)
1
利息
5,215元
113年9月3日
114年10月6日
(1+34/365)
5%
285.04元
小計
285.04元
合計
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