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聲請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壹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豪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毒偵緝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毒偵緝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
扣案晶體1包(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安保字第98號,驗餘毛重0.316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4797號毒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537號毒偵卷第14頁),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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