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70號原告 林佳 諳被告 許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3,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張貼道歉聲明,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原告上開2項訴之聲明,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共計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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